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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宛城区城镇集体工业联社与唐某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X镇集体工业联社。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晓玉,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唐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化雷,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宛城区躬耕酿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风生,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南阳市X镇集体工业联社(以下简称集体工业联社)与唐某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后,因唐某贵病故,原告申请变更魏某某等四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2006)宛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魏某某等四人不服,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检察院提出申诉。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6日作出宛检民抗(2007)X号民事抗诉状,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9日向本院发出(2007)宛法民抗字第X号函,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时追加南阳市宛城区躬耕酿造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以下简称躬耕公司)本院2007年8月13日作出(2007)宛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再审,本院在2008年7月26日作出(2007)宛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魏某某四被告及第三人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07)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集体工业联社委托代理人徐晓玉、被告魏某某、唐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化雷和第三人躬耕公司委托代理人姜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集体工业联社诉称:2003年4月17日,原告与唐某贵签订资产租赁协议一份,由唐某贵租赁原告位于宛城区X镇盆窑砖瓦一厂的院落及厂房,租期15年,年租金x元,须于每年元月上旬一次交清。按协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导致合同终止,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x元,现唐某贵违约。故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的租赁协议,判令砖瓦厂内的建筑物归原告所有,并由四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x元和自2005年至今的租赁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辩称:第一、四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因为租赁协议中,唐某贵是以躬耕公司法人代表的名义签字的,本案被告应为躬耕公司。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因唐某贵在2005年12月份已患病住院治疗,造成租赁费没按时交纳属不可抗力,按照合同约定,不可抗力造成的协议不能履行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况且原告擅自出售厂区相邻的土地,导致被告的机井被压坏,原告侵权在先。

第三人躬耕公司辩称:如合同继续履行,愿交纳租赁费,但可从修路费用中适当扣减。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租赁协议一份。以证明唐某贵违反合同约定。

2、会议纪要一份。以证明唐某贵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租赁协议,该厂就是唐某贵的私人企业,同时证明该会议纪要是2003年4月17日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的基础。

3、租赁协议存档材料一份。证明同2。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3缺少躬耕公司的公章;对证据2、唐某贵不是一方当事人,纪要是原告单方写的,没有参加者的签名,不符合证据要件。

四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唐某贵住院证明、唐某贵死亡证明。以证明协议不能履行属不可抗力。

2、2006年4月22日和2006年6月14日唐某贵所写的书信二封。以证明唐某贵生前已反映过迟交租赁费的理由。

3、闫一x、闫二x、赵xx、高xx的证言和张祥生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违约导致躬耕公司打井、修路及花费情况。

4、租赁协议一份。以证明协议一方当事人是躬耕公司,本案纠纷与被告无关。

5、2005年10月11日唐某贵写的信访材料和2006年9月29日唐某贵写的反映材料。以证明向上级反映情况。

6、照片一组。以证明原告出售地皮,造成躬耕公司原有的机井无法使用。

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不认可;对证据2、3不认可;对证据4、躬耕公司的公章是自己加盖的,与原告及存档保存的协议不一致,故对其观点不认可,对证据5、6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7日南阳市宛城区砖瓦一厂与唐某贵签订资产租赁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砖瓦一厂)愿将厂院和院内全部厂房整体出租给乙方(唐某贵)15年。自2003年5月1日起到2018年5月1日止。2、乙方每年元月上旬向甲方一次结清全年租金x元,先付款后使用(逾期只限一个月),到期未能及时结清租金,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3、……乙方在甲方院内所建永久性建筑物(包括房子,砖混19间,砖木12间,机井1眼,院墙、大门、地坪)租赁期内为乙方所有,本协议期满上述乙方所有的固定资产为甲方所有。4、租赁期内,由于甲方的原因违约,致使本协议不能履行,甲方无权获得本协议约定的乙方所有的固定资产,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x元;由于乙方的原因违约,致使本协议不能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乙方所有固定资产归甲方所有,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x元。……8、甲方所有的资产和乙方租赁期内所有的资产清单,经双方签字后作为本协议的附件。9、如有不可抗力或城市统一规划,造成不能履行本协议,协议自行终止,双方互补承担责任。协议由砖瓦一厂负责人宋应保签字并加盖宛城区砖瓦一厂的公章,唐某贵作为乙方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第8条中双方的财产附清单一份,分别为:甲方资产有:砖混12间、砖木结构27间,变压器1台。乙方资产有:砖混结构19间,砖木结构12间,大门X座,院墙(东边,南边),机井1眼,院内硬化路面(含下水道),宋应保、唐某贵在清单上签字。唐某贵在租用的场地上经营酒类酿造,取名为宛城区躬耕酿造有限公司,因2006年度的租赁费唐某贵未交纳,原告于2006年9月5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举出加盖了南阳市躬耕酿造有限公司公章的租赁协议,原告举证的租赁协议及单位存档的租赁协议均没有加盖躬耕酿造有限公司的公章。

另查明:南阳市宛城区躬耕酿造有限公司原系宛城区集体工业联社下属的集体企业。2001年年初,曾在酒厂工作过的唐某贵经人介绍到工业联社工作,经该社任命唐某贵为下属集体企业光达机械厂厂长,唐某贵有酿酒经验,提出建酒厂解决大家的就业和吃饭问题,光达机械厂班子研究同意后,经工业联社协调租赁工业联社下属企业砖瓦一厂职工生活区的房屋和下属企业二轻物资公司住宅楼一幢,筹建酒厂,资金由光达机械厂自筹,向职工借资和向社会集资解决建厂房、购设备、办手续等,于2001年5月改建酒厂,当年11月份竣工,酒厂取名躬耕酒厂。

2002年2月25日,工业联社下文免去唐某贵光达机械厂厂长职务,任命唐某贵为躬耕酒厂厂长。2003年4月8日,工业联社召开唐某贵和光达机械厂的协调会,经会议决定该公司今后定性为私营企业,由唐某贵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涉及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唐某贵个人负担。2003年4月18日,唐某贵向光达机械厂写出的还款计划,在该计划中称:南阳市躬耕酒厂与光达机械厂在2003年4月18日分厂时,躬耕酒厂实欠光达机械厂x.36元,因无力偿还,所以订还款计划。

2006年7月7日唐某贵因病去世,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魏某某向法院陈述该事实,原告逐变更唐某贵的妻子魏某某、儿子唐某乙、唐某甲和女儿唐某丙为被告。

本院再审庭审时,被告魏某某等四人提出原告南阳市砖瓦一厂未经工商机关登记注册,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不具备主体资格,同时提出本案被告应是南阳市宛城区躬耕酿造有限公司,唐某贵的家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并提交了躬耕公司的营业执照。南阳市砖瓦一厂对组建时未经工商部门登记的事实当庭自认,现南阳市砖瓦一厂其实体已不存在,但上级主管部门未组织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再审时,南阳市宛城区集体工业联社以被告提出主体不适格,于2008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南阳市砖瓦一厂为南阳市宛城区集体工业联社参加诉讼,并申请追加躬耕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2006年8月1日魏某某与艾某签订一份《扩股协议》,由艾某一次性投入20万元,并担任厂长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企业负全责。躬耕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即个人股份制的私营企业,成立日期为2001年8月10日,换执照日期为2006年12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艾某。

宛城区砖瓦一厂曾把位于躬耕公司院东边的土地进行处分,其中处分给王书钦的土地上有口井和水塔一座,后水塔被炸掉,后经原、被告协商,在厂区二楼房顶上修一水池,在地下埋设管道和电缆,仍从该井抽水用于生产,居民从此通行压坏了电缆和管道,后唐某贵在厂区打一口井用于生产。现王书钦已在该土地上建房,该井被建在房内,王书钦生活用水仍从该井抽取。

根据以上事实,合议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魏某某等四人与躬耕公司谁是适格的被告。2、谁是租赁协议的违约方。

焦点1,从原、被告所举的租赁协议看内容完全一致,该租赁协议共三份,原告及原告存档的租赁协议上显示唐某贵系一方当事人,但被告持有的租赁协议上加盖了躬耕公司的公章,庭审中查明,该公章一直由唐某贵个人保管,故不排除协议签订后唐某贵自己加盖公章的可能。另外,合同具有相对性,现因唐某贵已去世,因资产租赁协议是唐某贵与南阳市宛城区砖瓦一厂所签订的,签订协议之后,无论唐某贵或继承人与个人或单位合作经营生产,属经营模式的选择,任何单位或个人没有与原告签订协议,故原告申请变更继承人魏某某、唐某乙、唐某甲和唐某丙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的会议纪要上也显示属私营企业,因此魏某某等四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焦点2,按原、被告所签的租赁协议约定每年元月上旬一次交清租赁费,但唐某贵未能及时交纳,应属违约,虽然被告庭审中再三陈述唐某贵因病住院以及与原告之间存在着经济方面问题未处理,但这不能认定属不可抗力所造成的。现原告指不出唐某贵所有的井位于何处,故王书钦房内的井应属唐某贵的财产,宛城区砖瓦一厂对躬耕公司院东边的土地进行处置时,对井坐落位置的土地处置给王书钦,但该土地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井是在躬耕公司未变更为私人企业前所打,在公司变更为私人企业后井的所有权归唐某贵所有,但井坐落在原告所有的土地上,对土地处置后在厂区二楼房顶上修建水池,在地下埋设管道和电缆,躬耕公司仍从该井抽水用于生产,应系双方协商的结果,否则被告应及时主张权利,电缆和管道被压坏系居民通行所致,不能以原告处分土地为由称原告违约。根据协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都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x元,但原告在原一审时书面同意放弃对x元违约金的请求,再审时对违约金未表明其观点,故应视为放弃,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1、原告与唐某贵所签的租赁协议,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协议,因被告违约,现原告请求终止合同,予以支持。2、该案因合同约定财产不对等,显示公平,故唐某贵的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为宜。3、关于修路在合同上没有约定,是被告为了本厂出行方便自行所修,不属本案所解决的范围,故被告的辩称不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6年至今的租赁费,因原告在法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诉讼费,故对该请求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宛城区砖瓦一厂与唐某贵所签订的资产租赁协议。

二、限被告魏某某、唐某乙、唐某甲、唐某丙和第三人南阳市宛城区躬耕酿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出厂房,将协议上显示唐某贵所有的财产砖混结构19间房子、砖木结构12间房子、大门X座、院墙(东边,南边)在三十日内拆除或搬走,并将租赁物砖混12间、砖木结构27间房子,变压器1台交给原告南阳市X镇集体工业联社。

三、驳回原告南阳市X镇集体工业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魏某某等四人负担100元,原告南阳市X镇集体工业联社负担1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全玉

代理审判员赵军

代理审判员李东红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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