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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与北京翰泽锐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某(身份证号码: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北京翰泽锐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星光佳园X号楼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北京翰泽锐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泽锐意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燕、解春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翰泽锐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2003年9月8日,原告鲁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海淀支行(以下简称:海淀建行)及北京博创恒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恒泰公司)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约定原告鲁某某向海淀建行借款34万元用于向博创恒泰公司购买奥迪A4牌汽车。博创恒泰公司就此借款为原告鲁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博创恒泰公司为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3年12月4日,原告鲁某某与博创恒泰公司《抵押合同》,将原告鲁某某贷款购买的奥迪汽车抵押给博创恒泰公司,并于同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9月16日,原告鲁某某如期清偿海淀建行全部贷款本息后,但无法联系被告。后经查,博创恒泰公司于2006年3月14日名称变更为北京翰泽锐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8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继续履行抵押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注销抵押登记。

被告翰泽锐意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8日,原告鲁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海淀支行、北京博创恒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03年x字第X号),约定原告鲁某某向海淀建行借款x元用于向博创恒泰公司购买奥迪A4牌汽车;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9月9日至2008年9月8日;博创恒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12月4日,原告鲁某某与博创恒泰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原告鲁某某将所购买的奥迪A4牌汽车抵押给博创恒泰公司,并于同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鲁某某还清全部款项后,博创恒泰公司应协助原告鲁某某尽快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9月16日,原告鲁某某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将全部贷款本息清偿海淀建行借款合同及相关约定相应解除,借款合同终止。后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博创恒泰公司联系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一事,但已无法联系到被告博创恒泰公司。另,2006年3月14日,北京博创恒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翰泽锐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于2007年10月8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企业变更登记备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翰泽锐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鲁某某与被告翰泽锐意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鲁某某如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将全部贷款本息偿清,被告翰泽锐意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鲁某某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鲁某某要求继续履行与被告翰泽锐意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注销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北京翰泽锐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于二○○三年十二月四日签订的抵押合同;

二、被告北京翰泽锐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鲁某某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翰泽锐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任宝忠

人民陪审员张燕

人民陪审员解春燕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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