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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柏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双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双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6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双牌县看守所。

被告人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6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双牌县看守所。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双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柏某甲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于2008年9月24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何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柏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日11时许,被告人万某某从宁远县搭乘公共汽车至道县县城,四处寻找盗窃作案目标,后发现道县县X路日杂公司一农机配件店门前停放一台车牌号为湘x的蓝色豪爵牌男式两轮摩托车,被告人万某某见旁边无他人,就用自带的剪刀将该摩托车的电源线剪断,再踩动启动杆将该摩托车发动,然后开回宁远。同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万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柏某甲,约定于次日开车去冷水滩沿途盗窃摩托车。6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柏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湘x的力帆牌小轿车搭乘被告人万某某沿永连公路往冷水滩方向行驶,行至双牌县X乡桐子坳蒋新国家旁边时,发现失主邓雪春停放在公路旁的一台车牌号为湘x的红色豪江牌男式两轮摩托车,万某某叫柏某甲调转车头在离该摩托车十米远的地方停车接应,万某某则下车实施盗窃。随即,被告人万某某来到该摩托车旁,用自带的剪刀将该摩托车的点火线剪断发动,在准备离开时,被蒋新国及车主邓雪春发现,万某某遂弃车跑至柏某甲驾驶的小车上,二人迅速逃离现场。当被告人柏某甲驾车搭乘被告人万某某行至双牌县五星岭林场孙家坪村X路上时,发现失主龚大林停放在路旁的一台车牌号为湘x的隆鑫牌男式两轮摩托车,柏某甲将车停在该摩托车前方二、三十米处接应,万某某则下车来到摩托车旁,采取上述同样方法将该摩托车的点火线剪断发动后往宁远方向行驶。几分钟后,被告人万某某被闻讯赶来的公安干警及群众抓获,被告人柏某甲则乘机驾车逃跑,后于同月10日被双牌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双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湘x、湘x、湘x摩托车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346元、3060元、3604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万某某单独盗窃作案1次,盗窃摩托车1辆,价值为人民币4346元;被告人万某某、柏某甲共同盗窃作案2次,盗窃摩托车2辆,价值为人民币6664元,其中盗窃未遂1次,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060元。

被告人柏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向双牌县公安局主动揭发被告人万某某在道县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随后,双牌县公安局将被告人万某某在道县盗窃的车牌号为湘x的蓝色豪爵牌男式两轮摩托车扣押并返还给了失主何国文。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失主何国文、邓雪春、龚大林的陈述,证人蒋新国、黄某某、柏某乙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情况说明、现场示意图及相关刑事照片,双牌县公安局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万某某、柏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双牌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柏某甲主动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万某某、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柏某甲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某、柏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在实施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柏某甲在实施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柏某甲在归案后,主动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柏某甲在归案后均认罪态度较好,且均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万某某、柏某甲共同盗窃作案未遂1次,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对被告人万某某、柏某甲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本院对被告人万某某、柏某甲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并参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犯罪案件执行的数额标准的规定》之规定;对被告人万某某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柏某甲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4日起至2009年6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2008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伍爱

审判员胡耀文

审判员奉继秋

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和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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