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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在云南省第二建筑公司工作,现住(略),身份证编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北郊茨坝。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同意,延长了本案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系被告职工。朱培林系陆良水厂工程的值班人员。原告与被告的施工员施敬东在2003年8月份和2003年9月份的陆良水厂工程值班人员朱培林出勤记工单中签名。2004年5月28日,原告出具报告给被告,表示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陆良水厂工程的值班费1220元,要求被告予以发放。施敬东于2004年6月13日在原告出具的该报告上署名并表示情况属实。为此,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2003年8、9月原告垫付陆良水厂工程值班费1220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差旅费4000元,如延期按实际误工费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1220元的银行利息100元及人身精神伤害费4000元;4、被告承担起诉至法院的一切费用。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为被告垫付了值班人员工资。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告出具,虽然有施敬东的签字,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施敬东的职务以及在原告出具的证据中签名能够代表被告。此外,原告亦未提交值班人员已收取其为被告垫付工资的证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被告垫付值班人员工资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尹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交了出勤计工单,证明朱培林在2002年8月26日至2003年9月25日期间,在陆良水厂工程值班,上诉人垫付了1220元值班费。陆良水厂工程由施敬东直接负责,其在出勤单上签名,其行为事实上已经代表单位,而后任领导对此有疑问,可以进行调查,假如当初调查了解一下,就不会有今天的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要求支付值班费的问题,还在公司进行了通报,给上诉人遭到被上诉人的斥责、怀疑、不信任,四年多以来,上诉人的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上诉人的心灵一次次受到伤害,请求法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予以支持,给上诉人一个公正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1、归还2003年8、9两月本人垫付陆良水厂工程值班费1220元;2、赔偿本人上诉法院期间的误工费933元,延期按实际误工费计算,车旅费418元,延期按实际车票计算;3、赔偿1220元的四年银行利息100元及精神伤害费4000元;4、承担法律咨询费30元及向法院起诉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上诉人二建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是合理的,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尹某某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二审中,上诉人尹某某为证实其垫付了值班费1220元的主张,提交了报告、考勤表、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二建司对上诉人的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有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施敬东的签字;上诉人向公司报销垫付费用报告上,同样有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施敬东的签字;被上诉人对施敬东是其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亦未提出异议,因此可以确定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考勤表及报告系真实的,再结合上诉人提交的由朱培林书写的收条看,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故本院确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工程垫付了2003年8月、9月,共计1220元值班费。对上诉人提交的车票单据、法律咨询费单据、诉讼费收据等证据,本院将在以下说理部分予以处理。

综上,二审经审理确认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尹某某在工作期间,为被上诉人二建司的工程,垫付了1220元的值班费,被上诉人对该笔值班费的垫付事实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笔垫付款项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所作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关于上诉人尹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差旅费,首先,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有误工的事实,故其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提交的车票单据,仅能证实其曾支出过相应的费用,并不能证实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1220元的利息,因该笔费用在本案二审中才得以最终确认,故上诉人关于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精神伤害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尹某某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值班费的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尹某某的垫付款项1220元;

三、驳回上诉人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75元,由被上诉人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一九七○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兰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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