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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与祥和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6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祥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兴杰大厦6H房。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薇,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祥和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5年10月,原告章某某与雷明等人协商成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2005年11月22日,雷明等人向有关部门申请注册成立了昆明祥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的被告。原告章某某于2006年1月在被告祥和公司任专利代理人,同年8月1日,原告章某某向被告祥和公司提交辞职书,要求自即日起辞去该公司专利代理人的职务。被告祥和公司在2007年的专利代理人名单中已无原告章某某。2006年12月,原告章某某向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被告祥和公司出具虚假证明材料(主要是该公司2005年11月22日提交的登记材料和2006年9月26日的变更材料中,章某某的签字不是本人所书写),骗取公司登记。工商部门经过调查,认定原告章某某的举报属实,并于2007年6月15日以五工商处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祥和公司作出责令改正、罚款x元并上缴国库的处罚决定。2007年,原告章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祥和公司向原告章某某出具解聘证明,并支付工资x元。经两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章某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2008年2月21日,原告章某某遂以被告祥和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姓名权和经济报酬获取权,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姓名权;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将道歉内容在《云南日报》、“云南省知识产权局”、“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上登载;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1条规定:“盗用、冒用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被告在向工商部门申报登记材料时冒用原告的姓名,是因双方在成立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时产生矛盾而导致的,被告冒用原告姓名的目的是为了注册成立专利代理公司,并非单纯的盗用、冒用,也没有损害原告的恶意,被告因此已受到了相关的处罚,并且,被告的这一行为也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害,而原告从2006年1月至7月也实际在被告处任专利代理人,故被告的行为未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关于原告以被告用不签劳动合同等手段阻挠其在被告处从事专利代理执业工作,导致其既不能在被告处执业,又不能另行执业获取报酬,故而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属劳动合同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冒用上诉人的姓名,非法将上诉人登记为股东的直接后果是导致上诉人失去了另行执业获取报酬的权利,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而只要是冒用他人姓名,无论出于什么理由,都是法律不允许的,并且,尽管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了行政机关的处罚,但行政责任的承担不能成为免除民事责任的理由。同时,上诉人受聘成为被上诉人的专利代理人只是形成雇佣关系,雇员与股东并不是同一概念,公司不能在未经雇员同意的情况下即擅自将其登记为股东。因此,一审判决在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存有冒用上诉人姓名的事实的前提下,却没有依法认定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姓名权,显属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祥和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从未侵犯过上诉人的姓名权,是上诉人自身的原因导致其不能够到其他知识产权机构执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姓名权;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姓名权的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由此可见,只要存有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的行为和事实,即可认定构成姓名权侵权行为。本案中,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证,被上诉人于2005年11月22日提交的公司登记材料和于2006年9月26日提交的公司变更材料中,上诉人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其借用上诉人的名义所进行的签章,已经得到了上诉人的同意,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存有未经上诉人授权和同意擅自用其名义,以及冒充上诉人并使用其姓名进行民事活动或其他活动的行为,且被上诉人从该行为中已获取了相应的既得利益——有限公司的设立成立和股权变更,而上诉人则由此遭受了姓名权利的受损,因此,被上诉人在其公司设立和股权变更的过程中,盗用、假冒上诉人姓名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犯上诉人姓名权的侵权行为,上诉人的该项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上诉人提出其并未盗用、假冒上诉人的姓名,并为此重申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会议记录),经对该会议记录的内容和形式进行审查,可以看出,该会议记录只能反映出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其他自然人曾就设立专利代理公司进行过相关事宜的协商,并不能表明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借用其名义进行公司的设立登记,亦未授权其他自然人代理其在公司设立材料和变更材料上进行签章,与此同时,作为公司设立和变更的原始文件和合意结果,当上诉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亲自在上述材料上进行签章某认,亦应依法在其出具有效授权文书的情况下,才能由他人代为签章,但是,被上诉人并未能就此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并且,上诉人作为员工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更不能成为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使用其姓名进行公司设立登记和股权变更的推定事实,因此,被上诉人的该项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基于上述分析评判理由,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上诉人的姓名权,故其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而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所提出的诉求,本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的情况、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大小,并考虑到该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的程度大小,确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的方式为:第一,因姓名权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结果,决定了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向权利受损人进行赔礼道歉的民事法律责任,以期实现该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姓名权利受损得到衡平和恢复,并且,被上诉人进行赔礼道歉的范围和方式,则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范围和方式进行相对应的确定,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由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并向上诉人进行口头方式的赔礼道歉;第二,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x元为其估算的应得收入报酬,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证实其收入报酬的具体数额,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收入报酬必然因该姓名权侵权行为所导致,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就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即上诉人主张的收入报酬缺乏充分必要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然人的姓名权遭受侵害时,其有权主张并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上诉人通过侵犯上诉人姓名权的行为,获取了有限公司的设立成立和股权变更的既得利益,被上诉人就此存有明显的故意和重大过失,而上诉人则由此遭受了姓名权受损,导致其在精神上和心理上遭受了不必要的挫伤和负担,故本院根据上述案件事实,结合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和上诉人所遭受承载的精神伤害程度,考虑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能力,酌情保护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至于被上诉人因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由于被上诉人就此承担的是行政责任,其责任承担对象并非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系因实施姓名权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其责任承担对象即为上诉人——姓名权受损者,两者并非同一法律范畴和规范调整事项,故被上诉人对行政责任的承担,不能免除其对上诉人的民事法律责任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一审判决对本案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昆明祥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口头向上诉人章某某赔礼道歉;

三、由被上诉人昆明祥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上诉人章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上诉人章某某负担630元,由被上诉人昆明祥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9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杨章某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一九七○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吴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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