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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昆明澜沧江啤酒营销有限责任公司、朱某甲及保险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7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特别授权代理,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澜沧江啤酒营销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南华县人,在澜沧江啤酒楚雄有限公司工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南华县人,在楚雄州南华县委宣传部工作,住(略),特别授权代理,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白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南华县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公司工作,住(略),特别授权代理,身份证号:x。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澜沧江啤酒营销有限责任公司、朱某甲及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1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6年12月29日,被告朱某甲履行职务驾驶被告昆明澜沧江啤酒营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云x号捷达牌轿车,在弥勒新解线K5+900M处,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云x号东风货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云x号捷达牌轿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8月18日至2007年8月17日。2007年6月5日,原告李某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赔偿沥青加温费5426元;2、由被告赔偿运费损失4304元;3、由被告赔偿原告未能按要求完成运输任务被罚款300元;4、由被告赔偿车辆停运、养路费、运管费合计15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朱某甲承担全部责任,故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确定由被告朱某甲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朱某甲实施的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因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昆明澜沧江啤酒营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朱某甲驾驶的车辆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故第三人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赔偿费用,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产生的合理性和关联性,也不能证实停运时间和停运损失标准,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沥青加温费,根据个体运输的特殊性和行业惯例,热沥青运输是由一个自然人组织车队,发货人只针对该自然人进行结算和运费支付,上诉人就无法取得相应的正规单据,但因流质沥青装载在运输车辆的保温罐中发生冷却时,上诉人就必须使用柴油加温的方法进行卸载,而加温的燃料就是柴油,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既然上诉人的车辆已经受损维修,车上装载的沥青必然冷却,为此必然会产生费用,上诉人为此提交了于2007年1月1日产生的X号柴油的加油发票,足以证实该笔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被上诉人在双方所签赔偿协议中亦对该费用予以了认可,故被上诉人应当赔偿该笔费用;2、运费,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未能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就不可能产生运费发票,但该项费用是因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所直接导致,故被上诉人应当赔偿该笔费用;3、罚款,上诉人提交的运输协议足以证实上诉人因未能按约定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而被罚款的事实,且该事实也是可以从日常生活经验推定得出的,故被上诉人应当赔偿该笔费用;4、停运时间和停运损失标准,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在证据清单和证据副本中对此予以列明,只是在庭审中确实未进行举证和说明,但一审法院对此未尽合理的提醒义务,二审法院应给予上诉人补证的机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昆明澜沧江啤酒营销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朱某甲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而一审判决对本案处理正确,但因上诉人的无理诉讼,被上诉人为应诉而产生了交通费、误工费和复印费等共计6155.20元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该三笔损失费用。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赔偿费用均不属于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范围,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沥青加温费、运费、罚款、停运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x.50元,并为此重申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运输协议、柴油费发票、沥青过磅发货单、公路运输管理费收据和交通规费收据),但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赔偿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上诉人主张的赔偿费用必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导致并产生,亦不足以证实该赔偿费用客观、真实的实际发生和存在,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负有举证加以证明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未能就此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充分必要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被上诉人朱某甲提出其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费用应由上诉人负责赔偿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朱某甲未在本案中提出独立的反诉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24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一九七○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吴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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