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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森恒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森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开发区X路X号F7-X室。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森恒建材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玉强,北京市宏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森恒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恒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一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潘某担任审判长,法官梁新雅、张彤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1月28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马玉强,被告建工一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恒公司起诉称:森恒公司与建工一建所属建一京桥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京桥分公司)于2006年6月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森恒公司为建工一建提供各种PPR管件、管材,用于建工一建施工的位于房山区X乡金果园小区的项目工程。合同约定了森恒公司的交货期限、建工一建的付款方式、期限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同时约定按实际发生数量结算。此后,森恒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并经建工一建验收合格。森恒公司已经交付了价值x.92元的货物,但建工一建给付部分货款,尚欠x.97元。现森恒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建工一建给付拖欠的货款x.9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07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森恒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6年10月2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出具的《名称变更通知》,写明“北京森恒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变更名称为现名称。

2、签订合同时间为2006年6月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表,其中写明出卖人为经贸公司,买受人加盖“京桥分公司水电项目经理部”章,并有赫长会签字,合同附表中有产品名称及价格。

3、送货单96张,其中送货地点为金果园X号至X号楼,供货时间自2006年7月至2007年5月。

4、森恒公司自行制作的对账明细单,其中写明货款为x.92元。

5、送货地点为金果园第一项目部等地的送货单及《对账明细》,原告于庭审中承认基于此证据产生的货款与本案主张的货款无关。

6、时间为2008年5月28日、2008年7月28日的《北京银行进账单》两张,金额共计x.95元。

被告建工一建答辩称:建工一建已经向合同中的出卖方付清了全部货款,因此不同意森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工一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发票三张,时间分别为2006年9月27日,2006年11月7日,2006年11月16日,金额共计x元。

2、建工一建出具的花名册,其中写明其员工包括赫长会、张平和。

3、2010年3月16日,建工一建退休职工肖某出具的证言,证明建工一建已经给付了全部货款。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森恒公司提交的证据2、6,对建工一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森恒公司能够提供证据1的原件,证据系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出具,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森恒公司的名称变更的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二、对于森恒公司出具证据3,即96张《送货单》,其中部分人员签字与建工一建提供的证据2《花名册》中的名字重复,由此可以认定部分《送货单》的真实性。具体单据及送货数额的认定将于此后的判决中进行表述。

三、森恒公司出具的证据4,虽系森恒公司单方制作,但其中写明货物单价少于双方合同附表中写明的价格,森恒公司自愿按照较低的价格计算货款,对于其中载明的货物单价本院予以认定。

四、森恒公司出具的证据6《送货单》及附表,上述金额与本案中所涉及的货款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单据不予认定。

五、建工一建提交了证人肖某某证言,肖某虽参与金果园工程并负责工程款结算,但其系建工一建退休职工,其与一建公司存在明显的利益关系,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6月,经贸公司与京桥分公司水电项目经理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经贸公司向京桥分公司水电项目经理部提供PPR管材、管件等建筑材料,并约定了货物的具体价格。同时在合同中约定“货到现场两个月内付已送货的80%,竣工验收之日付至95%,留5%满二年付清”。赫长会代表京桥分公司水电项目经理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京桥分公司水电项目经理部印章。2006年10月,经贸公司变更名称为森恒公司。2007年7月26日,本案涉及的货物所应用的工程竣工验收。

另查:森恒公司提供送货单96张以证明其供货数额,上述单据涉及X号楼至X号楼工程。其中,X号楼至X号楼的送货单中,编号为x、x的单据中同时有赫长会、肖某发的签字,编号为x、x的单据中同时有肖某发、张平合的签字。建工一建承认赫长会是京桥分公司水电项目经理部职工,承认京桥分公司水电项目经理部有名为张平和的职工,但认为张平和与张平合并非同一人。X号楼至X号楼的送货单中载明的送货之日从2006年9月7日至2007年5月29日,货款金额共计x.63元。在全部96张送货单中,X号楼至X号楼、X号楼的送货单中签字的人与X号至X号楼送货单中的签字人不同,亦与建工一建提供的名单中的姓名不符,且建工一建不认可X号楼至X号楼及X号楼的送货单中签字人系其职工。

再查:建工一建于2006年9月27日至2006年11月16日期间,分三次向森恒公司支付货款x元,森恒公司称上述付款是针对“金果园一期”工程,与本案所主张的货款无关。建工一建认可其于2008年5月28日,同年7月28日向森恒公司交付的湖北洲天建筑工程有限出具转账支票两张,支付货款共计x.95元,森恒公司承认上述款项系针对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关系。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森恒公司虽然于2006年10月变更公司名称,但其并不因此丧失法人资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006年6月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系有效合同。建工一建承认赫长会系其京桥分公司水电项目经理部职工,鉴于赫长会与肖某发多次在同一类别的《送货单》中签字,由此可以确认肖某发亦为建工一建的职工。同时,肖某发与张平合亦曾在同一《送货单》中签字,而建工一建亦承认其有名为张平和的职工。依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可以认定张平合即张平和,且系建工一建职工。鉴于森恒公司送往X号至X号楼的《送货单》中大部分均有张平合、赫长会、肖某发的签字,应认定“金果园二期”X号至X号楼由京桥分公司水电项目经理部施工。森恒公司向上述工地提供的货物,京桥分公司水电项目经理部已经收货并使用。京桥分公司水电项目部系建工一建的职能部门,建工一建应当承担相应给付责任。现森恒公司按照低于《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格计算货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森恒公司的计算方式,建工一建收取的全部货物价值x.63元。现森恒公司与建工一建均承认建工一建已经给付货款x.95元,现剩余货款x.68元未付。依据双方合同,全部货款已至给付期限,建工一建应当给付上述货款。建工一建称已经给付了全部货款,并提供相应发票。但上述付款行为发生于供货期间,付款数额明显超过所收取货物的价值,不能认定上述款项系针对诉争的买卖关系所进行的付款,故对于建工一建所称已给付全部货款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建工一建于合同约定的日期未能给付全部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森恒公司自2007年6月10日开始主张全部剩余货款的利息损失,但按照合同约定,货到现场两个月内,建工一建应给付全部货款的80%,按照建工一建已经给付的货款数额,截至2007年6月10日,尚有x.55元货款应当给付,森恒公司对上述欠款由此日期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双方于庭审中均认可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为2007年7月26日,货款中的x.59元应于竣工验收日给付,森恒公司应当自次日开始计算其利息损失。剩余货款x.54元则应于竣工验收两年后的2009年7月26日给付,森恒公司亦应从次日开始计算其利息损失。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森恒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十六万某千零九十五元六角八分,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北京森恒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三万某千零四十一元五角五分为基数,自二00七年六月十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九万某千零四十元五角九分为基数,自二00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三万某千零一十三元五角四分为基数,自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北京森恒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某三百九十八元,由北京森恒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二百七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一百一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某

代理审判员梁新雅

代理审判员张彤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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