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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孙鸿,云南原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略),特别授权代理,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昂洪光,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甲系同胞姐妹。1982年第一轮和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时,以原、被告的父亲张永立为户主承包得六个人(含原告、被告、另外三姐妹及其之父张永立)的责任田地。姐妹几个(除原告外)出嫁后,其父亲张永立由于年老又带有残疾,六人所承包的责任田地一直由被告张某甲管理。农忙季节,姐妹几个时来帮忙。原告张某乙自高中毕业后在外做生意,生育一男孩,但仍居住在鹿阜镇X村X号。2003年2月28日,原告张某乙与其父张永立分户。2007年10月的一天,张永立当着张琼菊(系原、被告之姊妹)的面,让原告张某乙耕种地名为“小河湾”和“烂田”的土地。之后,原告张某乙在“小河湾”0.4亩和“滥田”1.2亩的土地种上麦子和豌豆。同年12月中旬,被告张某甲将原告张某乙耕种的麦子、豌豆损害。2008年1月14日,原告张某乙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张某乙在1982年土地承包时,就承包了小昌乐村的土地,1999年顺延承包时,其依然取得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张某乙于2007年耕种小麦与豌豆是其行使土地承包权利的行为,被告张某甲将其耕种的庄稼损害,给原告张某乙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张某乙请求被告张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张某乙耕种的庄稼时间不长,其损失的价值一审法院酌情考虑。据此,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经济损失费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仅凭张永立、张琼菊的证人证言,即认定被上诉人在责任田内耕种过农作物,以及上诉人损坏了该农作物,明显依据不足,相反,该责任田一直是由上诉人经营管理,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也是有上诉人承担,而父亲张永立也是由上诉人负责照顾,被上诉人从未管理过责任田,也未实际耕种过农作物,并且,通过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清楚的表明上诉人已于2007年10月2日将责任田承包给他人具体经营,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去损坏农作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采信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责任田的承包人包括上诉人张某甲和被上诉人张某乙,即双方当事人均享有在该责任田上进行耕作、管理和经营的权利。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乙在一审中提交的两位证人系双方当事人的直系近亲属,且两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其出庭作证清楚地证实了被上诉人张某乙在责任田内耕种农作物以及该农作物被上诉人张某甲损坏的事实,故一审判决据此酌情确定由上诉人张某甲赔偿被上诉人张某乙经济损失200元,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张某甲提出被上诉人张某乙并未在责任田内耕种农作物,其也未损坏该农作物的上诉主张,因其重申和新提交的证据(土地承包合同和证明),在本案所涉责任田属于包括双方当事人在内的权利人共同经营管理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张某甲对其主张负有举证加以证明的举证责任,但其未能就此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张某甲在本案中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一九七○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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