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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赵某、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与原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劳动服务公司房屋拆迁裁决案

时间:2002-04-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行终字第9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晋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男,1951年10月生,汉族,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53年3月生,汉族,原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X街X号房地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晓宏,山西唐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原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劳动服务公司。

诉讼代表人: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某,该公司职员。

段某、赵某不服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下称太原市房地局)房屋拆迁裁决一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15日作出(2001)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段某、赵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段某到庭参加诉讼,赵某委托段某出庭参加诉讼,太原市房地局委托代理人吴某、王晓宏,原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劳动服务公司(下称原劳教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劳教服务公司系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所下属劳动服务公司,但没有领取过工商营业执照。1996年原劳教服务公司经太原市人民政府、原太原市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局、太原市计划委员会、太原市房地局批准,在太原市X区进行拆迁改造工程,同年8月12日领取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1998年,山西省委办公厅下发《山西省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实施办法》。据该办法规定,原劳教服务公司应撤销,但是无人承担该拆迁工作。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在2000年12月发文,由原劳教服务公司继续做拆迁安置工作。段某、赵某之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未在规定期限内搬迁。2001年3月1日,原劳教服务公司向太原市房地局申请裁决。同年4月23日,太原市房地局作出并房拆裁字(2001)第X号《关于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劳动服务公司与段某、赵某达不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裁决》。该裁决认定,段某在天地坛正街X号有私产西平房三间,建筑面积39.55平方米,赵某在天地坛正街X号有私产南平房一间,建筑面积11.17平方米,另有一建筑面积为3.65平方米的违建厨房。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十四、十五、十九、二十、二十七条、《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六、十八、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条、《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补充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作出裁决:1、拆除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安置;2、拆迁人原劳教服务公司在段某、赵某搬迁之日二年内对其回迁安置,段某应安置使用面积42.14平方米,赵某应安置使用面积19.44平方米;3、产权调换结算价按规定办理;4、过渡安置方法。段某、赵某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1年8月21日,太原市房地局为中色十二冶建设公司太原分公司颁发了拆迁许可证,涉案工程由该公司承接。

以上事实有并房拆许字(2001)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太原市计划委员会并计基字(1996)X号文件、太原市人民政府并政征让(1996)X号文件、并规选字(95)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劳教服务公司申请裁决书、并房拆裁字(2001)第X号裁决书、太原市计划委员会并计投字(2000)第X号文件、并房拆许字(2001)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1954年太原市人民政府颁发给段某翰的买契、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原劳教服务公司经太原市人民政府、规划等部门批准,在领取拆迁许可证后,成为合法拆迁人。段某、赵某在规定期限内应履行搬迁义务,并享有补偿、安置权利。太原市房地局在段、赵某履行搬迁义务的情况下作出裁决。该裁决对拆迁人的房屋状况认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具体、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但裁决申请人原劳教服务公司根据山西省委的通知精神,已被撤销。其撤销后的权利、义务在项目移交之前,依法应由撤销它的机关代为承受。太原市房地局将原劳教服务公司作为裁决申请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主体认定错误。在诉讼过程中,中色第十二冶金建设公司太原分公司承受原拆迁人的权利、义务。故裁决书虽然认定主体有误,但并不具有可撤销性。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某》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并房拆裁字(2001)第X号裁决书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段某、赵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劳教服务公司在1998年已被撤销,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太原市房地局所作裁决违法,一审法院却认定该裁决主体错误,内容合法;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某对适用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形做了规定。太原市房地局所做的裁决能够也必须予以撤销;3、原审违反法定程序。2001年6月7日开庭,6月8日上诉人对审判人员提出回避要求,一直没有答复。故请求:1、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并行初先执字第X号裁定书;3、撤销太原市房地局并房拆裁字(2001)第X号裁决书;4、恢复住宅原貌。

太原市房地局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尽管根据山西省委文件精神原劳教服务公司属撤销之列,但在房地局受理申请裁决时,原劳教服务公司处于善后交接阶段,其上级机关太原市劳动教养所仍责成其负责拆迁安置,且该项目的承受者中色十二冶金公司太原分公司作为拆迁人的法律手续尚未变更,所以,原劳教服务公司仍是法律意义上的拆迁人,原判认定裁决主体错误不合理;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若裁决违法,应当撤销,而非不具有可撤销性,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拆迁裁决。

本院认为,1996年太原市人民政府、太原市计划委员会、太原市房地局等部门经过各环节的行政审批,批准由被上诉人原劳教服务公司承担涉案地区的拆迁、建设工程,但该公司并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按1998年省委有关文件的规定,该公司应予撤销,但决定开办和撤销该公司的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所也不具有涉案工程的建设资格,故上诉人太原房地局仍将被上诉人原劳教服务公司作为拆迁人作出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主体确有不当,但考虑到至2000年底拆迁范围内的大部分拆迁户均已动迁,考虑到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裁决内容合法,考虑到涉案工程已转由中色十二冶建设公司太原分公司承建,该公司也同时承继了裁决书所确定的拆迁人的权利和义务,为切实保障城建工作的顺利进行,为切实保护所有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为提高行政管理的效率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从有利生产、有利生活出发,不应撤销太原市房地局并房拆裁字(2001)第X号裁决,上诉人段某、赵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诉讼期间,上诉人太原市房地局为中色十二冶建设公司太原分公司颁发了拆迁许可证,该公司承接原劳教服务公司的建设项目,同样承继裁决书所确定的拆迁人的权利、义务。原审判决确认拆迁违法,不利于保护上诉人段某、赵某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段某、赵某在原审起诉时,只要求撤销拆迁裁决,故其上诉请求之第4项,即要求恢复其住宅原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某》(下称《若干解某》)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能上诉,故其上诉请求之第2项本院也不予审查;当事人应当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回避,上诉人段某在庭审结束后才向原审法院提出回避申请,不符合《若干解某》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其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某》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段某、赵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段某、赵某负担50元,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段某、赵某负担50元,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瑁

代理审判员方建霞

代理审判员郑宏

二○○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邹德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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