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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与李某丙、徐某丁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世博大厦十层。

负责人徐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昆明市人,现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周应祥,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浙江省江山市人,个体经营户,现在昆明市官渡区雨龙汽配城从事汽车配件经营,现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金则辉,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被上诉人徐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同意,延长了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7年3月17日,被告徐某丁驾驶云A/x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由昆明市驶往呈贡县。17时40分,当驾车以80千米/小时的速度沿昆明市X路由北向南辅道机动车道北向南行驶至照西村路段时,遇原告李某丙未走人行横道线,跨越中心隔离绿化带步行由原告车前左向右横穿机动车道,被告徐某丁临危发现避让不及,所驾车前部与原告身体相撞,致原告被撞受重伤,车辆局部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此事故形成的原因是徐某丁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明的最高时速通行,以及原告跨越中心隔离设施、横过机动车道未走人行横道线所致。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确定被告徐某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确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重度多发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右3—12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血胸,左侧胸腔积液;3、右胫腓骨闭合性骨折;4、L4I。前滑脱;5、头外伤,头皮血肿。自2007年3月17至5月29日住院治疗72天。经过治疗,目前伤者遗留:1、右3-12肋骨骨折(共十根)后,右肺挫伤、右侧血胸、右侧胸腔积液恢复期;2、右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后,右下肢功能丧失26.3%;3、颅脑损伤恢复期;4、右锁骨骨折恢复期。经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伤、2伤均达玖级伤残;尚需后期医疗费x元。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000元、后期医疗费x元、住院医疗费x.86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按住院72天×每天15元计算)予以认可。被告徐某丁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的门诊医疗费41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另外预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490元。被告徐某丁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原告李某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x.09元。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徐某丁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及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因原告李某丙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一审判决确认为:残疾赔偿金9000元、后期医疗费x元、住院医疗费x.86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门诊医疗费938.23元、伤情鉴定费300元、急救费451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320元、误工费2940元、营养费1080元、其他损失627.4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x.49元。其中,被告徐某丁已支付门诊医疗费41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及预付住院医疗费x元,共计x元。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李某丙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共计x.49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丙x元;剩余x.49元,由被告徐某丁承担80%即x.39元,其中扣除其已支付的x元外,尚需支付9286.39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李某丙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逾65周岁,且系农民身份,其残疾赔偿金为6750元,而不应是9000元。被上诉人李某丙未能提供交通费的合法有效证据,认定其交通费为500元无据。被上诉人李某丙住院治疗72天,其并无何时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证明,因此认定其在整个住院期间都无生活自理能力及认定护理费为每人每天60元无据。被上诉人李某丙已为年逾65周岁,不可能再存在任何误工,因此认定其误工费为2940元无据。被上诉人李某丙仅举证证明其支付了营养费300元,而一审判决认定为1080元,没有依据。二、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有两个:一是被上诉人徐某丁超速行驶而临危处理不当;二是被上诉人李某丙未走人行横道线,跨越中心隔离绿化带横穿机动车道。被上诉人李某丙在本次事故中负有过错责任,其伤残也仅为九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与被上诉人李某丙在本案中的过错和受到的伤残不相当。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中国保监会对交强险限额的规定: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诉人就仅应根据各项限额对被上诉人李某丙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限额为800O元、残疾赔偿金9630元[伤残赔偿金6750元(2250元×15年×20%)、护理费2880元(72天×40元)]共计:x元。一审判决根据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和医疗费限额的总额判决上诉人赔偿x元,这完全是理解和适用法律的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某丙x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丙答辩称:一、关于赔偿费用。残疾赔偿金9000元,上诉人在一审时认可愿意赔偿的。交通费,我方已经出具过相关的证据,一审判决酌情认定了500元正确。护理费,我方住院72天,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造成9级伤残,住院时病情较重,需要两人专人护理,因此一审酌定每人每天60元是正确的。误工费,我方从事的是种菜和卖菜,交通事故受伤后,会影响收入,一审计算的误工费正确。营养费,医院收取了1080元,与我方主张的营养费并不矛盾。精神抚慰金,我方造成的后果较为严重,从我方恢复的程度看,一审判决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二、关于赔偿限额问题。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保监会规定的各项限额标准赔偿,该规定是其内部规定,与交强险条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相矛盾,因此上诉人应当在投保的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费用。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某丁答辩称:1、被上诉人李某丙在一审诉讼中,对其赔偿数额,有相应的认定书、鉴定报告、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判决从保护弱者的角度依法作出的赔偿数额,认定事实清楚。2、我方向上诉人购买的保险,限额为x元,一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作出判决正确。上诉人称要按照保监会等的内部条款赔偿,保监会的规定明显对投保人比例,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应当作出对投保人徐某丁及受害方李某丙有利的解释。从购买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看:一是为了交通事故受害方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二是为了降低机动车驾驶员及投保方的风险。故此上诉人不予承保限额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及立法精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的费用应如何计算。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赔偿纠纷,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整。

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从该规定看,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只要是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均应由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徐某丁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目的是:当被上诉人徐某丁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不特定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时,能够保障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同时达到分散投保车辆损失,降低投保人经济负担的目的。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李某丙被投保车辆致伤后,即取得了向上诉人保险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而上诉人保险公司则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消灭其合同义务。综上,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x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另外,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费用提出异议。关于残疾赔偿金,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被上诉人李某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000元并未提出异议,二审中其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李某丙住院天数、身体受损后果,酌情支持了上述费用,符合本案案件事实,而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无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费用以外的不足部分费用,一审判决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了分担,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一九七○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吴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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