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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北京中亚天达商贸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身份证号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恒安视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恒安视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中亚天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总经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北京中亚天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天达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亚天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12月18日购买德国宝马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京x,并于2003年12月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同时与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于2004年2月20日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将该车抵押给被告,作为原告偿还贷款的抵押物。原告已于2008年11月8日还清全部贷款,现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到车辆管理所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无法联系,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中亚天达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31日,王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长安支行(以下简称:长安支行)、中亚天达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某向长安支行借款x元,用于某车,中亚天达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等。王某于2003年12月18日为其用上述借款购买的德国宝马汽车一辆,办理了注册登记,登记车牌号为京x。2004年2月20日,王某与中亚天达公司就车牌号为京x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亚天达公司。2009年11月3日,因王某于2008年11月8日还清了全部贷款,长安支行向王某出具了贷款结清证明。此后,王某因与中亚天达公司联系不上,一直未能办理解除抵押手续。上述事实,有车辆登记证、贷款结清证明、《个人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亚天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王某与长安支行、中亚天达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王某现已结清借款,主债权已经消灭,则抵押权也随之消灭,故王某要求中亚天达公司协助其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亚天达商贸有限公司协助原告王某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注销车牌号为京x宝马轿车的抵押登记手续(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中亚天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彬

人民陪审员肖冬霞

人民陪审员白志社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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