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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李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某,曾用名安某霞,女,39岁。

委托代理人魏争俭,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41岁。

被告侯某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被告侯某某前夫。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争俭、被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2007年3月20日、2007年7月25日被告李某某以为爱人侯某某看病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已还清原告借款,且该借款是其办养殖场所用,被告侯某某不知道借款一事,其与侯某某已离婚。

被告侯某某辩称,其不认识安某某,不知道李某某向安某某借款一事。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0日、2007年7月25日被告李某某分别借到原告安某某现金x元、x元,2007年6月10日被告李某某借到李某现金x元,李某系原告安某某丈夫;2008年8月8日、2008年12月9日、2009年1月9日被告李某某通过银行分别向李某汇款5000元、1500元、1500元;被告李某某、侯某某于2009年3月26日离婚。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另查,被告李某某称2008年1月通过银行分别向李某汇款1000元、1500元,2007年春节还原告丈夫李某5000元、2007年3月还李某1500元,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称2007年3月10日左右,原告丈夫李某与他人打架,在东大街派出所李某某替李某交纳x元解决纠纷,但原告安某某称该x元是原告取出将该款交予被告李某某,让李某某帮忙交到派出所用于解决打架纠纷的赔偿款,该x元并非被告李某某的钱。本院依职权通知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称被告李某某共向其借款5万元,共还了1万余元,被告没有还过原告安某某钱,被告交到东大街派出所的x元赔偿款是安某某的钱,是让李某某帮忙转交到东大街派出所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7年3月20日、2007年6月10日、2007年7月25日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3张,被告李某某提交的2008年8月8日、2008年12月9日、2009年1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汇款凭证3张、被告李某某、侯某某的离婚证,本院依职权通知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分两次共向原告安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李某某对该借款亦予以认可,故被告李某某对该x元借款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李某某虽提供向原告安某某的丈夫李某汇款的凭证3张,共计汇款8000元,但被告李某某亦向李某借款x元,且该款项亦未偿还,该汇款凭证不能证明是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安某某的还款,被告李某某称已还清原告安某某的借款,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侯某某虽于2009年3月26日离婚,二被告辩称被告侯某某不知道被告李某某借款一事,但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一事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债务为个人债务,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安某某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侯某某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侯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孙莉莉

审判员:胡科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申稳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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