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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王某某与原审被告威海山花华宝地毯有限公司、威海山花华宝地毯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青民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山花华宝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海燕,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山花华宝地毯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X路X号。

负责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海燕,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审原告王某某与原审被告威海山花华宝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花地毯公司)、威海山花华宝地毯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分公司)因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2008年6月11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山花地毯公司、兰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花地毯公司、兰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燕、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山花地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兰州分公司的负责人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1月5日,王某某作为乙方与兰州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代理销售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作为山花地毯经销商在青海省经销山花地毯,本着互惠互利,友好协商,共同发展的原则达成协议。经销方式为:本协议所定的经销协议为购销及加工定做产品。销售数量以年度为单位,乙方保证销售甲方产品每年200万元,如乙方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数量,取消代理资格。销售的品牌为“山花牌”。供货及价格为,甲方向乙方出具2004年山花牌地毯价格表,如有调整甲方及时通知乙方。双方还约定,乙方在乙方所在地经销的山花牌地毯售后服务由乙方负责,费用由乙方自理。如在工程项目过程中,需方要求直接与甲方签订合同,差额归乙方等。2005年1月12日,兰州分公司作为承揽人与定做人青海省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房地产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王某某作为兰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由兰州分公司给银龙房地产公司供山花牌地毯x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30元,总金额195万元。后双方又签订4份合同附件对合同进行补充。2005年10月11日,银龙房地产公司对地毯的铺装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验收报告。兰州分公司给银龙房地产公司供山花牌地毯共计x.9平方米(按定货单王某某作为经销商从兰州分公司实际购货为x.68平方米)。2004年8月在兰州分公司与银龙房地产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之前,被告山花地毯公司给王某某等人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一份,内容为:“兹授权姜秋成先生、王某某先生为威海山花华宝地毯有限公司的合法代表人,在青海银龙酒店的地毯项目中,以本公司的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物并承担一切与之有关的责任。本授权书有效期从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合同执行完毕之日止,特此声明”。王某某依据其与兰州分公司签订的《代理经销协议》及山花地毯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认为,其是山花地毯公司的经销商,代理经销其生产的“山花牌”地毯。与银龙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根据《代理经销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如在工程项目过程中,需方要求直接与甲方签订合同,差额归乙方”等。兰州分公司直接与银龙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但其与兰州分公司之间口头约定的销售价格是以地毯的成本价为每平方米105元计算,合同中约定的130元其中有25元的差价。后地毯全部铺装银龙酒店,王某某多次找兰州分公司催要地毯差额费(利润)x元,兰州分公司对此数额有异议,双方产生纠纷。

原审认为,兰州分公司虽然直接与银龙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王某某作为地毯兰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但根据《代理经销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如在工程项目过程中,需方要求直接与甲方签订合同,差额归乙方”所以王某某在此笔业务当中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出现,实际的身份应当是经销商的身份。关于差额的利润问题,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当庭播放的视听资料系王某某自己单方面录制的,视听资料虽然涉及到了差额的利润问题,但声音嘈杂、辩别不清是何人所说,尤其是王某某所主张的销售成本价格为每平方米105元单从视听资料上无法予以认定,且被告当庭不予认可,故此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明其与兰州分公司之间口头约定的销售成本价格为每平方米105元本院不予认定。但鉴于王某某是被告的经销商,王某某销售给银龙房地产公司的销售成本价格按每平方米130元计算也与实际不符。因此,王某某主张的地毯差额费(利润)可参照被告所提供的“山花地毯出厂价格表”所注明的含毛量每增加10%价格上浮7元及2004年的威尔顿地毯10%的羊毛含量价格为102元(50%的含毛量为130元)及王某某提供的2003年在青海宾馆项目中与山花地毯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中约定的含毛量为10%的BW地毯成本价每平方米86元计算(86÷102=0.843、130×0.843=109.59)王某某销售给银龙房地产公司的销售成本价格应为每平方米109.59元。代销地毯的差额费(利润)应为x.29元(x.68×109.59=x.71+x地毯附料=x.71,x-x.71=x.29)。

综上,原审认为,王某某作为被告的经销商有权代理山花地毯公司在西宁经销山花牌地毯。被告山花地毯公司应当支付代销地毯的差额费(利润)x.29元,王某某的诉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山花地毯公司认为王某某只是兰州分公司的外聘人员不具有经销商身份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兰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王某某要求兰州分公司承担支付代销地毯的差额费(利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威海山花华宝地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王某某代销地毯的差额费(利润)x.29元;2、驳回王某某要求被告威海山花华宝地毯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承担支付代销地毯的差额费(利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52元,保全费3046元均由被告威海山花华宝地毯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山花地毯公司及兰州分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山花地毯公司及兰州分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地毯数量严重错误。威海山花华宝地毯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发货单4张和验收报告、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及一审法院判决书中都能够证明上诉人兰州分公司确实向银龙房地产公司供应了x.9平方米地毯的事实,可是在计算地毯成本时又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从上诉人兰州分公司处订购x.68平方米地毯。2、一审法院认定地毯单价严重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地毯单价依据的唯一证据是2003年青海宾馆的《承揽合同》,该份合同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通过2003年青海宾馆《承揽合同》10%BW地毯价格无法推定银龙房地产公司50%BW地毯销售成本价是109.59元。3、一审法院认定地毯附料是x元是错误的。地毯附料包括胶垫、铺装费和运费,上诉人兰州分公司供应银龙房地产公司地毯附料成本是x.14元。4、一审法院做出判决书错字、错数连篇,极不严谨。一审判决书中,对上诉人提出的观点和意见没有进行记载和阐述。5、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王某某是上诉人兰州分公司代理经销商的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王某某不是上诉人兰州分公司代理经销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严重错误,判决内容漏洞百出,请求二审法院彻查本案真相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庭审中辩称:我接受山花地毯公司授权并与兰州分公司签订《代理经销协议》,约定由我在青海代理经销山花牌地毯公司生产的“山花牌”地毯,并向我支付销售差额。根据订货单我从兰州分公司实际购货为x.68平方米,价格口头约定代销价为每平方米105元,给银龙房地产公司的销售价为每平方米130元,山花地毯公司及兰州分公司应向我支付x.29元的代销差额款。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8月,山花地毯公司给王某某等人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内容为:“兹授权姜秋成先生、王某某先生为威海山花华宝地毯有限公司的合法代表人,在青海银龙酒店的地毯项目中,以本公司的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物并承担一切与之有关的责任。本授权书有效期从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合同执行完毕之日止”。

2004年11月5日,王某某作为乙方与兰州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代理经销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作为山花地毯经销商在青海省经销山花地毯,供货及价格为,甲方向乙方出具2004年山花牌地毯价格表,如有调整甲方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在乙方所在地经销的山花牌地毯售后服务由乙方负责,费用由乙方自理。如在工程项目过程中,需方要求直接与甲方签订合同,差额归乙方等。2005年1月12日,兰州分公司与银龙房地产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及附件四份,王某某作为兰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由兰州分公司给银龙房地产公司供山花牌BW50%地毯x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30元,总金额195万元。并约定地毯数量及价款总额以实际交货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兰州分公司及王某某履行供货及铺装义务。银龙房地产公司盖章确认的四张发货单,地毯面积总计x.9平方米。2005年10月11日,银龙房地产公司对地毯的铺装进行了验收,验收报告载明,兰州分公司给银龙房地产公司供山花牌地毯共计x.9平方米。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设计施工图及订货单为x.68平方米,但没有相关人员签字认可。

另查明,根据山花地毯公司出具的2004年山花牌地毯出厂价格表所注明的含毛量每增加10%价格上浮7元及2004年的威尔顿地毯10%的羊毛含量价格为102元,以此推定50%的含毛量地毯为130元,以王某某提供的2003年在青海宾馆项目中与山花地毯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中约定的含毛量为10%的BW地毯代销价每平方米86元计算(86÷102=0.843、130×0.843=109.59)王某某销售给银龙房地产公司的代销成本价格应为每平方米109.59元,地毯附料应以每平方米8元计算,即x.9×8=x。

本院认为,王某某基于山花地毯公司授权与兰州分公司签订《代理经销协议》后,又作为兰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银龙房地产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对王某某代销商身份的认可,并据此实施了具体的代销行为,上述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承揽合同》签订后,兰州分公司与王某某履行了向银龙房地产公司承揽定做山花牌地毯的义务,银龙房地产公司对地毯的铺装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与四张发货单数额相符,王某某提供的向兰州分公司订货为x.8平方米,因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认定。只能依双方合同约定的实际交货数量认定为x.9平方米。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代销差额均提供不出书面证据且各持己见,一审法院参考2004年山花地毯公司的出厂价格表和王某某代销该公司地毯与青海宾馆合同中约定的代销价推定计算王某某主张的代销成本价为每平米109.59元,符合本案实际,即代销地毯差额费应为x.4元(x.9×109.59=x.6,地毯附料x.9×8=x,x.6+x=x.6元,地毯总销货价x.9×130=x元-x.6=x.4元)。由于兰州分公司系山花地毯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对外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山花地毯公司承担,山花地毯公司理应支付代销地毯费x.4元。

由于山花地毯公司拖欠代销商王某某差额款,给王某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本案在审理期间,山花地毯公司亦表示愿意给王某某一定的经济补偿,但因双方对补偿的具体事宜未达成合意,调解未果。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决山花地毯公司给予王某某一定的经济补偿。上诉人提出的地毯铺装面积应为x.9平方米,于法有据,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对此节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威海山花华宝地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某代销地毯的差额费x.4元并补偿经济损失8万元,共计x.4元。

二、维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某某要求威海山花华宝地毯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承担支付代销地毯的差额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852元均由威海山花华宝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3046元由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春青

审判员吴蓓

审判员索晓春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黎娟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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