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永丰县人,学生,住(略)。系被害人张小英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之父。
被告人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丰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赣永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被告人谢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8日下午2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借来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永丰县X镇X村口往藤田派出所方向行驶,途经藤田汽车站批发市X路段时与行人张小英发生碰撞,造成张小英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8(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某丙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被告人谢某丙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199.98元、被扶养人刘某甲的生活费x.58元,合计x.56元。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邹某某、谢某丁、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和刑事摄影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关于抓获谢某丙经过的说明,离婚调解书,被告人谢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经庭审质证的户口簿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对于民事部分,被告人谢某丙表示同意赔偿,但暂无赔偿能力,待以后打工赚了钱再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丙法庭上的认罪态度较好,虽无赔偿能力,但有赔偿的愿望,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金额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予以计算。具体为:死亡赔偿金x元(4098元×20年)、被扶养人刘某甲的生活费x.08元(650.89元×12个月×12年÷2)、丧葬费9199.98元(1533.33元×6个月),合计x.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2010年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08元、丧葬费9199.98元,合计x.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谢某达
二○○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花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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