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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铭吊船(香港)有限公司与北京久创普英特高层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8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兴铭吊船(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弥敦道83-X号华源大厦X楼AX室。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立伟,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蓓蓓,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久创普英特高层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百子园5座(住宅楼)B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泽俊,北京市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兴铭吊船(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铭吊船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久创普英特高层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创普英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何波担任审判长,法官谭黎明、魏欣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铭吊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伟,上诉人久创普英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泽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兴铭吊船公司在一审起诉称:自2002年9月起,兴铭吊船公司与久创普英特公司建立吊篮(注:“吊篮”又称“吊船”,最主要的部件为提升机,每台吊篮有两只提升机)租赁关系,兴铭吊船公司向久创普英特公司提供吊篮(注:提升机的品牌型号为x-50),供久创普英特公司对外开展吊篮租赁业务。从2002年9月到2003年4月,兴铭吊船公司分4批共向久创普英特公司提供吊篮275台,这一数量一直保持到2005年6月底。2005年7月以后,久创普英特公司陆续向兴铭吊船公司归还部分吊篮,截至目前为止,共归还264台,尚有11台未能归还。2005年5月28日,兴铭吊船公司与久创普英特公司签订一份《兴铭吊船(香港)有限公司寄存国内普英特高层设备有限公司提升机租赁及收支记录》(下称《收支记录》),双方确认2003年至2005年3月31日期间久创普英特公司未支付的租金数额为x.79元。从2005年7月起,久创普英特公司陆续向兴铭吊船公司归还部分吊篮,同时双方确认将租金标准从此前的每台每月500元调整为每台每天30元。到目前为止久创普英特公司尚有11台吊篮未能归还。自2005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久创普英特公司租赁兴铭吊船公司吊篮产生租金x元。加上《收支记录》中双方确认的租金x.79元,截至2007年3月31日,久创普英特公司应向兴铭吊船公司支付吊篮租金x.79元。但到目前为止,久创普英特公司仅向兴铭吊船公司支付了40万元,尚有x.79元未能支付。兴铭吊船公司多次向久创普英特公司索要租金,久创普英特公司却一直未付。故兴铭吊船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久创普英特公司向兴铭吊船公司支付吊篮租金,要求付至实际归还吊篮之日止,暂算至2007年3月31日为x.79元;2、久创普英特公司向兴铭吊船公司归还吊篮11台,其中提升机的品牌型号为x-50;如无法归还,久创普英特公司应按照每台4万元的价格向兴铭吊船公司进行赔偿,共计44万元;3、诉讼费用由久创普英特公司承担。

久创普英特公司在一审答辩并反诉称:双方之间有吊篮租赁关系,但没有书面合同。久创普英特公司对兴铭吊船公司提出的《收支记录》中董事长吴某某签名的真实性表示怀疑,要求进行鉴定。兴铭吊船公司所称吊篮的租金标准为每台每天30元没有依据。另,由于兴铭吊船公司对租赁给久创普英特公司的吊篮未尽维修义务,久创普英特公司只好自己维修或找人维修,为此支付吊篮维修费x元。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兴铭吊船公司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故久创普英特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法院判令:兴铭吊船公司向久创普英特公司支付维修费x元。

针对久创普英特公司的反诉,兴铭吊船公司答辩称:久创普英特公司的反诉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提交的维修记录都是2005年之前的记录,维修记录是其单方做的,没有通知过兴铭吊船公司。兴铭吊船公司不承担维修义务,只有在使用人正常使用损坏的情况下,兴铭吊船公司才具有维修义务。现在无法体现出机器是如何损坏的,维修记录中多数是设备安装清扫,不属于维修范围。久创普英特公司主张的维修费没有实际发生的凭证,没有计算依据。兴铭吊船公司不予承认。如果出现需要维修的情况,久创普英特公司必须通知兴铭吊船公司,但兴铭吊船公司从未接到其通知,所以兴铭吊船公司不同意久创普英特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起,兴铭吊船公司与久创普英特公司建立吊篮租赁关系,兴铭吊船公司向久创普英特公司提供提升机品牌型号为x-50的吊篮。至2003年4月,兴铭吊船公司共向久创普英特公司提供吊篮275台。2005年5月28日,兴铭吊船公司与久创普英特公司签订《收支记录》,久创普英特公司确认尚欠兴铭吊船公司x.79元,其中包括久创普英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私人借款”50万元、2004年9月16日“卖x给凯博(2个)”金额4万元、2004年9月16日“遗失x(12个)”金额24万元、租赁x台“01/01/04-31/03/04”金额为x元等。自2005年7月22日起,久创普英特公司陆续向兴铭吊船公司归还吊篮,至2006年1月19日,久创普英特公司共归还264台,尚有11台吊篮未归还。自双方签订上述《收支记录》后,久创普英特公司又陆续支付租金40万元。诉讼中,经久创普英特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收支记录》中“吴某某”的签字进行鉴定并提供了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样本,结论是该签字与样本中“吴某某”的签字为同一人书写。

庭审中,久创普英特公司明确表示11台吊篮无法归还,并提出该11台吊篮中已有7台的价款包含在《收支记录》中,因此其只应负担剩余4台的价款,但兴铭吊船公司主张该7台吊篮并不在该案诉讼中。兴铭吊船公司未能提供吊篮租金上调为每台每天30元的相应证据。

另查明,在久创普英特公司租赁吊篮期间,兴铭吊船公司未对出租的吊篮进行维修。

上述事实,有《签收单》、《吊篮配套设备明细》、《收支记录》、发票、《支出证明单》、《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吊篮出库确认单》、维修记录、鉴定结论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选择中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案适用中国法律解决双方争议。1、对兴铭吊船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认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久创普英特公司与兴铭吊船公司之间建立的租赁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久创普英特公司租用兴铭吊船公司的吊篮,理应向兴铭吊船公司支付租金。根据双方签订的《收支记录》记载的内容,其中的50万元借款与该案当事人之间租赁法律关系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该部分款项应当从该案久创普英特公司应支付的租金中扣除。自2005年4月1日起,因双方当事人均知晓275台吊篮中有6台已经遗失、有1台已经出售,故自此不应再计算该7台的租金,应计算268台吊篮的租金。至2006年1月19日,久创普英特公司陆续归还了264台吊篮,因此自2006年2月20日起,久创普英特公司不再支付该264台的租金,仅应支付未归还的4台吊篮的租金。兴铭吊船公司所主张的吊篮租金自2005年7月上调为每台每天3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因此,法院确定久创普英特公司应支付的租金数额为x元[具体计算为:至2005年3月31日的租金数额为x.79元;自2005年4月1日至2007年10月18日(法院受理反诉之日),按每台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吊篮的租金,数额为x.2元;并扣减已经支付的40万元]。关于兴铭吊船公司提出的返还吊篮的诉讼请求,由于久创普英特公司已明确表示不能返还,久创普英特公司理应赔偿兴铭吊船公司的吊篮损失。对于吊篮的损失金额,由于《收支记录》中已包含了兴铭吊船公司主张的11台吊篮中的7台吊篮,其价款已包含在上述的x.79元中,故对兴铭吊船公司再行主张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兴铭吊船公司主张该7台吊篮并不在该案诉讼中,依据不足。因此,久创普英特公司应赔偿兴铭吊船公司吊篮损失16万元(4万元/台×4台=16万元)。2、对久创普英特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的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出租人负有对租赁物进行维修的法定义务,该案兴铭吊船公司并未履行对吊篮的维修义务,理应对久创普英特公司的维修费用进行赔偿。就维修费用的金额问题,久创普英特公司仅向法院提交了其自己公司的维修记录,故其主张x元的维修费用证据不足。但法院考虑到久创普英特公司租赁吊篮的几年期间,必然要对吊篮进行维修和支付维修费用,因此法院酌定维修费用为x元。兴铭吊船公司辩称久创普英特公司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诉讼时效期间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订立明确的租赁合同,兴铭吊船公司履行其维修义务或赔偿久创普英特公司支出的维修费损失的期限均不确定,因此,该案诉讼时效起算点并不明确,法院对兴铭吊船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久创普英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兴铭吊船公司支付租金x元;2、久创普英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兴铭吊船公司吊篮损失x元;3、兴铭吊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久创普英特公司维修费损失x元;4、驳回兴铭吊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久创普英特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兴铭吊船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久创普英特公司应按275台吊篮向兴铭吊船公司支付租金,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均知晓其中6台遗失、1台出售,并按268台计算租金是错误的;2、久创普英特公司应向兴铭吊船公司支付不能归还的11台吊篮的赔偿款,一审判决认定久创普英特公司应赔偿4台吊篮是错误的;3、久创普英特公司要求兴铭吊船公司支付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酌定维修费用为x元,没有依据。故请求法院判令: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久创普英特公司向兴铭吊船公司支付租金x.26元;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久创普英特公司赔偿兴铭吊船公司吊篮损失款x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久创普英特公司在一审的反诉请求;4、由久创普英特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久创普英特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兴铭吊船公司的吊篮产自比利时,不仅在国内没有配套零部件可用,兴铭吊船公司也未能提供维修所用的零部件,这样,有4台吊篮属于自然损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久创普英特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这4台吊篮的损失及租金。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久创普英特公司向兴铭吊船公司支付租金x.25元。

久创普英特公司针对上诉人兴铭吊船公司上诉请求答辩如下:久创普英特公司不同意兴铭吊船公司的上诉请求。1、兴铭吊船公司主张7台吊篮应该在275台吊篮之外没有事实依据,与本案证据不相符;2、一审判决久创普英特公司对7台吊篮不予赔偿以及关于维修费用酌定的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兴铭吊船公司的上诉请求。

兴铭吊船公司针对久创普英特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关于4台吊篮属于自然损耗,久创普英特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这4台吊篮损失及租金的主张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久创普英特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兴铭吊船公司虽然向二审法院提交了2005年5月31日、2007年6月6日、2007年6月28日和2007年12月27日久创普英特公司向兴铭吊船公司出具的函件,以及2007年12月27日久创普英特公司给兴铭吊船公司的快递单据,拟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275台吊篮之外还存在其他吊篮租赁关系。但经过庭审质证,二审法院认为,上述5份证据并未写明是x品牌的吊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兴铭吊船公司的主张。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当事人均明确表示选择中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处理本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于双方签订的《收支记录》记载的50万元借款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租赁法律关系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一、关于兴铭吊船公司上诉提出久创普英特公司应按275台吊篮向兴铭吊船公司支付租金、以及久创普英特公司应赔偿兴铭吊船公司11台吊篮损失的问题。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收支记录》中,已经明确记载了兴铭吊船公司的7台吊篮无法归还的事实,依此应当认定该7台吊篮的价款也已经计算在久创普英特公司尚欠兴铭吊船公司的款项当中。二审法院审理期间,虽然兴铭吊船公司主张该7台吊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但所提供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是x品牌的吊篮,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因此,兴铭吊船公司关于久创普英特公司应按275台吊篮向兴铭吊船公司支付租金、以及久创普英特公司应赔偿兴铭吊船公司11台吊篮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兴铭吊船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应支付x元维修费用的问题。出租人的维修义务是出租人对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中派生的义务,维修义务是指在租赁物出现不符合约定的使用状态时,出租人须对该租赁物进行维修和维护,以保证承租人能够正常使用该租赁物,因此,维修义务也包括对租赁物的正常保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关于“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出租人兴铭吊船公司应承担对吊篮进行维修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出租人兴铭吊船公司并未提供维修服务,承租人久创普英特公司实际承担了吊篮的维修义务,虽然承租人久创普英特公司未将吊篮出现的需要维修的问题及费用及时通知出租人兴铭吊船公司,但久创普英特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自己公司的维修记录,一审法院在考虑到久创普英特公司租赁吊篮的几年期间,为使吊篮发挥其正常的效用,必然会产生对吊篮进行维修的费用,因此酌定出租人兴铭吊船公司给付承租人久创普英特公司维修费用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久创普英特公司上诉提出4台吊篮属于自然损耗,久创普英特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这4台吊篮的损失及租金的问题。出租人在出租租赁物时,应当知道该租赁物正常使用的情况。如果在租赁合同中订立了使用方法,就意味着出租人认可了这种正常的损耗,只要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正常损耗或价值的减少是不承担责任的。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未约定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的情况下,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关于“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故久创普英特公司关于4台吊篮属于自然损耗,久创普英特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这4台吊篮的损失及租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六百八十二元,由兴铭吊船(香港)有限公司负担九千六百八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久创普英特高层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六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兴铭吊船(香港)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元(已交纳),由北京久创普英特高层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五十元,由兴铭吊船(香港)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久创普英特高层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一十二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六百三十九元七角五分,由兴铭吊船(香港)有限公司负担八千三百一十一元七角五分(已交纳),由北京久创普英特高层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三百二十八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波

代理审判员谭黎明

代理审判员魏欣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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