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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弓某抢劫、强奸、盗窃案

时间:2002-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复字第78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复字第X号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系南阳市X区X乡X村民。1997年来大同市左云县范家峙煤矿打工。暂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0年11月16日被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左云县看守所。

被告人: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原平市,汉族,小学文化,系原平镇X村民。1998年来大同左云县陈道沟煤矿打工。暂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0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左云县看守所。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弓某、宋育刚、郭利胜、刘润奇、杜月胜、黄飞龙犯抢劫罪;被告人韩某、弓某犯强奸罪;被告人弓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十月十二日以(2001)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弓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

(一)抢劫罪、强奸罪

1、2000年7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他人,窜至(略),蒙面持刀、棍,闯入李俊小卖部用刀刺伤李俊右手、左脚及腹部,并殴打李俊妻子张丽萍,后用绳将李的脚捆住,抢走人民币200元及传呼机、金戒指、金耳环、银手镯各1个,香烟等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000元。

2、2000年7月20日晚,被告人韩某伙同他人,经过事先预谋后,窜至(略),持自制火枪、刀、棍,蒙面闯入孙桂英小卖部,用刀刺伤孙桂英左手食指,殴打孙的长子王三、次子杨玉龙,抢走人民币300元,金耳环1副、金银戒指各1枚及香烟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800元。然后又闯入张学军开的门诊部殴打张学军,抢走人民币50元,抢走张妻刘丽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680元。

3、2000年8月4日,被告人韩某、弓某伙同他人,经过事先预谋后,租车窜至内蒙古凉城县X乡供销社院内,韩某等人持自制火枪,弓某等人持铁棍、锯齿刀闯入谢占胜住处,韩某开枪击伤谢的眼部,弓某等人殴打谢及其妻杨昌风、儿子谢振华,并将谢占胜捆住,抢走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韩某、弓某及王强将谢的女儿谢某某拉至东边的办公室,采用捂嘴、殴打等手段,将其轮奸,临走时将四个被害人捆住,后逃离现场。

4、2000年8月7日晚,被告人韩某、弓某伙同他人经过事先预谋后,窜至内蒙古和林县X乡X村,手持自制火枪、刀闯入村民王世贵住处,翻墙入院,被告人韩某开枪击中王右上臂及胸部,韩、弓某人踢开窗户,闯入室内,采用封嘴、蒙眼、捆绑等手段,抢走人民币1500元,银手镯1副。经法医鉴定,王世贵现有伤情,符合《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二十)之规定,属重伤。

5、2000年8月20日晚,被告人韩某、弓某伙同他人,经过事先预谋后,窜至(略),蒙面持枪、刀、棍、棒先闯入村民李拴考住处,殴打李妻刘二女,抢走人民币600元以及银镯子1个、银戒指2枚。又闯入与李同院住宿的马应忠住处,抢走马妻张先萍银耳环1副。后又闯入郭永亮住处,殴打、威胁郭及其妻,抢走人民币200元以及烟、酒等物品,价值人民币500元。

6、200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弓某等人持枪、刀、木棒窜至大同市X区X乡X村,蒙面闯入常俊连住处,对常进行殴打,持刀威逼其子常有德,抢走人民币500元及价值500元的皮夹克一件。

(二)盗窃罪

2000年7月11日、7月27日晚,被告人弓某伙同赵虎、李铁根(均已判刑)及胡新功(在逃),先后窜至内蒙古和林县X乡X村、右玉县X乡X村,盗窃作案二起。盗走村民闫富郎骡子二头;盗走村民潘志成、张军牛各一头,总价值人民币79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韩某参与抢劫作案10起,总价值人民币(略)元,强奸妇女一起;被告人弓某参与抢劫作案7起,总价值人民币4200元,强奸妇女一起,参与盗窃作案2起,价值人民币79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作案工具笔录、法医活体检验报告和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各被告人均对所参与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弓某等人目无国法,多次结伙持械进行入户和拦路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韩某、弓某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的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弓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了盗窃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同刑初字第X号以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弓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春卿

代理审判员高诚真

代理审判员李慧群

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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