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爷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师范学院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永盛,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爱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海德电脑城AX号底店。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本院于2007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包头市爱X科技有限公司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润强公开进行了审理。2006年10月30日原告受被告指派,与另一员工杜建平到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稀土铝业公司)厂区做监控系统的调试工作,杜建平骑两轮摩托带着原告在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厂区与该公司工艺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随即原告向交警部门报警,交警部门出警后,认为该交通事故发生在厂区内,应当由东方稀土铝业公司、被告和原告协商处理。东方稀土铝业公司与被告商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所受人身损害的各项赔偿费用,再由被告依据赔偿协议书向东方稀土铝业公司追偿。而被告2007年11月7日已从东方稀土铝业公司领取了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款,但是至今没有给原告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71元。(除去被告已经给付的医疗费95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于2008年2月5日前给付原告赔偿款x元。
二、被告在2008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剩余赔偿款9000元。
三、如果被告不能如期履行,自愿另行给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
四、其他无争议。
五、双方就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交通事故达成最终协议,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其它索要赔偿,此事一次性了结。
案件受理费2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40元,由被告承担14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协议的内容后,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润强
二00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孙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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