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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周某壬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周某辛、周某戊、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周某癸犯抢劫罪和张某甲、秦某乙、秦某丙,李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陕刑一终字第296号

原公诉机关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略)人,汉族,安康丝绸二厂下岗职工,住(略)-1-2-X号。系被害人秦某伟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桦,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学生,籍贯、住(略)。系被害人秦某伟之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秦某乙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宝丰市人,住(略),系被害人秦某伟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男,29岁,(略)人,汉族,小学文化,涉案出租车经营权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2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己,陕西大秦某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庚,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辛,曾用名周某,男,1989年1月7日(农历)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2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壬,曾用名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2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癸,曾用名周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4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2008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周某癸之母。

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2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2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周某壬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周某辛、周某戊、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周某癸犯抢劫罪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秦某乙、秦某丙,李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07)安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周某辛、周某壬、周某癸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宾、刘某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己、王某庚,上诉人周某辛、周某壬及原审被告人吴某、周某某,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根据被害人王某某、田某某、失主刘某某、证人黄某某、陈某某、李某丁、黄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和指认、辨认笔录、刑事科学检验鉴定文书、价格评估证明及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200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周某壬伙同周某东(另案处理)、周某奇(在逃)盗窃(略)江北办刘某沟村“兴隆”酒店两台空调外机及一台空调内机。

(二)2007年1月25日,被告人吴某、周某辛、周某壬、周某癸伙同吴某(在逃)在安康市X镇花园沟大桥,采用持棍殴打威胁的手段,抢劫行人王某某小灵通一部,田某某内装现金、存折及身份证的女式提包一个。

(三)2007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周某辛、周某某、周某壬、周某某等经过预谋,持事先准备好的钢管、菜刀、甩刀、尼龙绳等作案工具,由周某某、周某辛骗乘被害人秦某伟驾驶的陕G-x号出租车到事先采好的作案地点,几被告人采用持刀威胁,持钢管击打,甩刀捅刺等手段,抢走秦某伟现金280元及手机一部。之后几被告人恐罪行败露,将秦某绑后放到出租车后备箱,驾车来到(略)河西镇X村X组石板沟桥边,将秦某下河坎,又持钢管、石块击打,致秦某伟死亡,而后焚烧了尸体和出租车。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周某辛、周某戊、周某壬、周某某合谋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又杀人灭口,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应数罪并罚,其中被告人吴某、周某辛、周某壬参与抢劫作案二次;被告人吴某、周某壬又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亦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癸参与抢劫作案一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周某辛、周某戊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某壬、周某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周某辛、周某戊、周某壬、周某某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某癸参与另一起抢劫作案,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周某辛、周某壬、周某某、周某癸犯罪时未满18周某,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辛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冷冻费和被害人之母马兰华扶养费的诉求,经查,因马兰华在案发后不久已去世,不应再要求赔偿其赡养费;被害人尸体冷冻费应一并计算在丧葬费中,故对以上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被害人秦某伟是李某丁雇请的司机,其与被害人形成雇用关系,依法应承担雇主民事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父亲代其交赔偿款1000元,周某辛父亲代其交赔偿款8000元,周某壬父亲代其交赔偿款1000元,周某某母亲代其交赔偿款2000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一、二、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周某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

2、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6000元;

3、被告人周某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

4、被告人周某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

5、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6、被告人周某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7、作案工具钢管4根予以没收;

8、依法追缴被告人吴某、周某辛、周某戊、周某壬、周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280元;

9、免予被告人周某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秦某乙、秦某丙、李某丁的经济损失赔偿;

10、由被告人吴某、周某辛、周某壬、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秦某乙、秦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3元,(其中丧葬费8459元,死亡赔偿金x元,秦某乙扶养费x.38元,秦某丙赡养费x.25元),吴某赔偿x元(已付1000元),周某辛赔偿6.5000元(已付8000元),周某壬赔偿x(已付1000)元,周某某赔偿x.63(已付2000元)元,四被告人负连带责任;吴某、周某辛、周某壬、周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由其监护人吴某林、周某喜、周某保、陈某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1、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丁承担垫付责任;

12、由被告人吴某、周某辛、周某壬、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经济损失共计7.1354元,(其中,车价6.0000元,车辆购置附加费6200元,计价器950元,的士灯200元,灭火器180元,坐套及地板垫3004元,车辆评估费300元,拖车费300元、春检费140元,春运费80元),由4被告人各赔偿1.7838.5元,并负连带责任;吴某、周某辛、周某壬、周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由其监护人吴某林、周某喜、周某保、陈某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上诉人张某甲、秦某乙、秦某丙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没有判处五被告人赔偿冷冻费和对马兰华的赡养费及对秦某乙的全部抚养费是不公平的,请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请赔偿31.69万元的请求;周某辛已满18周某,应当被判处死刑。

附带民事上诉人李某丁上诉请求,五被告人共同造成其出租车车辆损失16.8万元,一审判决五被告人只赔偿x元太少,请二审法院增加五被告人的赔偿数额;其不是出租车辆的所有人,不应该承担垫付赔偿责任。

周某某上诉提出,1、被害人是从桥上被掀下来时死亡还是在桥下被打致死,一审判决并没有查清,根据尸检报告分析,被害人是在高坠后死亡,并非之后被棍打死;2、他没有提起犯意,没有起到组织指挥作用,没有首先动手,不是本案主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1、根据尸体检验报告,秦某伟死亡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不能排除系高坠死亡;2、抢劫的犯意并非周某某提起,杀人灭口也不是周某某的主意,周某某没有推被害人坠落桥下,杀人过程中周某某系被动殴打被害人,且击打的系非致命部位,故周某某系本案从犯;3、周某某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4、综合全案,周某某的地位作用次于吴某、周某辛,与周某壬相当,且刚满十八周某,周某某愿意赔偿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请二审法院对周某某依法改判。

周某辛上诉提出,抢劫出租车的犯意、准备工具、策划分工是吴某、周某某所为,杀害司机是吴某、周某某的主意,且吴某用石头砸、周某某用钢管击打,他只是协助二人,不是本案的主犯,他还能投案自首,并主动赔偿,请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他是未成年人没有经济来源,父母亲均是农民,没有能力赔偿,请二审法院免予或减少他的赔偿数额。

周某壬上诉提出,他们没有将出租车占为己有的目的,本案不应将出租车包括在抢劫数额之内;被害人从出租车下来跑到麦地中自己滑倒,并非他打倒;他没有参与策划、分工,没有过多殴打被害人,不是本案主犯。综上一审判决对他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周某癸上诉提出,他参与花园沟抢劫案中系从犯,没有带任何凶器,没有使用暴力,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并积极揭发他人犯罪,他还是在校学生,请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他判处缓刑。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害人秦某伟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各被告人均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其共同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在犯罪中,周某某挡出租车,用匕首刺被害人腿部,用钢管击打被害人,行为积极,系本案主犯,但周某某的地位作用次于吴某、周某辛;周某某检举他人犯罪,根据卷宗材料反映均不能成立。周某辛、周某壬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本院维持对吴某、周某辛、周某壬、周某某的判决,对周某某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

2007年2月1日下午17时许,上诉人周某戊、周某壬、原审被告人吴某、周某某在周某壬的理发店内商议抢劫出租车,期间,周某戊受吴某指使叫来周某辛,周某辛亦同意吴某提出的抢劫计划。当天下午18时许,五被告人携带准备好的作案工具,来到(略)建民镇X村火车桥附近,选好作案地点,吴某、周某壬、周某某等候,周某辛、周某戊又返回城区拦挡出租车。20时许,周某辛、周某戊搭乘秦某伟驾驶的陕G-x出租车来到汉滨区X镇X村X组选好的作案地点,周某辛持菜刀威胁秦某伟停车并拔下车钥匙,吴某上前打开车门将秦某伟拉下车,吴某、周某壬、周某某持钢管,周某辛持菜刀、周某某持甩刀对秦某伟进行殴打,抢走秦某金280元及一部三星牌X619型手机。之后,周某辛担心罪行败露,提出杀死司机,其他人同意。几人将秦某伟捆绑后抬进出租车后备箱,周某某开着抢来的出租车拉着其余被告人来到(略)河西镇X村X组石板沟桥边,吴某、周某辛将秦某伟从公路桥边推下,吴某、周某辛、周某戊恐秦某伟没死,下到桥底将秦某伟拖至涵洞内,再次对秦某伟进行殴打直至秦某亡,又焚烧了尸体。次日凌晨3时许,五被告人将抢劫的陕G-x出租车开至安康市X镇X村X组公路边,放火将车烧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某(安康市X村民,个体司机)证明,2007年2月2日中午12时许,他开班车在(略)二里坡村X组石板沟桥边停车下人时,一个小孩跑来给他说桥下有一个死人。他顺着沟边的小路下去看,见桥洞里面有一具尸体,边上有一滩血,就打“110”报警。

2、证人李某丁证明,2007年1月5日,他从别人手中以16.5万的价格购买了陕G-x号出租车,归属于物华公司管理。案发一个星期之前,他雇佣秦某伟开夜班车。2007年2月1日下午5时,他将车交给秦某伟,次日上午7时,他与秦某伟联系收车,但秦某手机一直关机,他又与秦某伟的妻子联系,秦某妻子称前一天下午6时其与秦某过电话,之后再没有联系了,并催他赶快报警。晚8时左右他给城区各派出所和刑警队分别报案。之后,他接到物华公司电话,称河西派出所在辖区内发现一辆被烧毁的桑塔纳轿车,车架号与他的陕G-x号出租车一致,他就赶到现场去看,认出被烧的车就是陕G-x号绿色桑塔纳出租车。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案件照片证明,烧车现场位于(略)河西镇X村至黄某滩公路内侧,被烧车辆头北尾南,已被完全烧毁,仅存金属主体,其中发动机右上侧及车后排座位置燃烧痕迹显著,前后牌照缺失,车架号为x,车仪表台右侧遗留有两把平板钥匙(已提取)。

焚尸现场位于(略)河西镇X村X组石板沟至黄某滩公路桥一涵洞内,距烧车现场约11公里。桥长12米,涵洞高3.6米,宽2米,长12.3米,桥面西北侧路边树枝及地面石头上可见多处滴落状血迹(已提取);在涵洞北侧东沿2米处有大量的血泊及脑组织;北侧1.3米处遗留一只左脚胶球鞋,涵洞北侧东西水泥壁上有大面积喷溅状血迹及少量脑组织;涵洞北侧西沿至公路X路上有攀爬踩踏痕迹,在树叶及杂草上有擦拭状血迹(已提取);涵洞内中间,头北脚南仰卧一具男性尸体,头部周某散在有多处血迹,尸体面部被焚烧,焚烧物残留有死者上衣、绿色胶垫,颈部残存有部分毛巾和绿色尼龙绳4段(已提取);尸体头部凹陷变形,尸体西侧洞壁靠放有一块椭圆形石块,上面附有大量血迹(已提取);尸体头部北侧地上面有重叠踩踏痕迹,其余未见异常。

2007年2月5日下午5时,根据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供述勘查作案第一现场。现场位于(略)建民镇X村X组公路北侧麦地中,踩踏痕迹杂乱,有明显博斗迹象,地上有多处散在血迹(已提取)。现场遗留有一只附有血迹的毛线手套,手套西南侧有一团附有血迹卫生纸(已提取)。

4、陕西省公安厅公(陕)鉴(法医)字(2007)X号鉴定书证明,经提取死者血样,死者父亲秦某丙、母亲马兰华、女儿秦某乙的血样进行DNA检测,死者为秦某伟的可能性为99.998%;在第一现场麦地中提取的血迹,第三现场公路桥涵洞处提取的血迹为死者所留的可能性为99.x%。

5、辩认笔录证明,2007年2月3日,经被害人秦某伟的妻子张某甲对10把不同形状的钥匙混合辩认,确认在被烧毁的出租车内提取的两把钥匙,一把系其住处小区大门的钥匙,一把系其家防盗门的钥匙。

6、指认、搜寻、提取笔录证明,在被告人周某壬指认下,侦查人员搜寻并提取了五被告人作案后藏匿于安康电石厂房院墙外一水泥洞中的作案工具4根钢管,钢管长约60公分,直径2公分。

7、物证作案工具钢管4根、绿色尼龙绳、毛巾等,经庭审出示,五被告人确认尼龙绳用于捆绑被害人,毛巾用于塞堵被害人嘴,钢管是打被害人使用的工具。

8、指认笔录证明,2007年2月6日,在被告人周某壬指认下,侦查人员在(略)河西镇X村X组村民郭国富家自留地中,挖出陕G-x号出租车号牌一副。

9、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机动车登记信息表证明,安康市物华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陕G-x号绿色桑塔纳轿车车架号(识别代号)为x,与现场勘查中的被烧车辆车架号一致。

10、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2月3日,经陕G-x号出租车车主李某丁辨认,侦查人员在抛尸现场提取的绿色胶垫是其出租车后备箱内的底垫。

11、提取笔录证明,2007年2月6日,侦查人员从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周某辛身上提取“三星”牌X619型手机一部,李某丁身份证一张。

12、两份领条证明,被害人之妻张某甲领取公安机关返还的被抢“三星”牌X619型手机一部,钥匙二把,李某丁领取身份证一张,陕G-x号牌一副。

13、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秦某伟尸体位于石板沟公路桥涵洞内。尸体头颅严重变形,颅骨粉碎性、多发性骨折,脑组织严重挫碎外溢,头部可见6处挫裂创,其中3处生活反应不明显,2处系条状挫裂创,边缘不齐,可见组织间桥,1处系表脱;左颞至左枕部有18×5cm裂口。面部、颈部、前胸上部、右上肢皮肤呈黑褐色碳化物;左颈部残留一淡蓝色毛巾和绿色尼龙绳燃烧断裂。背部、腰部可见3处条状表皮剥脱伴皮下淤血。左手背青紫肿胀,皮下组织出血;左手腕关节畸形可触及骨擦感;右腿可见4处条状表皮剥脱伴皮下淤血;左腿可见5处条状表皮剥脱伴皮下淤血;左大腿外侧分别可见1.7×0.5cm,1.5×0.5cm的三处创口,右小腿中段外侧可见2.5×0.5cm创口,生活反应明显,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上钝下锐,深达肌层;

解剖检见,右侧胸锁乳突肌上可见出血,左颈部皮下可见出血,胸骨柄上方左侧软组织可见出血,左肺上叶上缘可见出血,并有肺挫伤,挤压肺脏有汽泡产生,左侧胸腔积血约x,右侧胸腔积血约x,纵膈右侧上方在10×5cm范围内可见片状出血,纵膈左侧上端可见12×5cm的出血,左前臂尺桡骨骨折。

结论,秦某伟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4、证人黄某某、张某某(出租车司机)证明,2007年2月2日凌晨3时许,他们开出租车从恒口回安康,途中与陕G-x号绿色桑塔纳出租车相遇。这辆车“的士”帽被卸了,车身的下半部分全是泥浆,看样子跑过土路,车上坐满了人。当时他们以为是李某丁开的车,大声喊李某丁的名字,但开车的人没有停车。

该证言印证五被告人供述他们作案后开着抢来的出租车返回安康途中遇见一辆出租车,司机摇下前窗玻璃向他们喊叫,他们猜测是被害人的熟人,没有理睬加速行驶,后来几人商议将抢来的出租车烧毁以免被他人发现的情节。

15、证人王某某(旬阳县X村民)证明,他和周某某合租房间居住。2007年2月1日,周某某外出没有回来睡觉,第二天早上8时许周某某回来。中午有人给周某某打电话,他听到周某某说老是睡不着觉,做梦都梦到那个人。2月3日中午,他又听到周某某打电话和别人说这个事情,他就问周某某是咋回事。周某某说朋友喊他去玩,弄了一辆车让他开着到处跑,最后周某某的朋友把出租车司机弄死了,好像是用石头砸的,脑浆都砸出来了。周某某说他没动手,只是开车,后来把车烧了。

16、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07年1月份,他和吴某、周某壬、周某戊在晏台市场玩,他提出抢出租车司机的钱,吴某说要抢出租车,就要把司机整死,不然司机会报案。过了几天,他在晏台市场买了一把绿色尼龙绳放在周某壬理发店,准备绑人用。2月1日中午2时许,他到周某壬理发店,给吴某打了个电话,周某某、吴某先后来了。吴某说出抢劫计划,最后确定由他开车,其他几个去抢。吴某又让周某戊骑摩托车把周某辛带过来,把计划给周某辛说了一下,周某辛同意。他们五个人取出事先准备好的四根钢管,一把菜刀,一把甩刀和一把尼龙绳,乘坐公交车到付家河站下车,又走到铁路桥下。吴某看周某没有人家,说“就在这里”,并让周某戊和周某辛到城里挡出租车,他和吴某、周某壬藏在桥下一个洞子里等着。晚上8时许,周某戊、周某辛挡了一辆物华公司的绿色桑塔纳出租车来了,车刚停稳,吴某喊“上”,并上前拉开车门用钢管打司机的头部,把司机往外拉,周某辛用菜刀砍了司机一下,从车里把司机往外踢。司机出来后,吴某和周某壬用钢管抽打司机头部,司机跑到麦田某,他们在后边追。周某壬先追上司机,持钢管从后背一下将司机打倒在地里,吴某和周某壬也用钢管打司机头部,他打司机的腿,周某辛用菜刀砍司机的腿,周某戊用甩刀扎司机大腿。接着他去开车,等他将车开过来时,吴某他们已把司机绑好了,用一块蓝色毛巾堵着司机嘴,听说是周某辛捆的人。他们把司机放在出租车后备箱里,周某辛害怕司机认出他来,提出要将司机弄死,他开车直接到二里方向,周某壬发现路下面有个涵洞,就和周某戊下去看地形,他们把司机抬出来,周某辛用脚踢司机十几下,这时司机还活着,嘴里在哼哼,吴某见后备箱里一块绿色垫子上有司机流的血,就把垫子先扔下公路,又和周某辛把司机推下公路,他听到“咚”的一声,心想那个司机可能被摔死了,但他们四人害怕司机没有死,每个人拿根钢管又下去。他就去开车调头,等了二十多分钟他们几个人还没上来,他下去看,走到半路,周某壬先上来了,他就又返回到公路上,他看见涵洞里头有火光,等他们都上来坐到车里,听吴某说把司机拖进涵洞后发现司机还活着,就用钢管继续打,最后把司机的衣服拉上来把头包着,又用塑料垫子盖在脸上用火点燃。在麦田某里吴某打司机时,司机取出钱包和手机,被周某辛拿去,周某辛还从司机身上搜了230元钱。之后,他们把车开到恒口街上的夜市摊上吃了些麻辣烫,准备到汉阴去,因害怕过收费站有监控,就商量找个地方把车烧了。次日凌晨1时,他们又开车上恒口找地方烧车,在恒口下面一个加油站,吴某买了20元的汽油,他又把车开到河西镇往二里方向的一个背弯处停好,他们把出租车的前后号牌取下,吴某用汽油浇在车的前后座位上、后备箱里、发动机等处,周某辛点的火,然后他们下公路过河,上到一面梁上在一块麦地里把出租车号牌埋了,走路到江北工业园电石厂烤火,吴某和周某壬把4根钢管藏在电石厂围墙的石头缝里,菜刀和甩刀在抛尸之前他们扔在河西方向的一个崖下面,尼龙绳和毛巾都在抛尸体的地方烧了。

17、原审被告人吴某供述,2007年2月1日下午5点多,周某某、周某戊、周某辛和他在周某壬理发店玩,周某某说没钱用了抢一辆出租车弄点钱,他们都同意。抢了司机的钱之后,他们五个人考虑司机认识他们,想把司机抬下车滚到路下边打死。他和周某壬将司机拖到涵洞里,周某戊、周某辛用钢管打司机,又用脚踩几下,周某辛还用石头砸司机,他也捡个像篮球大小的石头砸在司机头上。

18、上诉人周某辛供述,吴某让把司机从路上掀下去时司机没死还在哼,他们四个人又下到沟底,吴某抱块石头在司机头上砸一下,周某戊和他用钢管打司机头上两下,他又在司机身上搜了一遍,吴某让把司机衣服及出租车后备箱的垫子都烧了放在司机头上,把绳子解开,用火点着后,他们就走了。后来吴某提出烧车,抢得的钱唱歌、吃饭花了一部分,其余吴某拿走了,第二天吴某给他分了10元,给周某某分15元,给周某壬分20元,周某某分了15元,吴某拿了10元,手机他拿着。作案后他在网吧上网,后来到同村王某刚家玩,王某刚和他父亲都劝他投案自首,他就来刑警队了。

19、上诉人周某戊供述,他和周某辛将车骗到地方后,吴某他们三个人从后面上车,周某辛取出事先准备的菜刀抵在司机脖子上,并将车钥匙拔了。吴某打开车门,用钢管打在司机脖子上,司机就从坐位上冲出去朝公路边的麦地里跑,他们几人追上殴打司机,周某辛搜司机的身体抢了几十元和一部手机。吴某拿出绳子,周某辛绑了司机,周某某开车,他们四人把司机抬到出租车后备箱里。吴某说找个地方把司机埋了,让周某某开车。到了涵洞,吴某和周某某、周某辛把司机抬下车并掀下坡,还把车上绿色垫子也扔下来,吴某把司机往洞里拖,还用大毛石朝司机头上砸,周某辛用钢管打头部十几下。在洞里时,周某辛又用钢管捅司机头部并用脚踩,之后又在司机身上搜了一遍,用司机的衣服把司机头包上,吴某还用绿色垫子包司机头,他和吴某点燃衣服后,他们坐上车离开了抛尸地点。

20、上诉人周某壬供述,周某某、周某辛叫来了一辆出租车停下,周某辛把车钥匙拨了。到了涵洞边,吴某、周某某、周某辛把司机抬下来,从公路上将人掀滚到坎下边,除了周某某,他们四个人都下到涵洞里,吴某扯住绳子将司机往洞里拉,他帮忙拉,周某辛、周某戊看到司机还在哼哼,就用钢管打司机,吴某也打了几下,不知是谁用石头还砸司机头上一下,吴某将司机的衣服和出租车上的垫子盖到司机身上,他和吴某、周某辛、周某某将火点着烧司机。之后他们坐上出租车用抢来的钱吃麻辣烫、唱歌,又买了些汽油,来到一个比较偏僻的地方,周某戊撬前面车牌号,周某某撬后面车牌号,吴某把汽油倒在车上,周某辛用打火机点火烧车。之后他们过河走到山梁上周某某把出租车号牌埋了,把打人用的钢管扔在工业园区电石厂厕所边上。抢的钱吴某给每个人分了十几元。

21、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①桑塔纳桥车1辆,价格为6万元;②三星X619手机1部,价格为1300元。

22、公安机关出具户籍证明,吴某出生于1989年11月19日;周某壬出生于1989年8月11日;周某某出生于1989年2月2日。

23、户籍证明被害人秦某伟,被扶养人秦某乙出生于1991年10月25日,秦某丙出生于1934年5月1日,均系非农户口。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007年1月25日21时许,上诉人周某辛、周某壬、周某癸、原审被告人吴某与吴某(在逃)五人在(略)建民镇花园沟大桥,看见行人王某某(男,32岁)、田某某(女,22岁)经过,即商议抢劫,吴某、周某辛持钢管殴打王某某,周某癸对王某某进行搜身,抢走王某某“夏新”小灵通一部,周某壬、吴某抢走田某某女式提包一个。破案后,小灵通、身份证等物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某陈某,(2007年1月25日)晚上9点多,他和同事田某某吃完饭往安康城走,刚走到花园沟大桥,有四个小伙子突然从后面冲过来用钢管状的东西在他头上重重地打了一下,他就往安康城方向跑,其中两个小伙子追上他又持钢管状的东西往他头上打,他双手抱住头,胳膊被打骨折了。那两个小伙子从他裤子口袋掏走“夏新”牌小灵通,同另外两个小伙子一块走了,这时田某某打“110”报警。

2、被害人田某某陈某,2007年1月25日晚上9点多,她和王某某从建民镇X路口附近往安康城里走,快到花园沟大桥时,四个手持棒子的小伙子从后面过来,其中两个直接打王某某的头,王某前跑,这两个小伙子追着打,她去帮忙,被另外两个小伙子推倒在地,她的手提包也被抢走。她大声喊“救命”并掏出手机拨打“110”报警。王某某随后被送到医院救治。她被抢的手提包里有两个存折,还有身份证,现金242元等。

3、搜查笔录证明,侦查人员于2007年2月6日在犯罪嫌疑人周某壬理发店的卧室一纸筐内,搜查到“夏新”S316小灵通一部并提取。

4、提取笔录证明,2007年2月6日,公安机关依法从周某辛身上提取田某某身份证1张(x)。

5、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3月16日,被害人王某某、田某某分别对包括吴某、周某辛、周某壬在内的七名男性混合辨认,王某某认出周某壬是对他实施抢劫的人,田某某认出吴某、周某壬是对她实施抢劫的人。

6、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2007)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涉案夏新S316小灵通手机1部价值为580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癸出生于1991年9月23日。

8、被告人吴某供述,2007年元月二十几号晚上10时许,他和周某辛、周某壬、吴某、周某癸在花园沟桥附近看见一男一女,他就同周某辛冲上去用钢管打那个男的头部,并拿走那个男的一部小灵通手机,周某伟、吴某搜身没搜到什么东西,周某壬抢了那个女的手提包,之后他们就跑了,到桥下翻包一看,没啥值钱东西,后来就把包给烧了。抢来的小灵通是一部黑色“夏新”牌滑盖式,号码是x,给了周某壬。

9、被告人周某癸供述,2007年元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和吴某、周某壬、吴某、周某辛在花园沟大桥上看见一男一女,吴某提出抢劫并分工。吴某、周某辛手执钢管冲上去打那个男的,他在那男的身上搜东西没掏到啥,吴某搜了一部小灵通,周某壬和吴某抢那个女的手提包,他们就跑了。

10、被告人周某辛、周某壬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006年12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周某壬、原审被告人吴某及周某东(另案处理)、周某奇(在逃)四人潜至汉滨区江北办刘某沟村“兴隆”酒店,盗走酒店包厢里的两台空调外机及一台空调内机,价值16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某陈某,2006年12月12日,他发现自己的兴隆酒店后院两个包厢内的一台空调机和两台外机被盗了,100多米的电线及用电器也被全部拆掉。被盗空调都是格力牌120型白色分体式空调,两台共计3300元,他当时没有报案。

2、证人黄某某(系个体户)证明,2006年12月底快过元旦的一天下午4时许,有两个大约十八九岁的小伙子推了一辆三轮车到他店里,问要不要空调,他看了一下是一台白色分体式空调,好像是“格力”牌,比较旧,他不想要,那两个小伙子说便宜点卖给他,他还是说不要,最后旁边一个收废品的以200元钱将空调买了。

3、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2007)X号鉴定书证明,1台格力牌1.5P壁挂式空调整机价格为1200元,格力牌空调外机1台价格为420元,合计1620元。

4、被告人周某壬供述,2006腊月间,他和吴某、周某东、周某奇在兴隆酒店后院的包厢里偷了两台空调外机和一个内机,偷的东西放在他理发店里。吴某和周某东先将一套内外机用三轮车拉到张岭一家维修部去卖,人家不要,后卖给一个收废品的,给了200元钱,另一台外机他和吴某以70元卖给五里钢厂门口一家修理部,周某东分得50元钱。

5、被告人吴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还查明,上诉人周某辛于2007年2月6日18时6分到汉滨公安分局第二责任区刑警队投案自首。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于2007年3月9日在关押期间,检举吴某、周某壬等人在2006年12月的一天盗窃兴隆餐馆两台空调机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略)公安分局第二责任区刑警队讯问笔录、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辛于2006年2月6日18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略)公安局第二责任区刑警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汉滨区公安分局看守所深挖犯罪线索转递函及询问笔录证实,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于2007年3月9日关押期间,检举揭发吴某、周某壬等人盗窃“兴隆酒店”2台格力空调机。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附带民事上诉人张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的上诉请求,经查,安康中院判处的丧葬费用中,已经包含了殡仪馆的冷冻费;秦某伟的母亲马兰华在本案发生不久后去世,对马兰华的赡养行为即终止,不再产生赡养费用;秦某乙应由张某甲和被害人秦某伟共同抚养,张某甲应承担一半的抚养费用。户籍登记周某辛出生于1989年1月7日,但有证据证明该户籍是按照农历进行登记的,换算为公历是1989年2月12日,周某辛犯罪时不满18周某。综上,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附带民事上诉人李某丁的上诉请求,经查,出租车公司以16.8万元的价格将该车经营权转让他人,包含了车价、经营权转让费用及其他费用,根据价格鉴定中心估价,被烧毁的车辆价值6万元,其购置该车支出的相关费用共计x元,原判均予判处;其与物华公司的承包经营权并不因车辆损毁而灭失,该费用不应计算在经济损失之内;李某丁是否应承担雇主垫付责任,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应在本案中审理。故其部分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对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周某某在犯罪中先拦挡车辆,之后持甩刀捅刺被害人腿部,还持钢管击打被害人,与其他被告人共同致被害人死亡,行为积极主动,显系本案主犯;上诉人周某辛供述,被害人秦某伟被推下涵洞前“还在哼哼”,上诉人周某壬供述,在涵洞边周某辛、周某某看见司机还在哼哼,就用钢管殴打被害人,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害人被推下涵洞后并没有死亡;公安侦查人员抓捕周某壬的当天,从周某壬的理发店中搜出被害人王某某的小灵通,周某辛投案自首当天,侦查人员从周某辛身上搜查到被害人田某某的身份证,并讯问周某壬、周某辛,二周某供认了第二宗抢劫犯罪。周某某向公安机关交代周某辛、周某壬的该犯罪事实在此之后,该行为不构成立功,故周某某认为自己不是主犯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还认为被害人死亡时间不清、周某某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亦不予以采纳;周某某犯罪时刚满十八周某,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次于吴某、周某辛,其亲属也愿意积极代为赔偿,故对周某某应从宽处理。周某某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的相关意见予以支持。

对周某辛的上诉理由,经查,周某辛在犯罪中拦挡车辆,持菜刀威胁被害人并拔掉出租车钥匙,用菜刀砍被害人,提出杀人灭口的犯意,持钢管击打被害人头部,与同案犯共同致人死亡,上述事实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周某辛犯罪行为积极主动,显系本案主犯,本应从严惩处,但原审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判处是正确的;周某辛的父母亲有赔偿能力。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周某壬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从出租车内逃出后,周某壬首先持钢管将被害人击打倒地,有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证明。其得知同案犯准备抢劫,积极参与,行为积极主动,系抢劫罪主犯;本案出租车被各被告人抢走使用,各被告人实际占有了该出租车,后因担心被他人发觉又将车辆烧毁。因此,出租车系其抢劫所得财物;一审判决综合考量周某壬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作出了适当的判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周某癸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综合考虑该案的犯罪事实和对社会造成的影响,对其作出了适当的判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周某某伙同上诉人周某辛、周某某、周某壬、周某癸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吴某、周某辛、周某某、周某壬、周某某在抢劫过程中恐罪行败露,杀人灭口,又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吴某、周某壬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分别构成盗窃罪,对吴某、周某辛、周某某、周某壬、周某某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吴某参与故意杀人犯罪1起,抢劫犯罪2起,盗窃犯罪1起,在故意杀人犯罪中提出杀人犯意,将被害人推下涵洞,持石块击打被害人头部,之后焚烧尸体,系主犯;在两次抢劫犯罪中均提出犯意,进行分工,并持钢管殴打被害人,主持分赃,系抢劫犯罪的主犯,本应从严惩处,但其犯罪时未满18周某,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某辛参与故意杀人犯罪1起,抢劫犯罪2起,在故意杀人犯罪中提出杀人犯意,将被害人推下涵洞,持钢管击打被害人头部,焚烧尸体,是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责任人,系主犯;在抢劫犯罪中将被害人骗至选定作案地点,持刀和钢管殴打威胁被害人,搜身,系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的主犯;周某辛罪行严重,但其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时不满18周某,依法应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某某参与故意杀人犯罪1起,抢劫犯罪1起,在故意杀人犯罪中持钢管击打被害人至其死亡,焚烧尸体,是主犯;在抢劫犯罪中将被害人骗至选定作案地点,持甩刀捅刺被害人,系主犯,但其犯罪时刚满18周某,且不是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对其应根据犯罪事实及情节依法判处。上诉人周某壬参与故意杀人犯罪1起,抢劫犯罪2起,盗窃犯罪1起,在故意杀人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在抢劫犯罪中持钢管击打被害人,系主犯;其犯罪时不满18周某,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参与故意杀人犯罪1起,抢劫犯罪1起,在故意杀人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在抢劫犯罪中持钢管殴打被害人,开车,系积极实施犯罪的主犯;周某某犯罪时不满18周某,对其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某癸参与抢劫犯罪一次,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时不满18周某,还有立功情节,对其可减轻处罚。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给附带民事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在本院审理期间,周某某的父母亲表示愿意代为周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张某甲、秦某乙、秦某丙赔偿x元,向附带民事上诉人李某丁赔偿x.5元,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甲、秦某乙、秦某丙诉请李某丁承担雇主责任的诉讼与各本案刑事被告人犯罪行为之间无直接联系,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而应另案提起民事诉讼。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周某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及免予对附带民事上诉人赔偿不当,判处李某丁承担垫付责任不当,应当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一、二、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周某辛、周某壬、周某某的上诉,维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至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二项,即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周某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周某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周某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作案工具钢管4根予以没收;依法追缴被告人吴某、周某辛、周某戊、周某壬、周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280元之刑事判决部分,以及由被告人吴某、周某辛、周某壬、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秦某乙、秦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3元,(其中丧葬费8459元,死亡赔偿金x元,秦某乙扶养费x.38元,秦某丙赡养费x.25元),吴某赔偿x元(已付1000元),周某辛赔偿x元(已付8000元),周某壬赔偿x(已付1000元),周某某赔偿x.63(已付2000元),四被告人负连带责任;吴某、周某辛、周某壬、周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由其监护人吴某林、周某喜、周某保、陈某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吴某、周某辛、周某壬、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车价x元,车辆购置附加费6200元,计价器950元,的士灯200元,灭火器180元,坐套及地板垫3004元,车辆评估费300元,拖车费300元、春检费140元,春运费80元),由四被告人各赔偿x.5元,并负连带责任;吴某、周某辛、周某壬、周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由其监护人吴某林、周某喜、周某保、陈某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部分;

二、撤销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九项、即被告人周某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的刑事判决部分,以及免予被告人周某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秦某乙、秦某丙、李某丁的经济损失赔偿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部分;

三、上诉人周某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

四、上诉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秦某乙、秦某丙各项经济损失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经济损失x.5元,且承担吴某、周某辛、周某壬、周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上诉人张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经济损失x.63元、共同赔偿李某丁造成经济损失x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五、撤销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十一项,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丁承担垫付责任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部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尤青

代理审判员马党库

代理审判员李某维

二○○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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