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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某甲与被告武某丙、武某丁、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耿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耿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耿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耿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孙新潮,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反诉原告)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武某丙之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反诉,和解。

委托代理人韩明清,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武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武某丙之父。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参与诉讼,开庭辩论,收集提供证据。

原告耿某甲与被告武某丙、武某丁、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耿某乙、委托代理人孙新潮,被告武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武某丁、韩明清,被告武某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甲诉称:2010年4月5日上午10点多钟,被告武某丙驾驶冀x轿车沿永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黎阳镇X路段,与自东向西过公路的我所骑自行车相撞,致我头部受伤,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文印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武某丙辩称: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当地医院治疗时,我已支付5000元,并已支付入院后费用271元。我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武某丙反诉称:事故中我也有损失,损失有:车损830元,停车费1200元,交通费206元,一共2236元。请求原告赔偿损失670.8元。

原告耿某甲辩称:车辆车主是武某丁,武某丙要求赔偿主体资格不适格。另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车损应由保险公司支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有无某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被告武某丙的反诉请求有无某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耿某甲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被告均无某某。

2、耿某甲及耿某乙、赵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户籍情况。

被告均无某某。

3、耿某甲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一份、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护理情况。

被告武某丙无某某。

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未办理转院证明,对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不予认可。

4、耿某甲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8338.59元。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合款31.3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8097.25元。证明原告治疗支出情况。

被告武某丙无某某。

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在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31.3元“耿某兵”与原告“耿某甲”姓名不一致,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5、交通费票据28份,合款1048元。证明原告治疗来往花费费用。

被告称交通费数额过高,应乘坐普通交通工具。

6、滑县远大轻钢结构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鹤壁市浚县兴盛防盗门厂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耿某乙、赵某某收入情况。

被告称应有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及工资证明和减少收入证明。

二、被告武某丙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耿某乙收到条两份,证明事故后给付原告5000元。

原告无某某。

2、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份,合款270.1元。证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70.1元。

原告称是办理住院手续前的票据。

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其驾驶的车辆因事故损失830元。

原告无某某。

4、浚县X镇东明轿车修理厂看车、修车费证明一份,款1200元。证明支付事故车辆看车费用。

原告称不是正规票据,不应予以认定。

5、交通费票据11份,合款206元。证明处理事故来往花费。

原告称与自己无某。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原告无某某。

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事故后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调查,对原被告事故责任的划分,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耿某甲在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可以反映原告住院治疗及护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浚县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系原告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的反映,虽浚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中“耿某兵”与“耿某甲”存在差异,但根据治疗时间及姓名谐音,可以认定为原告治疗花费,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过程中来往花费情况,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滑县远大轻钢结构有限公司证明和鹤壁市浚县兴盛防盗门厂证明没有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及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到条及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原告在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为事故后被告支付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浚县X镇东明轿车修理厂看车、修车费证明不是正规票据,不能证明其支出的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为被告处理事故时来往花费,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5日上午10点多钟,被告武某丙驾驶冀x轿车沿永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黎阳镇X路段,与自东向西过公路的耿某甲所骑自行车相撞,致耿某甲受伤,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武某丙在没有交通信号,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道路上行驶,为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耿某甲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耿某甲因颅脑损伤、前胸部软组织损伤,于同日入住浚县人民医院。同年4月20日,耿某甲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颅底骨折、面瘫、脑脊液耳漏,4月2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097.25元。同年6月21日,耿某甲自浚县人民医院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338.59元,门诊花费31.3元。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2010年4月5日-2010年5月14日住院期间陪护二人,2010年5月15日-2010年6月20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根据耿某甲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时住所地与住院治疗地的距离,其交通费支出酌定为500元。

耿某甲入住浚县人民医院治疗时,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270.1元。2010年4月9日被告给付其2000元,4月19日给付其3000元。根据被告处理事故来往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耿某甲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护理人员为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12.2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武某丙所驾驶的冀x轿车车主为武某丁。于2010年4月1日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武某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耿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所应承担的责任,以被告承担事故损失的70%,原告承担事故损失的30%为宜。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部分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负担。

原告耿某甲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x.24元,护理费1427.4元(12.2元/天×40天×2人+12.2元/天×3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天×78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x.64元。被告武某丙的损失有:交通费200元。因武某丙所驾驶的冀x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下余损失x.64元,根据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武某丙应赔偿原告损失7703.25元。武某丙已经给付原告5270.1元应从以上款项中减除,即被告武某丙应给付原告赔偿款2433.15元。根据原告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60元。

被告武某丁将车辆交于有驾驶证照的武某丙驾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武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车主为武某丁,因事故对冀x轿车造成损失的被损害人为武某丁,被告武某丙反诉要求赔偿车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关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的意见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甲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武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甲各项损失2433.15元;

三、原告耿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武某丙各项损失60元;

四、驳回原告耿某甲要求被告武某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耿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武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100元,共计1400元,由原告耿某甲负担1120元,被告武某丙负担28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耿某甲负担5元,被告武某丙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姜素娟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姜素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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