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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某、石林支行、租赁公司、保险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涛,鼎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虹江,鼎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孟琼芬,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行(以下简称石林支行)。

住所地:云南省石林县X路X-X号。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薇,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设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路X号“云南建工大厦”。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云南建设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住(略),特别授权代理,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石林县X路X号。

负责人普某某,经理。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石林支行、租赁公司、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5年3月25日下午14时50分,被告石林支行的职工赵文标因家中有事,借用该行车牌号为云x号的车辆并由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以每小时约53公里的速度驾车行至鹿平线K15+300米处(小月牙山河村),遇原告杨某某由其行驶方向的道路左侧向右侧横穿公路,被告李某某发现后采取制动措施避让不及,所驾车辆车头左侧部位与原告杨某某相撞,致原告杨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随即将原告杨某某送到石林县联合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1208元,当晚又转至宜良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66元。3月26日,原告杨某某到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24日出院,住院58天,支付了住院治疗费x.92元,门诊费1180.38元,重病室流计费100元。5月24日,原告杨某某转回到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月28日出院,住院107天,支付住院治疗费x.80元。出院后,原告杨某某又到路美邑蒲公英诊所治疗,支付医疗费5327元。以上医疗费合计x.10元,除石林县联合医院的208元是原告杨某某支付外,其余x.10元均系被告李某某支付。此外,原告杨某某在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蒲公英诊所住院治疗78天,住院伙食费1200元,救护车费1200元,均由被告李某某支付。2005年3月25日,经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医鉴定,原告杨某某的伤情为重伤,同年6月12日,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李某某、杨某某均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11月30日,经原告杨某某申请,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5)昆法医院司法鉴字第1105、X号鉴定书,结论为杨某某此次损伤构成重伤,多处构成伤残,其最高伤残等级达二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x元。原告杨某某支付了鉴定费860元。2006年9月15日,石林交警大队对双方当事人作出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昆明市分行与被告租赁公司于1996年5月25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合同,协商以租赁的形式,由被告租赁公司购买云x警兴车给中国建设银行昆明市分行作为公务用车,车主是被告租赁公司,所有权属于昆明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昆明市分行支付了全部租金。1999年3月15日,省市建行合并,该车由建行云南省分行接管,并于2004年将该车调配到被告石林支行,2006年6月被云南省分行收回,2006年12月被拍卖。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原告杨某某之前系肢体二级伤残。2007年9月12日,原告杨某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李某某、石林支行、租赁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x.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350元、误工费3750元、住宿费7500元、护理人伙食补助费7500元、后期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用具三轮电瓶车x元、一人终生护理费x元、被抚养人吴秀芬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杨某某x元、母亲吴秀芬x元、哥哥杨某旭5000元、司法鉴定费1029元,以上共计x元,并由第三人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内的先行支付责任。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杨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杨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杨某某是在没有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道路,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重大过失,故应减轻被告李某某的责任。对于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石林支行、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石林建行是运行车辆的支配者,故被告石林支行应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租赁公司虽是事故车辆的车主,但在租赁期间内其并不支配车辆,故被告租赁公司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车辆购买了商业第三者保险,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至于原告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因原告杨某某因未能提交鉴定部门和配制机构的证明意见证实残疾辅助器具费,且被抚养入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而原告杨某某本身原系肢体残疾人,平时在生产生活上也需他人来辅助,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杨某某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杨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200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予以计算保护。据此,一审判决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10元,误工费2440元(244×10),护理费5390元(59×60+107×10+78×10),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244×15),营养费2490元(166×15),护理人员住宿费6396元(59×30+107×25+78×25),后期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2042×20×0.9),康复期的护理费x元(365×20×10),法医鉴定费860元,交通费1000元,抢救伤者救护车费1200元,合币x.1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60%即x.46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行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承担的医疗费x.10元、救护车费1200元、伙食费1950元,合计x.10元,被告李某某还应支付x.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仅简单的依据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即认定上诉人对自身的损害有过错,显属不当,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李某某驾车时的时速约为53公里/小时,明显超过该路段40公里/小时的限速,而通过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足以证实上诉人是站在紧靠私营微型车的一边,并非横穿道路,故被上诉人李某某在没有确认安全与否的情况下超速驾驶才是引发本案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上诉人对自身的损害并无过错,被上诉人李某某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外,上诉人因此次事故造成二级伤残,并需长期护理,这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害,故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变更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由被上诉人李某某给付医疗费x.7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x元、康复期护理费x元、鉴定费860元、交通费1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2490元、误工费2440元、护理费5390元、护理人住宿费6396元,共计x.70元;3、由被上诉人石林支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4、由被上诉人李某某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5、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石林支行答辩称:尽管被上诉人石林支行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并非是执行公务,且被上诉人石林支行出借的车辆车况良好,驾驶员也有驾驶证,故在被上诉人石林支行无任何过错,也不实际控制肇事车辆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石林支行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租赁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租赁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责任,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确认,被上诉人石林支行为本案肇事车辆云x号车向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4年8月至2005年8月。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2、上诉人杨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首先,关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发生的应当是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基于法律规定所产生的债的法律关系,然后,再由机动车一方与行人就超过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费用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责任承担。因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亦应按此法定赔偿顺序进行民事赔偿责任之承担,即:

第一,针对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根据上述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李某某驾驶的云x号车向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4年8月至2005年8月,而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是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李某某驾驶的云x号车向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购买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上诉人石林支行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但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受益人是不特定的其他全部第三人,即该合同的履行对象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是不确定和固定的;但在保险标的物发生了交通事故后,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了上诉人杨某某的人身损失,促使该保险合同的履行条件成就,同时,履行对象亦予以了确定和固定,这时,上诉人杨某某即成为该保险合同的实际具体受益人,其享有了依据法律规定设定的赔偿请求权,而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亦负有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上诉人杨某某进行给付以消灭债务的义务。因此,在该x元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上诉人杨某某因遭受损害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予以直接赔偿。同时必须明确的是,不论是通过平等市场主体间协商一致建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关系,还是通过国家制定法律强制要求平等市场主体间建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关系,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保险合同关系的一种,合同的相对方仍然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保险标的仍然是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不特定的其他全部第三人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而建立该保险合同关系也具有共同的所欲达到和实现的目的和意义:一是要尽可能地及时、稳妥的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让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挽救受害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二是分散损失赔偿风险,降低侵权人的经济负担,尽快重新完成被意外事件所打破的利益关系恢复平衡。而且,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亦明确:在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正式颁布前,保险公司应采用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强制第三者险。同时,再通过上述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只要是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

第二,针对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石林支行之间的责任承担。再根据上述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上诉人李某某(驾驶人)和被上诉人石林支行(实际使用人)基于法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应当向作为行人的上诉人杨某某(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考虑到在导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中,作为行人的上诉人杨某某(受害人)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以及过街X路段时,没有履行审慎的、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即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方始通行,也是导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换言之,作为行人一方的上诉人杨某某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确定上诉人杨某某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而横穿道路的行为可以适当减轻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上诉人李某某和被上诉人石林支行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据此酌情确定被上诉人李某某和被上诉人石林支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60%。尽管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李某某和行人杨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但这只是作为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对交通事故进行的行政认定,系民事赔偿责任确定和划分的认定依据之一,并非是认定事故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充要依据,事故双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则应由法院根据上述法定归责原则予以确定和划分。至于上诉人杨某某还提出其并未横穿道路,被上诉人李某某超速驾驶才是引发本案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由于上诉人杨某某在一审中就此事实主张提交的两位证人证言不能达到直接证实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且系孤证,故上诉人杨某某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被上诉人租赁公司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并非该车辆的实际占有人和支配人,而被上诉人石林支行则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支配人,并且,上诉人杨某某在主张本案的上诉请求时,并未要求被上诉人租赁公司进行民事赔偿责任之承担,即其在二审中放弃了对被上诉人租赁公司的责任承担之主张,故被上诉人租赁公司不应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此外,上诉人杨某某对一审判决确认的赔偿费用和数额以及被上诉人李某某已经先行赔付的x.1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理由,上诉人杨某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损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为x.10元,扣除被上诉人李某某已经先行赔付的x.10元后,尚余x元,按照上述法定赔偿顺序进行民事赔偿责任之承担,应首先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向上诉人杨某某直接赔偿x元,剩余的x元,再根据上述本院酌情确定的60%的责任划分,由被上诉人李某某和被上诉人石林支行向上诉人杨某某连带赔偿x.20元(x元×60%)。

其次,关于上诉人杨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杨某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伤残等级为二级的身体残疾,损伤程度为重伤,即上诉人杨某某遭受了较为严重且不可逆的身体伤害,因此,本院根据上述案件事实,结合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和上诉人杨某某所遭受承载的精神伤害程度,考虑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能力,酌情保护上诉人杨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并确定由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上诉人李某某和被上诉人石林支行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一审判决对本案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杨某某赔偿人民币x元;

三、由被上诉人李某某和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杨某某赔偿人民币x.20元;

四、由被上诉人李某某和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杨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

五、驳回上诉人杨某某对被上诉人云南建设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34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7078.18元,共计人民币x.18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6364.87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和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行负担9547.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杨某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一九七○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吴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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