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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市云芝堂大药房有限公司、天津太平洋制药有限公司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丰民初字第12882号

原告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路口。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云芝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造甲南里X号宝丰大厦底商一层东侧纵向8-10。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云芝堂大药房有限公司经理,住(略)-1201。

被告天津太平洋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经济开发小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颖颢,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原告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九公司)诉被告北京市云芝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云芝堂公司)、天津太平洋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太平洋公司)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孟龙,被告北京云芝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天津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颖颢、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九公司诉称:三九企业集团(深圳南方制药厂)(以下简称三九集团)早在1987年便开发了名为“999皮炎平”的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药品。该药品因质量好、销量多、宣传力度大等原因深得消费者喜爱,使得该药品上的装潢也逐渐成为其药品的特有装潢。后我公司依法注册并上市后,三九集团将“999皮炎平”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药品的生产、销售交由我公司承担,“999皮炎平”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药品因持续大量销售并保持一贯特有的包装装潢风格行销国内外,曾取得数亿元的年销售额业绩。但2005年以来,我方发现,天津太平洋公司未经我方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药品上使用与我方知名商品“999皮炎平”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药品极其近似的包装装潢,足以造成误认,侵犯了我方的公平竞争权。其生产销售的“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药品已经行销全国,造成了严重的市场混乱,致使“999皮炎平”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药品销售量减少、商品声誉下降并造成了其他极大的经济损失。2007年5月,我方发现,北京云芝堂公司的平价药房内销售天津太平洋公司的“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药品,故我方在北京云芝堂公司处购买了涉案药品并申请公证机关对购买过程和所购药品进行了公证,取得了相关被告侵权的证据。我公司认为,我方依法享有知名商品“999皮炎平”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药品特有装潢的专用权,天津太平洋公司生产与“999皮炎平”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药品相近似装潢的药品,依法应该承担生产侵权药品的民事责任,北京云芝堂公司销售侵权商品,应依法承担销售侵权药品的连带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在生产、销售活动中以任何方式仿冒我方知名商品“999皮炎平”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药品的特有装潢,销毁其侵权的库存或待销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药品;2、两被告在《中国医药报》和《北京日报》上公开就其仿冒我方知名药品的特有装潢一事赔礼道歉;3、两被告连带赔偿我方因特有装潢遭受仿冒所致的经济损失和我方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万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三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广东省药品生产申请审批表复印件。拟证明南方制药厂自1987年开始便向广东省卫生厅申请生产皮炎平软膏。

第二组证据,“皮炎平软膏”获得的相关奖励,包括“1990年军转民高技术、出口产品展览交易会优秀奖”证书复印件、“1996年军队名牌产品奖”证书原件、“2004年国家重点新产品奖”证书原件、“2004年深圳市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证书原件。拟证明原告持续生产、销售“皮炎平软膏”产品,且该产品质量好、知名度高。

第三组证据,宣传“皮炎平软膏”的平面媒体广告,包括刊登广告的《宁波晚报》复印件、《体坛周报》复印件、《婚姻与家庭》杂志原件、《知音》杂志原件。拟证明原告对特有包装装潢的“皮炎平软膏”产品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且该产品知名度高。

第四组证据,在各电视台宣传“皮炎平软膏”的播出广告的相关证明,包括在四川电视台、湖南卫视等各省卫视和其他电视台播出的广告。拟证明原告对被侵权产品进行广泛宣传,对特有装潢也进行了广泛宣传,产品知名度高。

第五组证据,(2007)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原件及公证处封存的物证(即天津太平洋公司生产的“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拟证明长安公证处对原告在北京云芝堂公司处购买天津太平洋公司生产的“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进行了公证,也拟证明了北京云芝堂公司销售这一涉案药品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原告各阶段生产的“皮炎平软膏”包装图片及产品实物,以及天津太平洋公司生产的“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药品图片及其与原告药品装潢的对比。拟证明原告长期、持续使用其药品特有装潢,以及被告涉案药品使用与原告知名药品特有装潢近似的装潢,从而构成侵权。

第七组证据,原告2002年、2004年半年度、2005年、2006年的年度报告摘录原件。拟证明原告持续生产“皮炎平软膏”,且产品销售额巨大。

第八组证据,相关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包括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知初第598、603、605、X号判决书。拟证明已有生效司法判决确认原告产品属于知名商品,其包装装潢属于特有装潢。

第九组证据,第x、x、x号《商标注册证》原件。拟证明三九集团持有“999”、彩底白字的“999”图案以及“999皮炎平”三种注册商标,其授权原告三九公司使用于其产品的包装装潢。

第十组证据,原告视频电视广告光碟。拟证明原告通过广告宣传,突出了其产品的特有装潢。

第十一组证据,三九企业集团(深圳南方制药厂)的名称变更事项说明原件,拟证明深圳南方制药厂和三九集团是同一个企业法人。

被告北京云芝堂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1、我公司作为一家终端销售药店,货源来自医药批发公司,与厂家没有任何来往关系,更没有经济关系。2、我单位有权经营经过国家或主管部门批准的任何一家药厂生产的药品。3、原告在诉状中说,我们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的“复方醋酸地赛米松乳膏”药品已经行销全国,故原告只起诉我们一家药店极不合理。

被告天津太平洋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药品是知名商品。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程度范围均不能证明其达到知名商品标准,其销售区域也没有覆盖全国。2、原告所指控侵权事实不存在。首先,该装潢不是特有装潢,该药品在市场经营中已经形成了该种装潢风格,现在市场绝大部分药品都是此种装潢,故此装潢是通用装潢;其次,我们产品的包装装潢和原告产品包装装潢不存在相同或相似,也不会造成混淆,故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和购买。3、原告提出的赔礼道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民法通则规定,对于侵权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包含赔礼道歉。4、原告要求赔偿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天津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即市场上同类药品的包装装潢,包括科田药业生产的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通化长青药业生产的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确山龙源药业生产的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鞍山九天药业生产的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的包装装潢。拟证明原告主张侵权产品的装潢是通用装潢,不属于特有装潢。

被告北京云芝堂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双方陈述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1988年5月,经广东省卫生厅批准,南方制药厂获得皮炎平软膏的生产资格。1993年6月30日,“深圳南方制药厂”名称变更为“三九企业集团(深圳南方制药厂)”,即三九集团。1999年4月,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即三九公司注册成立并上市后,三九集团将“999皮炎平”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药品的生产、销售交给三九公司。

2002年6月起,深圳南方制药厂作为注册人,取得“999”图案和“999”数字的商标权,2005年1月起,三九集团取得“999皮炎平”的商标权,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即“人用药、卫生巾、消毒剂、消毒纸巾、药酒、医用保健袋、医用草药、医用敷料、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

自1990年初投入市场后,“999”皮炎平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包装装潢经历多次变动,但其主要特征一直延续,即其包装装潢由横置长条形外包装彩盒与内包装牙膏式软管药膏构成,采用红白两个主色的装潢色彩和阶梯状的图案。以三九公司2005年生产的“999皮炎平”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为例:其外包装彩盒是长方体纸盒包装,其中红色为总体的装潢底色;包装正反面的红色中间有小部分橘黄色,正反面偏左的部分有一个白色的平行四边形,该平行四边形的上下两边延伸至包装盒的上下两边,其左右两条腰线变形为阶梯状的灰色曲线与红色主背景相接;在白色平行四边形区域中上部偏左有“999皮炎平”字样,“平”字右斜上方是“TM”字样,均为红色字体,其下方有“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的灰色药品名,其字体比“999皮炎平”字样稍瘦,在白色平行四边形区域的底部中央偏右有“抗炎、抗过敏及慢性湿疹”的黑色小字,同时,正面包装左上方的红色背景上有银色的近圆形标识,其中间是“999”字样,触摸有凹凸感。在正反面灰色阶梯状图案的右边红色间黄色背景的右上方有“OTC”的深红底、白色字、白色边的横扁椭圆形标志,右侧底部有“20克”的黑色字体,其“克”比“20”的字号小一倍,“克”字右边有“外”字的深红底、白色字、白色框的正方形标志。另外,从不同角度观察该包装盒,可见叠合于包装盒上的镭射涡旋图形底模,涡旋上还有“999”和“R”圆圈标志。同时,包装盒的各个侧面还记载了商标、药品名称、规格、生产厂家、批准文号、用法用量、成份、生产日期、条形码等文字信息。

1990年以来,“999皮炎平”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多次获得国家级、军队、省级等各项产品荣誉称号。

2002年以来,三九公司和三九集团对“999皮炎平”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进行了大量广泛宣传,包括在《宁波晚报》、《体坛周报》、《婚姻与家庭》、《知音》等报刊杂志上刊登平面媒体广告,在四川电视台、湖南卫视、福建有限电视台、安徽卫视等国内各大电视台播放宣传广告。

2007年5月10日,受三九公司委托,深圳市三九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长安公证处申请进行现场监督及证据保全公证。2007年5月11日下午,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和申请人的代理人朱宏宇来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路造甲南里X号宝丰大厦一层的北京市云芝堂大药房有限公司平价药房,朱宏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药房购得天津太平洋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规格:20克/支,国药准字x)一盒,并从现场取得了编号为x号云芝堂大药房销售小票一张。购物结束后公证员制作并出具了(2007)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并将所购物品封存。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同意,本案合议庭当庭打开公证处封条。封存的物品为“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外包装彩盒是长方体纸盒,其包装装潢以深红色为主色;正反面的正中央有一片白色为底色的扁长平行四边形白色区域,该平行四边形的上下两边延伸至包装盒的上下两边,其左右两条腰线变形为阶梯状的灰色曲线与深红色主背景相接;在白色区域的左上方有“国药准字x”的黑色小字,白色区域的右上方有“OTC”的深红底、白色字的横扁椭圆形标志,白色区域的正中间有“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黑色中号字样,白色区域的底部有“天津太平洋制药有限公司”的黑色字样,字号比其上方的“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稍小,“天”字左边是黑色帆船图案的注册商标,帆船的右上方还有很小的“R”圆圈的注册商标标记。同时,包装盒的各个侧面还记载了规格、成分、用法、生产日期、产品批号等文字信息,其显示生产日期为2005年9月2日。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公平竞争是经营者应当遵循的市场规则。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被告生产、销售的“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是否构成对原告生产的“999皮炎平”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包装装潢的侵犯,应当从原告产品是否知名商品、原告产品包装装潢是否特有、被告产品包装装潢能否致使购买者误认这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就“知名商品”的认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针对此问题出具的一系列证据显示,自其产品投放市场以来,广告覆盖面、广告力度和广告投入较大,销售状况良好,且产品多次获奖,在国内市场上已形成较高知名度,故应认定为知名商品。

其次,就“特有包装装潢”的认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我院认为,“特有”是指经营者单独使用或授权他人单独使用,并能够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包装装潢。本案中,原告产品自1990年初投入市场后,其包装装潢虽然经历多次变动,但其主要特征一直延续,即其包装装潢由横置长条形外包装彩盒与内包装牙膏式软管药膏构成,采用红白两个主色的装潢色彩和阶梯状的图案。这种包装装潢独特醒目,凝结了该公司的智力投入,同时,原告的大范围、长时间的广告宣传也加深了此种药品包装装潢对购买群体的影响,使人容易将之与同类其他商品区别开来,故应认定原告产品包装装潢的“特有性”。

第三,就“被告产品包装装潢能否致使购买者误认”这一问题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鉴于本案原、被告包装装潢均用于“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这一同类商品上,且该类商品的销售、购买习惯决定了其管状内包装对一般购买者识别产品不产生影响,因此,为判定二者是否能构成混淆,本院对原、被告的涉案产品外包装装潢进行比较认定。

比较上述两种商品的包装装潢,两者存在一定的相似点,例如,两者均为长方体纸盒包装,其包装主色为红白两色,均有白色平行四边形以及红白之间的灰色阶梯型过渡图案。但同时,我院认为,判断两种包装装潢能否构成混淆,应当从一般购买者的角度出发进行认定。一般购买者对产品包装装潢的认知不仅针对图案、颜色等要素,还包括对其外形尺寸、商标、防伪标识等要素的认识。就此来看,涉案包装装潢存在不少差异点。首先,二者虽然都是长方体纸盒,但是原告包装显然比被告包装大一个型号;其次,原告产品装潢的背景颜色是红色中带有黄色的渐变色,而被告产品装潢的背景色是单纯的深红色;第三,原告装潢中的白色扁长平行四边形白色区域位于正反面偏左位置,且占正反面的比例较小,而被告装潢中的白色扁长平行四边形白色区域位于正反面正中央位置,且占正反面的比例较大;第四,原告装潢面上有明显的镭射防伪涡旋底模和“999”注册商标标志,而被告装潢为单一的纸盒滑面;第五,原告商品装潢正反面上用红色大字突出标明了“999皮炎平”的注册商标,而被告商品装潢正反面仅有“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这一药品通用名称,而在正反面底部标明“帆船”图案的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此外,原、被告产品装潢上其他文字信息的大小、位置、颜色、编排等均存在不同。通过比对,本院认为,原、被告商品的包装装潢在外形尺寸、背景颜色图案、注册商标、企业名称、防伪标识等包装装潢的主要构图要素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从整体印象上不会导致一般购买者对两种药品生产来源产生混淆。换言之,一般购买者不会将天津太平洋公司生产的“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误认为三九公司生产的“999皮炎平”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而购买。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产品包装装潢不构成对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仿冒。故原告三九公司主张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

驳回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丕赋

代理审判员谢晓梅

人民陪审员马浩

二○○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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