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x。
委托代理人安建忠,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36岁,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候某某,女,38岁,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侯素云、朱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侯素云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30日王某某、侯素云借原告x元,当时口头约定每月利息5%,朱某某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王某某、侯素云拒不还款,朱某某也不履行担保义务。到目前为止,借款人共欠原告30余万元。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3被告共同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7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每月75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被告侯素云未答辩。
被告朱某某辩称,07年5月份借款时我不清楚,07年10月份还不上钱王某某、迟某某才找我担保。借款人现在也有房子,人也在,当时借钱是用王某某父亲房子抵押的。我不同意还款,我当时并未答应担保还钱。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被告王某某、侯素云分2次向借款x元。2007年10月30日被告王某某、侯素云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承诺以包头市昆区阿南小区X栋X号房屋作为抵押,于11月25日还款x元,于1月5日还款x元,到期不还有权处理抵押的房屋,被告朱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侯素云坐落于包头市昆都仑区阿南小区X栋X号房屋以及被告朱某某坐落于(略)房屋。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侯素云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款协议以及收条可以证明,其应当还款。被告朱某某仅在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字,双方并没有对于保证责任的方式进行约定,因此被告朱某某的保证方式应当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王某某、侯素云以自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因此原告应当先就该物实现债权后方可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利息,仅有被告朱某某证明为每月5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侯素云并无约定,因此视为被告不支付利息,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侯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迟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朱某某在原告迟某某就被告王某某、侯素云坐落于包头市昆都仑区阿南小区X栋X号房屋仍不能清偿借款x元的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某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960元,公告费760元,由被告王某某、侯素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强
审判员郑文广
审判员刘燕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戴俊玲
附本判决所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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