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诉韩某某、杜某甲、杜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

负责人孙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浮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职工。

被告韩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杜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杜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诉被告韩某某、杜某甲、杜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杜某甲、杜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韩某某于2006年12月29日由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担保在我社贷款9000元,利率10.71‰,约定2007年11月14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逾期后经催要未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挽回经济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韩某某支付本金9000元;2、要求被告韩某某支付利息4904.32元(暂算至2010年5月31日);3、要求被告杜某甲、杜某乙对以上请求事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韩某某、杜某甲、杜某乙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韩某某向信用社申请短期借款。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杜某甲、杜某乙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即被告韩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违约责任。3、被告韩某某、杜某甲、杜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韩某某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及清息情况。5、利息清单一份,系原告方自书利息计算清单。

被告韩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未到庭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应予认定。证据5系原告自行计算书写,按当事人陈述对待。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3月25日,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与被告韩某某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杜某甲、杜某乙和其他保证人保证;双方约定不按期偿付贷款本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政策规定,支付贷款违约金;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依约向被告韩某某发放了“信用贷款证”。2006年12月29日,被告韩某某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以购买饲料为由,申请贷款9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韩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本金9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29日到2007年11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0.71‰。被告韩某某在借款人栏处签字,并附有三被告的身份证或户籍登记卡复印件。被告韩某某借款后,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三被告均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以被告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与被告韩某某、杜某甲、杜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基于该二份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韩某某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杜某甲、杜某乙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韩某某发放贷款,被告韩某某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由此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及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日,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杜某甲、杜某乙作为本案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敦促被告韩某某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但二被告均未尽到保证职责,故被告杜某甲、杜某乙对被告韩某某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

二、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支付自2006年12月29日至2007年11月14日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028.16元。

三、被告韩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本金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支付自2007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杜某甲、杜某乙对被告韩某某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征收,由被告韩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嵬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郭亮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6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