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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宇洁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任某某专利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三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三宽,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胥晓磊,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偃师市宇洁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偃师市宇洁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洁公司)因与任某某专利权属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27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涉案专利权归宇洁公司所有。该院于同年11月8日作出(2007)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任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1日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三宽、胥晓磊,被上诉人宇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3月16日,宇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与欧德贞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欧德贞将自己研发的“采暖用混合式自动稳压换热机组”技术转让给王某某使用,转让费48万元。该技术转让后由宇洁公司进行产品生产,双方还依约于2003年10月22日将该技术向国家知识产权申报实用新型专利,于2004年11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名称为“采暖用混合式自动稳压换热器”,专利号x.4,专利权人为王某某与欧德贞。该技术在实施过程中,宇洁公司通过技术创新研发,在原有专利技术的基础上于2005年后半年生产出新型换热器,并将该产品销售使用在偃师市妇幼保健院、偃师市人民医院、偃师市财政局、偃师市计划生育服务站、偃师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安阳益和热力有限公司、偃师市中医院、偃师市人民法院等多家单位。

2006年3月21日,任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汽水直混式采暖换热器”实用新型专利。12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任某某发出授予专利权并办理登记手续的通知。宇洁公司发现任某某申报专利后,于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中止该专利授权并获得批准。2007年7月23日宇洁公司提起诉讼。9月26日“汽水直混式采暖换热器”实用新型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x.5,设计人与专利权人均为任某某。

诉讼中,任某某认可宇洁公司已生产使用的新型换热器与其专利技术一致,但认为该技术系由自己研发成功交由宇洁公司试用的。

另查明,任某某之前曾任某师县嵩伊工业公司化工厂厂长,多年从事冷凝器技术改进工作。2003年7月任某某进入宇洁公司,任某工程师,负责技术工作。2006年,任某某向宇洁公司提交《2006年工作安排及自我条件要求》中称其职责为“具体负责产品的研发工作,指导生产,协助销售”等,同时其要求每年10万元的工资待遇及配车。因双方协商未果,同年4月任某某离开宇洁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宇洁公司引进欧德贞技术后,在已申报专利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改进创新,2005年即生产出与任某某所申请的“汽水直混式采暖换热器”专利技术内容相同的“采暖用混合式自动稳压换热机组”,证明该公司已掌握该项技术。任某某在宇洁公司的任某时间为2003年7月-2006年3月,其作为该厂总工程师,对公司产品的生产、技术研发等工作属于其职责范围,其虽对宇洁公司提出的其作为研发小组成员参与设计予以否认且辩称“汽水直混式采暖换热器”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系由其自己独立研发完成交由宇洁公司试用,但其未能提交其在2003年7月进入宇洁公司之前已将该技术研发完成或者在宇洁公司工作期间独立研发该项技术及该项技术与其总工程师职责范围或宇洁公司生产技术业务范围不同的证据,其所提交的图纸草稿,无法辩别完成时间,也没有显示形成完整技术方案的相关图纸;任某某也未能举出关于该项技术的归属或使用报酬等与宇洁公司协商约定的证据,在宇洁公司提交的任某某所拟写的《2006年工作安排及自我条件要求》中,虽有任某某要求提高工资待遇,但并不显示该要求系因为其向宇洁公司提供了产品关键技术;且任某某申请专利的时间为2006年3月21日,系在任某某离开宇洁公司一年之内,所申请专利也系与其在宇洁公司承担的总工程师的本职工作有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x.5“汽水直混式采暖换热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宇洁公司。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任某某负担。

任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专利是其自己独立发明创造的,不属于职务发明,宇洁公司没有任某证据可以证明该技术是该公司研发的,宇洁公司使用的技术是任某某的技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宇洁公司的请求。

宇洁公司答辩称,宇洁公司从欧德贞处得到原始专利后进行了改进,并已经投入生产。任某某是宇洁公司主持技术工作的工程师,大量接触本专利内容,法定工作时间内申请本专利,其申请的专利属于职务发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任某某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宇洁公司引进技术后,经过改进已经申报专利并获批准。该专利的发明点在于设置一个蒸汽与冷却水进行混合的具有进水口、出水口的封闭容器,从而向外输出热水而供暖。本案诉争的实用新型专利是任某某在宇洁公司专利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改进形成的。任某某改进技术与宇洁公司专利中的主要不同在于与蒸汽源连通的进气口由下部改为上部,由一根改为三根,与宇洁公司的专利技术原理没有本质区别。宇洁公司早在2005年就开始生产与任某某本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热交换器产品。任某某诉称该专利是其自己独立发明创造而非职务发明的。本院认为,任某某担任某洁公司的工程师期间,安排科研项目,负责产品的研发工作。任某某在离职后一年内申请的汽水直混式采暖换热器专利技术,与宇洁公司的采暖用混合式自动稳压换热机组专利技术在技术原理上没有本质区别,且与其职务相关。综上,任某某的专利符合职务发明的必要条件,该专利应为职务发明。任某某提出,其在进入宇洁公司前就已经掌握该项技术。本院认为,任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图纸草稿,与本案诉争的专利没有直接关联,二审期间提供的图纸无法证明完成时间,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任某某的专利形成在前。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任某某从事过冷凝器的技术工作,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其拥有类似技术。任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任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傅印杰

代理审判员谢玉清

二○○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江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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