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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北民一初字第69号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男,湖南省邵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与被告陈某乙一致。系被告陈某乙之妻。身份证号x。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代理人伍某某,被告陈某乙、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8年7月7日18时许,被告因责任稻田已干旱,需从被告责任稻田过水,被告不准过水,并出言不逊地大骂原告,已至相互扭起,被告王某某用宽口锄头打原告的腰部,将原告打昏在地。原告经救护车送至邵阳市北塔区X乡卫生院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1200元。2008年7月21日经邵阳市北塔区X乡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书面调解协议,而被告出尔反尔,不履行协议,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的人身权利,故请求本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共计3415.6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陈某甲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在邵阳市北塔区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情况。

2、医疗发票4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1272元。

3、邵阳市北塔区X乡卫生院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9天由原告之妻唐姣云全程陪护。

4、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之伤系轻微伤,后续治疗费预计800元。。

5、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经邵阳市北塔区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达成了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300元的调解协议。

被告未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5的来源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本院的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某及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7月7日18时许,原告责任稻田排旱进水需从两被告稻田经过,两被告得知后,不准过水,并出言大骂原告,以至相互扭打,造成原告受伤,在邵阳市北塔区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1135元。2008年7月10日原告经邵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陈某甲的损伤系轻微伤,伤休1个月,后期治疗费预计800元。2008年7月21日,经邵阳市北塔区X乡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书面调解协议,由被告陈某乙赔偿原告陈某甲医药费1300元。原、被告双方签字后,被告陈某乙至今未按调解协议书履行,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公民人身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住一院落,系叔、侄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协商处理排旱过水问题,却因出言不逊导致双方相互扭打,被告致原告人身受到损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经邵阳市北塔区X乡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均应按调解协议履行。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3415.6元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王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等费用13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乙、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海浪

二00八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候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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