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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冯某某、被上诉人淇县朝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鹤民三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磊,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淇县朝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淇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茹,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冯某某、被上诉人淇县朝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冯某某于2007年6月6日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某程款x.37元,并承担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淇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磊,被上诉人马学顺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朝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5年1月6日,孙某某与朝歌公司签定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委派项目部必须有公司出具的工程负责人任命书,在淇县境内施工,行政、财务由公司统一管理,在淇县境外施工,公司向项目部提供一切规定手续,使项目部拥有正常、独立的施工能力;项目部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除必须按规定上缴公司有关费用外,其余资金、资产、材料、设备在公司规定范围内自行开支、使用或处理;按公司有关规定,该项目部向公司交纳工程管理费(工程款的1.5%),必须在办理有关工程手续之时一次交清,否则公司停办与其有关的一切手续。朝歌公司与洛阳市伊川县三电厂火电一公司签定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委派孙某某做该工程项目部经理。孙某某与冯某某协商,以扣除工程款的5%作条件将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冯某某。冯某某于2005年3月带领部分民工到伊川施工,2005年11月冯某某所分包的工程竣工并经过验收。冯某某分包的工程款总额为x.64元,冯某某预借工程款x元。分包工程竣工后,冯某某要求孙某某结算工程款,与孙某某发生争议,冯某某于2006年7月18日书写了“安装工程款为x.64元,已取走x元,还欠本人x.64元”的证明,朝歌公司于2006年7月28日在该证明上批注:情况属实;并于同日将该情况向河南火电一公司出具了证明。冯某某持该证明向伊川县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举报,伊川县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7年1月16日、2月13日分别向河南省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出具了督办函。河南省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与朝歌公司将该工程款予以结算。2007年春朝歌公司、孙某某与冯某某结算工程款,朝歌公司董事长列出对帐单,还欠冯某某x.37元,冯某某在对帐单上签注:同意,孙某某拒绝签字。因冯某某、孙某某对结算工程款的方式产生分歧,朝歌公司拒付某程款,冯某某向该院起诉。庭审中,冯某某同意孙某某从下欠x.37元工程款中扣除约定的工程款总额的5%计x.33元,并放弃二被告承担误工费、交通费。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朝歌公司项目部经理孙某某与冯某某达成工程分包协议,在冯某某分包工程竣工后,二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向冯某某支付某程款。冯某某要求被告给付某欠工程款x.04元,事实清楚,有朝歌公司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对冯某某的请求,予以支持。孙某某作为朝歌公司项目部经理,该项目部是朝歌公司的内设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孙某某以朝歌公司项目部达成的协议,应由朝歌公司与孙某某共同承担责任。朝歌公司以冯某某与其无关系、其为冯某某出具的证明作废抗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孙某某以冯某某分包工程款的30%归其所有抗辩,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某告冯某某工程款x.04元,被告淇县朝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某任。案件受理费2536元,原告冯某某承担235元,被告淇县朝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某承担2301元。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孙某某与冯某某协商,以扣除工程款的5%作条件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冯某某”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冯某某于原审中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也没有确认。原审在对被上诉人冯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上认定错误,上述(一)、(二)份证据只能证明朝歌公司为催要工程款向冯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据(三)只能证明冯某某曾去伊川县三电厂火电一公司索要过未结算的工程款,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冯某某的主张,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冯某某的身份不明,不知是索要的工资款还是工程款。孙某某是朝歌公司的项目经理,孙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朝歌公司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冯某某庭审中答辩称:当时让我找人干活,公司提成5%剩余的都是我的,我要的是工资款。

当事人于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开庭审理,审查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认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本案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冯某某之间口头达成的工程分包协议及工程款x.64元,冯某某从孙某某处取走款项x元的事实,三方当事人均予认可,足以认定。上述能够确认的事实印证孙某某与冯某某之间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孙某向冯某某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孙某某作为朝歌公司的项目经理,以朝歌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伊川县三电厂火电一公司的安装工程,朝歌公司对孙某某向冯某某分包工程的款项实际占有,故朝歌公司对该笔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孙某某及朝歌公司虽未在三方对帐单上签字,但对对帐单上的数据三方均予认可。冯某某于诉状中称工程款由孙某某提取5%后余款归自己,故从余款项x.3元中扣除总工程款的5%后下余的x.04元,孙某某、朝歌公司负有共同的清偿责任,孙某某对其主张提取总工程款的30%没有提供证据。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孙某某的诸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6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秀贤

审判员岳中华

代理审判员郑月娟

二ОО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王利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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