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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钦州市创华工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钦州华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钦州市创华工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小江工业园1-X幢。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伟忠,广西桂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西南宁公平专利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钦州华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广西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钦州市创华工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钦州华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市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创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伟忠、刘某某,被上诉人华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涉及机械方面技术问题,根据审判需要,经本院院长同意延长了一个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日,华成公司获得“双玻璃电极pH值自动检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授权(专利号x.9)。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为:1、双玻璃电极pH值自动检测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由A、B二组电极组成,并用固定板12连接在主机箱21的支架20上而成为一个整体,每组电极分别由电机16、小齿轮15、齿条13、上下导管19和电极25等组成;每组电极通过齿轮、齿条上下传动而带动电极上下移动,并由上磁性霍尔开关17、下磁性霍尔开关22及磁铁18控制其上下行程;用方向控制杆05上的拔叉07和转向滑板09上的螺旋滑槽08控制挡酸板29和喷酸咀28对正电极的方向,并用挡酸板挡住托盘04上为电极上下所开的孔,以防止酸液往下流进采样槽02。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方向控制杆05上进酸管06以下的中心开孔,并连通挡酸板29的中心孔至喷酸咀28;用托盘04、玻璃防护罩23和主机箱X组成一个密封的空腔,以防清洗时的酸液往外泄漏。根据华成公司申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到创华公司扣押了一台被控侵权产品“pH值自控系统检测装置”。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保护范围。经分解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对应专利的五个技术特征,其中,第一至第四个技术特征相同,第五个技术特征存在差异。专利的第五个技术特征为“用方向控制杆05上的拔叉07和转向滑板09上的螺旋滑槽08控制挡酸板29和喷酸咀28对正电极的方向,并用挡酸板挡住托盘04上为电极上下所开的孔,以防止酸液往下流进采样槽02。”是一个电极清洗功能装置,其清洗手段是用方向控制杆螺旋滑槽控制挡酸板和喷酸咀对正电极的方向实现清洗功能,同时,利用方向控制杆上的拔叉和转向滑板,实现两组电极互相轮流,循环进行检测和清洗的功能,达到保证所测的信号既精确又连续,提高自动控制的精确性和可靠性的效果。其挡酸手段是,用挡酸板挡住托盘上为电极上下所开的孔,实现防止酸液往下流进采样槽的功能;被控侵权产品对应的技术特征是“没有拔叉和转向滑板,用连动杆替代方向控制杆与螺旋滑槽控制挡酸板和喷酸咀对正电极的方向,并用挡酸板挡住托盘上为电极上下所开的孔,以防止酸液往下流进采样槽”也是一个电极清洗功能装置,其清洗手段也是用连动杆替代方向控制杆与螺旋滑槽控制挡酸板和喷酸咀对正电极的方向,实现清洗功能;其挡酸手段是用挡酸板挡住托盘上为电极上下所开的孔,实现防止酸液往下流进采样槽的功能。以上清洗手段及效果、挡酸手段及效果与专利相同。所不同的是,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拔叉和转向滑板,将齿条分拆为二分别装在两组电极上控制电极的上下运动,可以在某一时刻同时对两组电极进行清洗,被控侵权产品由于省略拔叉和转向滑板,既可以使两组电极同时清洗,也可以轮流清洗,而与专利产品只能轮流清洗相比,多了一项同时清洗功能。而同时清洗,则会使两组电极同时离开所测的介质,此时相当于单个电极的现有技术,所检测的信号就因此中断,致使自动控制过程因信号不连续而出现不稳定,大大降低了自动控制的精度和可靠性,这正是专利要克服的现有技术缺陷。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拔叉和转向滑板所多出的同时清洗功能是对专利的一种变劣,而不是改进。而被控侵权产品的这一同时清洗功能可以悬而不用,完全是为了避开专利,其手段、功能、效果仍然与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可见,被控侵权产品省略拔叉和转向滑板,使两组电极可以独立上下运动,是对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的一种简单拆分,这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因此,第五个技术特征属于等同特征。2、创华公司公知技术抗辩不成立。公知技术是指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构成公知技术必须是在同一文献或者同一产品上体现该产品的技术特征。创华公司主张其使用的是公知技术,但所举证据均没有体现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特征,因此,创华公司的公知技术抗辩不成立。3、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因华成公司和创华公司均不能提供账册证明华成公司损失或创华公司获利。根据华成公司专利权的类型、创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经是华成公司的员工具有侵权恶意、创华公司自己宣传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往广西、四川、云南、海南、广东等地区,以及双方对产品的价格、成本、利润的陈某,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额为20万元。综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创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华成公司“双玻璃电极pH值自动检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pH值自控系统检测装置”;二、创华公司赔偿华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三、驳回华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创华公司负担。

创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相对比,第一至第四个技术特征相同,第五个技术特征属于等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将被控侵权产品能达到同时清洗双玻璃电极的功能简单认为是功能变劣是错误的。被控侵权产品并不是省略拔叉和转向滑板,而是采用了不同的结构,即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过两根分别与AB电极连接的杆分别带动两个独立的槽转动,从而使两组电级可进行同步升降操作;而涉案专利是通过两个分别与电极连接的槽带动两个相关联的拔叉控制同一根杆转动,因此,两组电极仅能依次轮流进行升降操作,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与涉案专利存在本质区别。被控侵权产品在正常检测状态时是通过电脑程序控制AB电极轮流进行清洗、检测的,而在维修、更换采样斗或人工清洗电极操作时,无论是被控侵权产品,还是涉案专利产品都需要在信号中断的情况下进行操作的,因此,更换、维修操作速度的快慢直接影响到生产效率。而被控侵权产品由于采用独立清洗结构,可实现同升同降的操作,维修、更换速度明显比涉案专利产品要依次按顺序轮流升降的操作要快得多,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比涉案专利产品更具有先进性,是一种技术创新。3、一审判决确定的20万元赔偿额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9)南市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内容,判令华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华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创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华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创华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pH值自控系统检测装置”落入华成公司“双玻璃电极pH值自动检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创华公司赔偿华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并无异议。

创华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一份新证据:“带酸洗控制的双玻璃电极智能酸碱度在线检测报警仪”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号x.4),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结构中的电极限位开关技术是利用该专利技术,不存在侵犯华成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华成公司认为该份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创华公司在申请本案专利无效的程序中已经提供过此份证据,但没有影响本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本院认为创华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该份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证明力,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结构中的相关技术是否利用x.4专利技术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华成公司在二审中亦提供一份新证据:创华公司的宣传资料册一份,该宣传资料称创华公司生产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创华公司的客户有76家等。提供该证据是为了反驳创华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20万元赔偿额没有事实依据”这一上诉理由,该证据证明一审判决确定20万元赔偿额是有事实依据的,并且,创华公司的侵权获利远不止一审判决的20万元,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偏低。创华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76家客户全部购买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因为创华公司除生产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以外,还生产其他多种产品。本院认为华成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确系创华公司自己印制的宣传资料,资料中提及的客户数量可以作为法院酌定赔偿数额的参考。

二审经审理查明:华成公司成立于1996年3月份,是一家专业从事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及仪表、仪器研发、生产、销售、安装、维护的厂家。2000年12月30日,华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双玻璃电极pH值自动检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2002年1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9。一审诉讼中,创华公司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专利无效,2009年8月12日,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华成公司于2009年7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2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的决定。华成公司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1、双玻璃电极pH值自动检测装置,其特征在于(见附图一):该装置由A、B二组电极组成,并用固定板12连接在主机箱21的支架20上而成为一个整体,每组电极分别由电机16、小齿轮15、齿条13、上下导管19和电极25等组成;每组电极通过齿轮、齿条上下传动而带动电极上下移动,并由上磁性霍尔开关17、下磁性霍尔开关22及磁铁18控制其上下行程;用方向控制杆05上的拔叉07和转向滑板09上的螺旋滑槽08控制挡酸板29和喷酸咀28对正电极的方向,并用挡酸板挡住托盘04上为电极上下所开的孔,以防止酸液往下流进采样槽02。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方向控制杆05上进酸管06以下的中心开孔,并连通挡酸板29的中心孔至喷酸咀28;用托盘04、玻璃防护罩23和主机箱X组成一个密封的空腔,以防清洗时的酸液往外泄漏。在诉讼中,华成公司以其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涉案“双玻璃电极pH值自动检测装置”说明书载明:双玻璃电极pH值自动检测装置主要用于制糖、化工、环保等工程领域自动控制中pH值的在线自动检测。目前用于pH值在线自动检测的装置都是单个电极的,它们的主要缺点是在检测过程中,由于所检测的介质一般都有很多胶质和杂质,经过一定时间,这些胶质和杂质就粘住玻璃电极而形成积垢,致使玻璃电极的测量精度下降。为了清除玻璃电极的积垢,以保证检测的信号精度,必须每隔5—8分钟把电极提升离开所测的介质,并用磷酸通过高压喷枪对电极进行清洗。这时,所检测的信号就会中断,致使自动控制过程因信号不连续而出现不稳定,大大降低了自动控制的精度和可靠性。本实用新型就是为了克服上述缺点而设计的,采用二组玻璃电极组成一个整体,每组电极分别由电极、电机、小齿轮、齿条、上下导管、上下磁性霍尔开关等部件组成。其中齿条为三角型,置于固定的三角型滑槽中。在三角型齿条的下部装有转向滑块,在滑块上有螺旋转向滑槽。当齿条上下运动过程中,螺旋转向滑槽带动方向控制杆上的转向拔叉,使方向控制杆随之也转动方向。在滑块的旁边置有一磁铁,通过磁铁和上下磁性霍尔开关的作用,控制电极的上下行程。方向控制杆的上端有一销钉,用它将方向控制杆挂在调节螺钉座上。在下面有两根转向拔叉,两根转向拔叉相互位置的夹角为90°,中部装有软塑进酸管,以便不影响方向控制杆的转动。在进酸管下部的方向控制杆中心开有孔直通其下部的挡酸板中的孔至喷酸咀。挡酸板水平位置处于两根转向拔叉的中间,各为45°,由方向控制杆控制挡酸板和喷酸咀对正玻璃电极的方向。通过电脑的处理和控制,两组电极互相轮流,循环进行检测和清洗,保证所测的信号既精确又连续,提高了自动控制的精确性和可靠性。为了防止清洗后的酸液外泄,在电极清洗的空间用托盘、玻璃罩和箱体组成一个密封的空腔,并在机体的一侧开有一个排酸道,以便把清洗后的酸液收集回机体内,再由排酸口流回储酸箱。

创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为华成公司的技术人员,2006年8月份从华成公司辞职。在辞职之前的2006年2月份,陈某某与他人共同注册成立了创华公司,经营范围为工业自动化成套设备设计安装、检测仪器仪表及零配件的销售。之后,华成公司在网上发现创华公司宣传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pH值自控系统检测装置”,销往广西、四川、云南、海南、广东等地区。2009年1月16日,华成公司申请广西钦州市公证处到广西来某市永鑫小平阳糖业有限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pH值自控系统检测装置”进行证据保全(拍照)公证。随后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2009)南市民三初字第39-X号证据保全裁定书,扣押了一台被控侵权产品“pH值自控系统检测装置”。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保全扣押的一台由创华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pH值自控系统检测装置”均无异议。被控侵权产品也系一种双玻璃电极pH值检测装置(见附图二),该装置由二组电极组成,用固定板连接在主机箱的支架上成为一个整体;每组电极分别由电机、小齿轮、带齿条的导管和电极等组成;每组电极通过齿轮、带齿条的导管上下传动而带动电极上下移动,并由上磁性霍尔开关、下磁性霍尔开关及磁铁控制其上下行程;两条带齿条的导管下端各安装一拔叉,导管一侧分别安装一条方向控制杆,方向控制杆上端安装有螺旋滑槽,用方向控制杆控制挡酸板和喷酸咀对两组电极进行清洗并用挡酸板挡住托盘上为电极上下所开的孔,以防止酸液往下流进采样槽。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创华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pH值自控系统检测装置”落入华成公司“双玻璃电极pH值自动检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2008年12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X号《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等同或者相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双玻璃电极pH值自动检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于2009年8月12日经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华成公司于2009年7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2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的决定,故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华成公司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准。华成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要求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保护范围,应予准许,即“双玻璃电极pH值自动检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为:双玻璃电极pH值自动检测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由A、B二组电极组成,并用固定板12连接在主机箱21的支架20上而成为一个整体,每组电极分别由电机16、小齿轮15、齿条13、上下导管19和电极25等组成;每组电极通过齿轮、齿条上下传动而带动电极上下移动,并由上磁性霍尔开关17、下磁性霍尔开关22及磁铁18控制其上下行程;用方向控制杆05上的拔叉07和转向滑板09上的螺旋滑槽08控制挡酸板29和喷酸咀28对正电极的方向,并用挡酸板挡住托盘04上为电极上下所开的孔,以防止酸液往下流进采样槽02。上述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可划分为五个技术特征:1、一种双玻璃电极pH值自动检测装置;2、该装置由A、B二组电极组成,并用固定板连接在主机箱的支架上成为一个整体;3、每组电极分别由电机、小齿轮、齿条、上下导管和电极等组成;4、每组电极通过齿轮、齿条上下传动而带动电极上下移动,并由上磁性霍尔开关、下磁性霍尔开关及磁铁控制其上下行程;5、用方向控制杆上的拔叉和转向滑板上的螺旋滑槽控制挡酸板和喷酸咀对正电极的方向,并用挡酸板挡住托盘上为电极上下所开的孔,以防止酸液往下流进采样槽。双方当事人对此划分均无异议。

由于一审判决对被控侵权产品“pH值自控系统检测装置”的技术特征划分并无具体描述,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划分也存在分歧意见,本院根据勘测所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可划分为以下五个技术特征:①一种双玻璃电极pH值检测装置;②该装置由二组电极组成,用固定板连接在主机箱的支架上成为一个整体;③每组电极分别由电机、小齿轮、带齿条的导管和电极等组成;④每组电极通过齿轮、带齿条的导管上下传动而带动电极上下移动,并由上磁性霍尔开关、下磁性霍尔开关及磁铁控制其上下行程;⑤两条带齿条的导管下端各安装一拔叉,导管一侧分别安装一条方向控制杆,方向控制杆上端安装有带螺旋滑槽的转向滑板,用方向控制杆控制挡酸板和喷酸咀对两组电极进行清洗并用挡酸板挡住托盘上为电极上下所开的孔;以防止酸液往下流进采样槽。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全部技术特征进行逐一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第①、②、③、④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第1、2、3、4个技术特征是对应相同的,二者都是一种双玻璃电极pH值检测装置,就一般机械原理而言,都是采用齿轮齿条啮合运动的方式,将旋转运动转变成直线运动,控制双电极的上下行程,从而实现清洗电极和检测介质pH值的目的。至于被控侵权产品第⑤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第5个技术特征相比,应认定为等同特征。理由: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比较被控侵权产品第⑤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第5个技术特征,二者都有方向控制杆,只不过专利技术方案为一条方向控制杆,被控侵权产品为两条方向控制杆;二者都有两个拔叉,专利技术方案的两个拔叉固定在方向控制杆上,被控侵权产品的两个拔叉分别固定在带齿条的导管上;二者都有两个带螺旋滑槽的转向滑板,专利技术方案的转向滑板固定在齿条上,被控侵权产品的转向滑板固定在方向控制杆上。被控侵权产品第⑤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第5个技术特征的差异仅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方向控制杆一分为二及拔叉和转向滑板的安装方式略有不同,力的运动方式专利技术方案螺旋滑槽是主动,拔叉是从动,被控侵权产品拔叉是主动,螺旋滑槽是从动,但二者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是相同的,都是利用方向控制杆、拔叉、转向滑板清洗电极以及防止酸液流下采样槽。而将方向控制杆一分为二及拔叉和转向滑板的安装方式略有不同,属于使用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对机械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得到。故被控侵权产品第⑤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第5个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属于等同特征。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pH值自控系统检测装置”落入华成公司“双玻璃电极pH值自动检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正确,但在理由方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拔叉和转向滑板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创华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双玻璃电极pH值自动检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被控侵权产品“pH值自控系统检测装置”已落入华成公司“双玻璃电极pH值自动检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而创华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未经专利权人华成公司许可,构成专利侵权,一审判决的侵权认定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二、关于一审判决创华公司赔偿华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权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上述规定,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首先应考虑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在本案中,华成公司起诉要求创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但华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创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而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一审法院根据华成公司专利权的类型、创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经是华成公司的员工具有侵权恶意、创华公司自己在网上宣传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往广西、四川、云南、海南、广东等地区,以及双方对产品的价格、成本、利润的陈某,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额为20万元并无不当。创华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其赔偿华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拔叉和转向滑板有误外,其他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X号《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创华公司已预交),由创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建

审判员周冕

代理审判员韦晓云

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陆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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