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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吴某乙、张某丙、徐某某犯盗窃、贩卖毒品、掩饰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驻刑一终字第2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乙,又名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又名徐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0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吴某乙、张某丙、徐某某犯盗窃、贩卖毒品、掩饰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8年2月20日作出(2008)新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吴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7年7月11日中午,被告人吴某乙伙同被告人张某丙预谋后携带自制的“T”型撬锁工具窜至新蔡县X镇新棉小区院内,将该小区居民熊某一辆“裕兴”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二人将该车以200元现金和价值100元的毒品卖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明知该车系赃物而予以收购。该车价值2600元。

二、2007年6月8日中午,被告人吴某乙伙同新蔡县X镇居民梁斌(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自制的“T”型撬锁工具窜至新蔡县妇幼保健所院内车棚处,将新蔡县X镇X村李桥村民吴某丁停放在该车棚内的一辆“凯奇”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二人将该车以400元现金和价值50元的毒品卖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明知该车系赃物而予以收购。该车价值2516元。

三、2007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吴某乙伙同新蔡县X镇居民梁斌(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自制的“T”型撬锁工具窜至新蔡县X镇X街X路南段“一往情深”网吧门口,将新蔡县X镇居民毛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天爵”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6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明知该车系赃物而予以收购。该车价值2088元,已退还给失主。

四、2007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吴某乙伙同他人窜至新蔡县中医院院内,将该院居民马某某停放在该院内一棵树下没有上锁的一辆“伊科”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欲将该车卖给张某甲,因交易没有谈成,吴某乙又欲将该车卖给徐某某,后被告人徐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公安人员查获。该车价值1890元,已退还给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熊某、吴某丁、毛某某、马某某陈述证实电动自行车被盗及报案的事实。2、被害人的购车发票及“天爵”牌和“伊科”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3、被告人张某甲、吴某乙、张某丙、徐某某所供述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蔡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以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张某甲、吴某乙上诉称:第一、二起电动自行车的价值认定过高;量刑重。另张某甲称:收购电动自行车的是“老鬼”,我是帮他的忙。吴某乙还称:第四起电动自行车不是偷的,是我拣的。请求依法改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且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称其是帮“老鬼”收购电动自行车及吴某乙称其没偷第四起电动自行车的上诉意见,经查无实据,张某甲收购赃物、吴某乙盗窃第四起电动自行车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以毒品充抵购物款,实为对毒品的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吴某乙、被告人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吴某乙、张某丙有共同的犯罪意识联络和共同的犯罪行为,依法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吴某乙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属同种罪行,依法不成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丙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依法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第一、二起犯罪事实中被盗的电动自行车属生活用品,尚无追缴,无法对其价格进行评估,故原审以购进价予以计算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甲、吴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景海

审判员史凌云

代理审判员华俊峰

二00八年四月

书记员庄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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