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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儿童之家教育咨询中心诉被告冯某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丰民初字第12128号

原告北京儿童之家教育咨询中心,住所地北京市X街X街X号城乡一建办公楼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某全,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冯某,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装甲兵工程学院幼儿园高级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可嘉,北京市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儿童之家教育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儿童之家)诉被告冯某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儿童之家的委托代理人文某全、文某某,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可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儿童之家诉称:我方与被告冯某于2006年11月8日签订了《儿童之家幼儿音乐潜能开发课程•小班》的著作权转让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第一条,我方独家购买冯某上述作品的著作权,期限10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根据协议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的约定,冯某应当在2006年12月31日和2007年1月30日前分别交付内容、形式合格的教师和幼儿用书,如未达到第四条要求时应当按照我方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并在六日内重新交稿。根据协议第十三条的约定,冯某须切实履行协议各项约定,否则我方有权要求经济赔偿。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我方认为冯某所提交作品第一稿未能达到上述协议第四条约定要求而要求其进行修改,冯某经修改后于2007年1月23日提交第二稿。我方在审核后认为仍无法采用而要求冯某继续修改时,冯某表示无法再改,如有不妥之处让我方自行另外请人再修改。鉴于冯某没有向我方提交合格的作品,我方通知她终止协议,不再购买其作品著作权,但冯某仍要求我方支付稿酬。就此,我方认为,冯某未按时提交合格作品导致我方不能按计划出版,其违约行为已经给我方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的不良影响。故我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我方与被告的合同关系;2、被告向我方支付违约金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我按期向被告交付了稿件,且稿件质量是符合合同约定的;2、对于原告要求我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的请求,我认为,原告在我写稿期间没有任何损失,相反,我在写稿期间经常加班加点,付出了大量劳动,故原告理应向我支付稿酬;3、在我写稿期间原告向我提供了一些相关教材,要求我去侵权抄袭别人的作品,但我没有按照他们要求的去做,所以双方才发生了争议;4、我与原告的合同是2006年11月8日签订的,但是在2006年11月10日,原告在他们网站上登出了已经研发出了和我签约的这套教材的声明,很明显是为他们一稿多约做准备。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8日,儿童之家(甲方)与冯某(乙方)签订了有关作品《儿童之家幼儿音乐潜能开发课程•小班》的著作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授予甲方独家买断上述作品的著作权,期限为10年,即200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上述作品的内容形式为:上述作品为幼儿园教师用书、幼儿用书等相关辅助教学材料,其内容要求继承发扬我国传统,吸收融合国外教育,并且创新实用、通顺易懂、操作性强、图文某符、字迹清楚、格式正确;上述作品完成时间:乙方应于2006年12月31日前完成教师用书,并交付甲方。幼儿用书2007年1月30日前完成;乙方所提交稿件未能达到合同第四条约定要求时,乙方应按甲方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并应在六日之内重新交稿;乙方须切实履行本协议各项规定,如违反,甲方有权要求经济赔偿等。

2006年12月底之前,冯某完成了教师用书和幼儿用书的第一稿后,通过电子邮件向儿童之家交付了书稿。儿童之家在审核书稿后,要求冯某继续修改。

2007年1月23日,冯某将修改后的两本书稿的第二稿交付了儿童之家。儿童之家在审核书稿后,再次要求冯某继续修改。

2007年1月31日,冯某将修改后的第三稿通过电子邮件发给了儿童之家。在2007年1月31日的这封电子邮件中,显示有“九月份.doc.doc”等多个文某的附件,而邮件正文某示为:“王某:你好,我把改后稿和幼儿用书给你发过去,我按照李老师的要求改的,我已经尽全力了,如有不妥之处,请另外请人在修改”,落款人“冯某”。此后,儿童之家未再向冯某提出修改要求。

另查,2007年1月31日电子邮件中的“李老师”本名李立青,是北京第一幼儿园的退休园长,是儿童之家为其《儿童之家幼儿音乐潜能开发课程》丛书而聘请的主编。

上述事实,有原告儿童之家提交的2007年1月31日冯某发给儿童之家的电子邮件,原告儿童之家和被告冯某分别提交的内容形式相同的《儿童之家幼儿音乐潜能开发课程•小班》的著作权转让协议书、冯某交付给儿童之家的《儿童之家幼儿音乐潜能开发课程•小班》教师用书和幼儿用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儿童之家与冯某签订的关于创作《儿童之家幼儿音乐潜能开发课程•小班》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诚实信用地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签约双方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儿童之家即负有支付稿酬、明确文某要求等约定义务,冯某则负有按约定的时间和作品内容形式要求修改、完成并交付作品的义务,任何一方未完成约定的义务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冯某交付的《儿童之家幼儿音乐潜能开发课程•小班》教师用书和幼儿用书文某是否符合协议书的约定标准。

对于上述焦点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从交稿时间上看,协议约定:“上述作品完成时间:乙方应于2006年12月31日前完成教师用书,并交付甲方。幼儿用书2007年1月30日前完成。”上述约定的时间应是冯某交付第一稿的时间。庭审中,双方认可在2006年12月底之前,冯某完成了教师用书和幼儿用书的第一稿后,通过电子邮件向儿童之家交付了书稿这一事实,所以可以认定冯某按时交付了第一稿。此后,根据协议约定和儿童之家的修改要求,冯某又先后对文某进行了两次修改,并在2007年1月23日和2007年1月31日向儿童之家交付了第二稿和第三稿。可见,冯某已经依约向儿童之家交付了作品。

其次,从作品质量上看,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上述作品的内容形式为:上述作品为幼儿园教师用书、幼儿用书等相关辅助教学材料,其内容要求继承发扬我国传统,吸收融合国外教育,并且创新实用、通顺易懂、操作性强、图文某符、字迹清楚、格式正确。”双方约定的标准较为抽象概括,故作品是否符合标准质量标准应当从一个客观的角度、结合当前幼儿辅导用书的现状进行考察。就冯某提交的书稿来说,其按照月份和周数、从“听、说、读、做”等方面入手进行编排,每一课程在总的“活动名称”项下又细分了“活动目标、活动准备、教具学具准备、活动过程”等具体类别,有歌曲也有图片,总体上看,是符合幼儿音乐启蒙要求的课程用书。就原告儿童之家为证明被告书稿达不到协议约定的要求而提交的证据来说,其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儿童之家音乐潜能开发课程三•教师指导用书》打印稿,称该稿是儿童之家委托其他人进行创作的作品。经对该稿的审查,发现其封面上方印有“中国教育学会‘十一五’科研重点课题”的字样,可见其是一份重点课题研究成果,有更高的创作要求和出版标准,但就原被告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原告儿童之家并未对被告冯某的作品提出此类要求,故本院认定,儿童之家提交的《儿童之家音乐潜能开发课程三•教师指导用书》与本案事实无关,不予采用。此外,儿童之家数次要求冯某修改作品,但却无法从具体要求上、根本问题上举证证明冯某提交的作品不符合协议要求的地方,其提交的2007年1月31日的这封电子邮件也显示了冯某已经按照原告要求交付了修改后的第三稿,而不是如起诉书中所称的冯某在交完第二稿后、面对原告儿童之家的修改要求直接声明无法再进行修改。同时,儿童之家在收到冯某交付的第三稿后,也并未再提出修改要求。

综上所述,被告冯某依约向儿童之家提交了《儿童之家幼儿音乐潜能开发课程•小班》的教师用书和幼儿用书的书稿,并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了数次修改,即冯某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未违约。故原告儿童之家请求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儿童之家教育咨询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北京儿童之家教育咨询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丕赋

代理审判员高英

人民陪审员马浩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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