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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陕刑二终字第41号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2001年9月任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陕西分公司业务处处长,2002年5月至2004年8月被派往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汉中石油有限公司任经理。2004年8月至捕前任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宝鸡分公司经理,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7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大专文化,2001年7月至2003年10月任汉中市X乡县公安消防大队长,后调任洋县公安消防大队长,2007年4月从汉中市公安消防支队转业,并自主择业,现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7年6月11日被汉中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07)汉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科民、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高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6月,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分公司)要求下属的宝鸡、渭南、汉中等分支机构对各自境内的加油站进行先期考察,能够达到租赁、收购要求的加油站,经考察后向陕西分公司上报可行性材料。时任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汉中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公司)经理的被告人王某某将这一消息告诉了汉中市X乡县金城石化有限公司经理刘华强,刘请王某忙,并许诺事后表示感谢。后经王某某考察、推荐,刘华强经营的堰口加油站被陕西分公司租赁,后又被收购,刘华强送给王某某现金12万元,王某某予以收受。2004年2月,在王某某的帮助下,西乡县个体业主杨某某经营的西乡古城宏达加油站被陕西分公司租赁,杨某某送给王某某30万元,王某某予以收受。另外,2002年5月,时任西乡县公安消防大队长的张某带领相关人员到汉中公司西乡县十里铺油库进行消防安检,发现该油库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安装自动灭火的消防设施,遂下达了《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王某某找到张某,让其推荐工程安装公司承包该工程。汉中市建筑总公司水电安装处处长张善明找到张某请其帮忙承包该工程,并承诺事成后一定感谢张某。张某遂将张善明推荐给王某某。张善明委托张某在西乡县山河大酒店送给王某某现金1万元,王某以收受。在张某的帮助下,汉中公司和张善明所在的工程队以14.5万元的价格签订了十里铺油库泡沫灭火工程。张善明为感谢张某的帮助,送给张某现金3万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其各自的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王某某受委派在从事中石化企业网点建设中,三次收受他人贿赂款43万元,张某在任西乡县公安消防大队长期间,收受他人贿赂款3万元,均应依法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2、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3、被告人王某某涉案赃款43万元、被告人张某涉案赃款3万元,共计46万元人民币应依法追缴,由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上交国库。

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定罪有误,王某某所在的陕西分公司及委派后担任经理的汉中公司均不是国有公司,王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2、王某某坦白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能够主动交出赃款,有检举立功表现,原判量刑畸重。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辩护人向二审法院提交的部分新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王某某属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一审判决关于王某某犯罪主体要件方面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本案罪名认定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定罪有误,建议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改判。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及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等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二审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成立于2000年2月25日。公司总股本867亿股,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所持国有股占75.84%,外资股占19.35%,社会公众股占4.81%。中石化公司系国有资本控股公司。2002年4月,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销售公司)改制成为中石化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02年4月和9月,中石化销售公司分别成立了陕西分公司和西北分公司。王某某于2001年9月在陕西分公司的前身中国石化销售公司陕西新星分公司任业务处处长,2002年5月至2004年8月被陕西分公司派往汉中公司任经理。2004年8月又调任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宝鸡分公司经理。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石化销售公司企业改革管理处复函证明,中石化公司的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2月25日。中石化公司在境外和境内发行H股和A股,分别在香港、纽约、伦敦和上海上市。截至2006年底,中石化公司总股本867亿股,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所持国家股占75.84%,外资股占19.35%,社会公众股占4.81%。

2、中石化公司石化股份企[2002]X号文件、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章程证明,2002年4月8日,中石化公司将中国石化销售公司上市公司部分改制设立为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为中石化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3、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2002年,根据中国石化集团公司有关文件的规定,对原中国石化销售公司进行了分立分设,其中上市部分改制成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是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并于2002年7月,在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注册,由于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格式化”的原因,在工商执照上公司性质未作变更,仍为“国有独资”字样。按照2006年1月1日出台新的《公司法》规定,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实际上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工商执照上一直未作变更。公司将尽快对营业执照进行变更,取消“国有独资”字样。

4、中石化公司的石化股份企[2002]X号文件、陕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证明,中石化公司同意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设立东北、西北、川渝分公司,2002年9月25日西北分公司在西安宣布成立。

5、中石化公司的石化股份企[2002]X号文件、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西北分公司文件证明,2002年4月8日,在改制设立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的同时,将原中国石化销售公司上市部分的下属单位,改制设立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新星分公司成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02年11月21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新星分公司更名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西安分公司,2004年3月3日更名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陕西分公司。

6、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陕西分公司情况简介证明,汉中公司是2002年1月成立的股份公司,陕西分公司出资额1050万元,占70%的股份,汉中西兰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出资额450万元,占30%的股份。2003年6月16日,陕西分公司与汉中西兰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以每年支付44万元将对方持有30%的股权承包经营,承包期内对方不再参与公司经营。

7、中国石化销售公司西北陕西分公司文件证明,王某某于2001年9月起在中国石化销售公司陕西新星分公司任业务处处长,后该公司资产和人员划入陕西分公司,2002年5月22日,王某某被陕西分公司聘任为汉中公司经理,2004年6月7日任汉中办事处主任,2004年8月任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宝鸡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王某某在担任汉中公司经理期间,共收受他人4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陕西分公司为了加强和扩大中石化公司在陕西省的成品油销售网点,于2003年6月按照西北分公司的要求,在陕西租赁、收购加油站,开展网络建设工作,要求下属的宝鸡、渭南、汉中等分支机构对各自境内的加油站进行先期考察,能够达到租赁、收购要求的加油站,经考察后向陕西分公司上报可行性材料,陕西分公司根据上报材料进行审查、考察、研究后,再上报西北分公司决定。

时任汉中公司经理的王某某将这一消息告诉了汉中市X乡县金城石化有限公司经理刘华强,刘请王某忙,并许诺事后表示感谢,后经王某某考察、推荐,刘华强的堰口加油站被陕西分公司租赁,并于2003年7月23日,刘与陕西分公司签订了5年的租赁协议,每年租金30万。为了感谢王某某的帮助和支持,刘华强于协议签订后的一天,在自己的办公室送给王某某现金2万元,王某以收受。

2004年2月,王某某告知刘华强,陕西分公司决定再收购一批加油站。刘华强为了能以较好的价格将其已被陕西分公司租赁的堰口加油站卖给陕西分公司,并一次性结清转让款,请求王某某给予帮忙,并许诺事成之后给王某某10万元表示感谢。此后,刘为了确保其加油站能被收购,于同年2月的一天,在王某某的车内送给王某某现金5万元,王某以收受。

2004年3月,王某某到陕西分公司向主管网建的负责人打听刘华强加油站的收购事宜,并提出尽量让刘华强的加油站被收购,后陕西分公司以450万元的价格收购了刘华强的堰口加油站。为了兑现承诺,刘华强于同年7月的一天,在王某某的办公室送给王某某现金5万元,王某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华强(西乡县金城石化有限公司负责人)证言证明,他开设的加油站从汉中公司购进油品,所以与王某某认识。2003年4、5月份,王某某对他说陕西分公司让汉中公司在汉中范围内考察效益相对好的加油站,进行收购,建立销售网点。他当时因修建加油站欠银行贷款200多万元,有意将他的堰口加油站卖掉,便说事情若能办成,将拿10万元感谢王某某,王某应尽量把事情促成。后来,陕西分公司政策变动,暂时停止收购加油站,但王某某说可以考察租赁事项,经过协商,双方在租赁加油站达成一致意见,王某某把承租相关手续、材料上报陕西分公司。2003年7月的一天,王某某到他的堰口加油站说陕西分公司同意租赁,过几天到西安签合同,他在加油站办公室送给王2万元现金。2004年2月,王某某对他说,陕西分公司又开始收购加油站,他怕自己的加油站不能被收购,在西乡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取了5万元现金在王某某车内送给王,并请王某某一定帮忙。2004年3月份,他的堰口加油站以450万元价格被收购了,为兑现当初给王某某10万元感谢费的承诺,他又从西乡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取款5万元到王某办公室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在收购加油站过程中,上报哪家加油站材料由王某某本人决定,王某某还给他引荐陕西分公司的人,同时王某某也参与考察加油站,所以没有王某某的帮助,他的加油站不可能被顺利收购。

2、加油站租赁经营协议证明,西乡县金城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强将其西乡县堰口加油站租赁给陕西分公司,年租金30万元,租期5年,从2003年8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租金150万元一次性付清。

3、资产转让协议证明,西乡县金城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强将其拥有的堰口加油站转让陕西分公司,转让价格450万元,在正式接管加油站并正常运营三个内,付清全部转让款。

4、西北分公司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金申请表、陕西分公司结算付款通知单、在建工程明细账、收据、发票等证明,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后,陕西分公司给西乡县金城石化有限公司付款450万元。

5、现金支票证明,证人刘华强于2004年2月10日、2004年7月2日,分别填写2张西乡县X村合作信用联社营业部现金支票,提取现金5.5万元和5万元,该书证与证人刘华强陈述取款、行贿时间相吻合。

6、陕西分公司网络建设领导小组会议记录、纪要证明,经过王某某的前期考察,陕西分公司确定以每年30万元的价格租赁西乡县金城石化有限公司的堰口加油站。

7、陕西分公司办事处职责条例证明,各地区办事处在进行收购加油站(库)的意向中,有考核、考查、摸底、建议的权利。

8、汉中公司的文件证明,为了加强网络建设工作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经研究决定,2004年2月13日成立汉中公司网络建设领导小组,组长王某某,副组长李某,成员原跃进、姚正雅、宋辉。

9、上诉人王某某供述,他作为汉中公司经理,主要职责是按照陕西分公司网络发展规划和目标,负责组织本地区网络建设前期调研、上报等工作。根据陕西分公司要求,汉中的网络工作由他牵头负责,公司相关人员参加,对汉中境内社会上的加油站进行先期基础性的了解、考察,认为条件成熟达到租赁、收购的加油站,向陕西分公司上报。在他任汉中公司经理期间,陕西分公司根据他们上报的材料,租赁、收购了西乡金城石化堰口加油站、西乡古城宏达加油站。在陕西分公司租赁、收购汉中境内的加油站时,他选择了刘华强的金城堰口加油站并向陕西分公司上报材料,他还亲自到陕西分公司向主管网建的负责人打听刘华强加油站的收购事宜,并提出尽量让刘华强的加油站被收购,促成了刘华强的加油站以较好的价格被收购,让刘华强从中获取了利益。2003年7月份,陕西分公司正式租赁了刘华强的堰口加油站,他到刘华强处告知了此事,刘华强送给他2万元。2004年2月份,陕西分公司又说可以收购个体加油站了,他将此消息告知刘华强,刘约他开车到西乡县信用联社营业部门口,从信用社取了5万元在他的车上送给他,后他专程到陕西分公司找人帮忙收购刘华强的加油站。2004年8月份的一天,刘到他的办公室又送给他5万元。

(二)2004年2月,上诉人王某某在考察网点建设时,选中了西乡县个体业主杨某某的汉中市X乡县古城宏达加油站,并向杨某出以年租金16万元、租期15年的形式租赁杨某加油站。杨某某提出如果王某某能帮忙,让他的加油站以年租金18万元、租期15年,一次性付清租金的条件租赁,则杨某某按租期内每年2万元好处费给王某某,王某某答应给杨某某帮忙。2004年3月,王某某按照杨某某提供的每年租赁费18万元价格给陕西分公司上报了可行性报告,陕西分公司根据汉中公司的可行性报告和实地考察,与杨某某签订了租赁费为265万元的合同。2004年8月,杨某某为兑现承诺,到王某某的办公室索要王某身份证,到中国农业银行西乡县支行为王某理了存有30万元银联卡一张,王某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杨某某(西乡县古城宏达加油站负责人)证言证明,从2002年起,因业务关系与王某某比较熟悉。2004年2月份一天,王某某到加油站找到他说,陕西分公司要在汉中片区收购或租赁一批加油站,他说,如果要租他的加油站,一次租15年,每年18万元,且租金270万元一次性付清。当时王某某说年租金18万元有点高,16万元差不多,他与王某几次协商未果,最后他请王某18万上报,多出的2万元作为感谢费给王某某,王某某当时表示同意。经王某某帮忙,同年3月份一天,他到西安以265万元与陕西分公司签订合同,陕西分公司很快按合同给他兑现了100多万元钱。2004年8月份的一天,他到王某某办公室将王某身份证要来,到西乡县农业银行进站路营业部用王某身份证办了银联卡,并把30万元现金转到该卡上,把密码写在一张纸条上,后他将卡、身份证、密码一同交给王某某。当时王某某有权决定给陕西分公司上报哪家加油站,王某某上报了他的加油站,使他的加油站有机会从众多的加油站中被陕西分公司租赁,然后又按他的要求以每年18万元的租赁费用上报,使他获取了可观的利益,所以他要送给王某某30万元。

2、陕西分公司网络建设领导小组会议记录、纪要证明,根据王某某所在汉中公司上报的西乡县金城石化有限公司的堰口加油站和西乡县古城宏达加油站的材料,陕西分公司决定收购这两个加油站。

3、资产转让协议证明,2004年3月23日,杨某某将其拥有的西乡县古城宏达加油站转让给陕西分公司,转让价格为265万元。

4、西北分公司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金申请表、陕西分公司结算付款通知单、在建工程明细账、收据、发票等证明,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后,陕西分公司给西乡县古城宏达加油站付款265万元。

5、银行开户资料、银行存款凭条、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8月11日,杨某某为给王某某送钱,在中国农业银行西乡县支行以王某某的名字开户,后存入30万元。

6、上诉人王某某供述,2004年2月,按照陕西分公司建设加油站网点的要求,他在选点时,选中了杨某某的加油站,他准备租赁杨某某的加油站。在商谈租赁事宜中,杨某某要价18万元,租期15年,一次性付清租金,他代表陕西分公司对租期、付款方式都同意,但年租金只给16万元。经过商谈,杨某某提出每年以18万上报,多出的每年2万元,15年共计30万元作为好处费给他,他同意帮这个忙,他按照杨某某提供的每年租赁费18万元价格给陕西分公司起草了可行性报告,陕西分公司根据他的可行性报告和实地考察,最终和杨某某达成了年租金18万元的租赁协议。2004年8月初的一天上午,杨某某到他的办公室称陕西分公司租赁加油站款全部到了,原来说的30万元钱携带不便,杨某某将他的身份证要过去说办张卡,把30万元钱打到卡上,后杨某身份证、银联卡及密码交给他。

(三)2002年5月中旬,时任汉中市X乡县公安消防大队长的原审被告人张某带领相关人员到汉中公司西乡县十里铺油库进行消防安检,发现该油库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安装自动灭火的消防设施,遂下达了《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上诉人王某某找到张某,让其推荐工程安装公司承包该工程。汉中市建筑总公司水电安装处处长张善明打听到这一消息后,找到张某请其帮忙承包该工程,并承诺事成后一定感谢张某。张某遂将张善明推荐给王某某。2002年5月中旬,张善明委托张某在西乡县山河大酒店送给王某某现金1万元,王某以收受。2002年5月,在张某的帮助下,汉中公司和张善明所在的工程队以14.5万元的价格签订了十里铺油库泡沫灭火工程。同年7月,张善明为感谢张某的帮助,在西乡大酒店送给张某现金1万元,并约定工程完工后再予重谢,张予以收受。同年7月中旬的一天,张某因买房缺钱,便找到王某某,让王某张善明承包的消防工程款中支取2万元现金,王某某即安排公司财务人员予以办理,张某遂以个人名义给汉中公司打了张领条。张善明为使工程能顺利通过消防安全验收,安排工地负责人闫昌忠和张某一起到汉中公司财务部门,将张某打的领条抽走,由闫昌忠以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水电安装处工程队的名义出具一张石化公司付工程款2万元的收条,张某将2万元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善明(汉中市建筑总公司质量安全处安全员)证言证明,2002年他在汉中市建筑总公司水电设备安装工程处任处长时,听说西乡县十里铺油库有一消防工程,经人介绍找到时任西乡县消防大队长的张某表明准备承揽工程的想法,张某说可以,他经过预算后,预算价为10万多一点,张某让他以14.5万元报价,但多余的钱要给张某,他心里不乐意,但当时也没有反对,还是先答应了,最终在张某的帮助下,以14.5万元的价格承揽到工程。2002年7月的一天,工程已正式开工,为感谢张某帮忙,在西乡大酒店送给张某1万元,张当时嫌少,说宝鸡一家公司给其工程造价的20%,其都没有答应给帮忙,他说20%做不到,但到工程决算以后看有剩余的钱再说。后来听闫昌忠说张某从消防工程款里提走2万元,考虑到工程验收还得请张某帮忙,便叫闫昌忠以工程安装处的名义到汉中公司打了一张领条,把张某支走的2万元帐务处理平,并把张某打的领条抽走。

2、证人闫昌忠(陕西省建筑第十公司安装分公司退休职工)证言证明,2002年4、5月份,张善明听说西乡县十里铺油库有消防工程,便设法承揽。经他人介绍找到时任西乡县消防大队长的张某帮忙,他编制预算10万多,张善明同张某联系后,张善明让将预算更改为14万多元,并对他说张某说帮助他们以14万多元承揽到工程,但必须要将多出实际预算的那部分作为好处费给张某。工程开工后,张善明在西乡县山河大酒店给张某送钱1万元,两人为好处费多少发生争论,后张善明说张某嫌1万元太少,张善明让张某先拿上,待工程结束后,再重谢张某。到2002年7月份,中石化汉中公司财务部一个人打电话让他去把手续倒一下,他才知道张某领走了2万元工程款,向张善明汇报后,张善明考虑到工程验收还得找张某帮忙,只好让他去中石化汉中公司把财务手续倒好。

3、证人曹艳平(汉中公司出纳)证言证明,张善明所在的工程队承揽了十里铺油库消防工程,2002年7月份,西乡县消防大队长张某以个人名义打了张领条,提取2万元现金,后来又有个姓闫的老同志以汉中市建筑总公司水电设备安装处的名义打了一张2万元的收条,把张某打的领条抽走,次日她做了2万元的支出账。与卷中证人闫昌忠2002年8月8日所打的收条、汉中公司2002年8月9日所做的现金付款凭证相互印证。

4、施工合同证明,张善明所在的汉中市建筑总公司安装处与汉中公司签订了十里铺储油库泡沫灭火工程安装合同,工程承包费14.5万元。

5、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2002年7月25日,原审被告人张某所在的西乡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汉中公司十里铺油库泡沫自动灭火系统进行验收,认为该工程具备使用条件,同意投入使用。

6、上诉人王某某供述,2002年,西乡消防大队针对十里铺油库消防隐患,要求安装一套自动泡沫设施,张某向他推荐张善明所在的工程队,以14.5万元价格签订了合同。工程竣工前一天,工程队为顺利验收、及时结清款项,工程队委托张某向他送现金一万元,他予以收受。

7、原审被告人张某供述,2002年5月西乡消防大队在安全检查时,发现十里铺油库有安全隐患,遂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中石化汉中公司王某某接到通知后,要他推荐两个信誉好的工程队,此时,张善明通过别人介绍找到他,并说事成之后一定感谢,张善明作出预算是10万多,他便打电话给王某某获知另一工程队的报价为18万元,后让张善明以14.5万元报价,最终承揽到该工程。工程正式开工后的一天,张善明、闫昌忠在西乡大酒店送给他1万元,他当时对张善明说,事先说好的不是这个数,还差2万元,张善明让他先拿上,等工程完工之后再给他。2002年7月底,当时买房缺点钱,想到张善明还应再给2万元,于是他到中石化汉中公司找到王某某从基建上以他个人名义领取工程款2万元,事后,张善明安排闫昌忠和他一同到中石化汉中公司进行帐务处理,并把他的条子抽掉。此间,张善明委托他送给王某某1万元。

本案的其他综合证据:

1、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证明、2007年8月31日,王某某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退赃45万元。2007年8月31日,张某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退赃3万元。

2、汉中市检察院反贪局办案说明证明,检察机关对王某某受贿一案立案侦查,在讯问过程中,王某某除供述检察机关已掌握其收受刘华强12万元的犯罪事实外,还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没有掌握的收受他人贿赂33万元的犯罪事实及西乡县消防大队原大队长张某受贿1万元的事实。

关于本案的焦点问题,即陕西分公司是否属于国有公司及上诉人王某某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经查,二审庭审中出示、并经过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中石化公司于2000年2月25日成立后,在境外和境内发行股票,国有股占60%以上,其公司股权中含有外资股和社会公众股,因此中石化公司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不属国有独资公司;中石化公司于2002年4月8日出资设立了中石化销售公司,中石化销售公司股份中必然也含有外资股和社会公众股,因而也不属国有独资公司,王某某所在的陕西分公司是中石化销售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企业性质应与总公司一致,即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而非国有独资公司。王某某受委派后担任经理的汉中公司是陕西分公司与其他私营企业合资成立的股份公司,也不是国有公司。综上,王某某所在的单位及委派后担任经理的单位均不是国有公司,王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构成受贿罪的主体要件。故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定罪有误的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身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分公司的员工,被派往下属公司担任经理,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审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王某某三次收受他人贿赂款43万元,数额巨大,但王某某归案后,坦白交待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主动交出全部赃款,且有检举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故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有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张某收受他人贿赂款3万元,数额较大,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主动交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原判对其宣告缓刑是适当的。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张某收受贿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张某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唯对上诉人王某某定罪错误,量刑有重,应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汉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某涉案赃款43万元、被告人张某涉案赃款3万元,共计46万元人民币应依法追缴,由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上交国库。

2、撤销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汉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3、上诉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4日起止2011年5月23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没收财产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宇舟

代理审判员董锐莹

代理审判员王某轩

二○○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冯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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