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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杜某某、黄某乙、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住(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峰,周口市开发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邦杰大道南段。

负责人石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杜某某、黄某乙、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9年5月15日8时许,被告黄某乙驾驶的豫x五菱面包车在周口市X路X路口,与原告乘坐的机动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该次交通事故黄某乙与崔某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豫x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被抚养生活费、精神慰抚金共计x元。

被告黄某乙、杜某某辩称,黄某乙系杜某某的驾驶员,在该次事故中不应负同等责任。杜某某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中,肇事司机有逃逸现象,如黄某乙的驾驶证无法查证属实,我公司将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应当提供户口、工作及收入证明。另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杜某某行驶证1份、黄某乙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黄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崔某某无责任;2、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每日清单、出院证、入院证,证明原告住院两次,共51天,其中第一次住院医疗费x.65元,门诊费200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2799.82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两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共花鉴定费及检查费920元;4、证明两份、用工合同1份、工作表13张,证明原告在受伤前,系周口市邓城猪蹄总店的厨师,长期居住于邓城猪蹄总店,月工资为2000元;5、交通费和停车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事故支出交通费2020元,停车费330元。

被告黄某乙、杜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豫x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暂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收到医疗费3000元。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15日8时许,被告黄某乙驾驶的杜某某所有的豫x五菱面包车,在周口市X路转盘南十字路口,与崔某建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崔某某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某乙与崔某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崔某某无责任。被告杜某某系豫x五菱面包车的所有人,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崔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花费医疗费x.47元,住院51天。经司法鉴定,原告崔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两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崔某某在受伤前系周口市邓城猪蹄总店的厨师,月工资为2000元,经常居住在周口市邓城猪蹄总店。为该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00元,停车费33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某某已收到医疗费3000元整。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黄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杜某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故被告杜某某应与黄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崔某某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慰抚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x元。

二、被告杜某某、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医疗费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崔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1800元,被告杜某某、黄某乙共同负担215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杜某某、黄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周英杰

审判员连东超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郭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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