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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1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X街X号X门X室。

负责人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继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生,北京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建国,北京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物流公司在一审诉称:2007年4月9日中铁物流公司、首钢公司签订《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供货合同》,约定中铁物流公司向首钢公司订规格为φ6.5-φ10的线材x吨,2007年7月底前交货。由于该份合同系手填合同,之后首钢公司的经办人认为不正规,不符合首钢公司的新规定,要求重新打印,遂于2007年4月17日重新签订了《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钢材购货合同》,约定中铁物流公司向首钢公司订购规格为φ6.5-φ10的普线x吨,交货价每吨3200元,总金额3200万元,2007年7月底之前执行完毕。上述合同签订后,中铁物流公司于2007年4月11日向首钢公司支付承兑汇票3张共计1000万元,于2007年4月19日向首钢公司支付承兑汇票1张计990万元,于2007年5月11日向首钢公司支付承兑汇票4张计630万元,于2007年5月17日向首钢公司支付承兑汇票5张计575万元,总计人民币3195万元,首钢公司分别出具了《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预收款回单》。首钢公司于2007年5月8日向中铁物流公司开具了2000吨钢材的《产品出库通知单》。但此后,中铁物流公司多次到首钢公司提货,首钢公司以种种理由迟延交货。2007年10月15日,中铁物流公司持《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货单》(编码x-001)要求首钢公司交货,首钢公司于2007年10月16日签收提货单并同意准备安排出货事宜。但之后又没出货。2007年11月2日中铁物流公司持《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货单》(编码x-002)再次要求首钢公司交货,首钢公司签收提货单并同意准备安排出货事宜,同时承诺于2007年11月15日前将价值为3200万元线材全部交付中铁物流公司。但之后又没有出货。2007年12月11日中铁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达以特快专递方式向首钢公司送达了《律师函》,但无人签收。2007年12月19日,中铁物流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首钢公司送达了《律师函》。但至今中铁物流公司仍然没有收到退回的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首钢公司退还中铁物流公司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中铁物流公司自2007年8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截止到2007年12月31日为x元);二、首钢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

首钢公司在一审辩称:2007年12月20日收到中铁物流公司的《律师函》,首钢公司实行的是钢材销售业务集中整体化管理,在操作上采取安排资源、收款订货、签订合同、交货结算全过程的计算机操作控制系统(ERP系统)。经查,首钢公司在以上任何一个环节均没有与中铁物流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也没有与该公司签订过合同,更没有收到货款。故应驳回中铁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铁物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2007年4月9日《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供货合同》(一审庭审中出示了原件),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该份证据材料被证据材料2取代;

2、2007年4月17日《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钢材购销合同》(一审庭审中出示了原件),证明双方重新签订了合同,补充条款约定2007年7月底交货;

3、2007年4月11日、4月19日、5月11日、5月17日首钢公司出具的3195万元的《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预收款回单》(一审庭审中出示了原件),加盖了首钢公司的收款专用章,证明中铁物流公司已经向首钢公司支付了款项;

4、2007年5月8日、7月6日首钢公司第一线材厂(以下简称一线材)出具的《产品出库通知单》(一审庭审中出示了原件),证明首钢公司应向中铁物流公司支付x吨的钢材;

5、2007年10月15日、2007年11月2日《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货单》及首钢公司签收意见(一审庭审中出示了原件),证明中铁物流公司曾经两次催要货物,首钢公司承诺交货;

6、2007年12月12日中铁物流公司出具的《退款通知》及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复印件,证明中铁物流公司通知首钢公司解除合同,退还货款,是一个署名为“穆磊”的人签收的;

7、2007年12月17日天津市金诺律师事务所受中铁物流公司的委托向首钢公司出具的《律师函》及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复印件,证明中铁物流公司要求首钢公司退还货款并承担责任。

在2008年2月27日一审庭审质证过程中,首钢公司对中铁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是首钢公司2007年的合同文本格式,合同下面写明的年份是2003年,该合同第八条注明签字、盖章生效,这份合同没有签字,中铁物流公司应提供证据来源,虽然首钢公司有该枚印章,但不能证明就是首钢公司盖印的;证据材料2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不是首钢公司的合同格式文本,首钢公司没有与工商银行沙河办事处有过任何结算约定,该合同没有双方经办人签字,不具有效力,另外,张建华不是首钢公司员工,虽然首钢公司有该枚印章,但不能证明是首钢公司盖印的;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回单的格式不是首钢公司回单的格式,首钢公司没有中铁物流公司所述的这枚收款专用章,也没有收到该笔货款;证据材料4真实性不予确认,首钢公司没有这种格式版本的出库单,合同专用章不能加盖在出款单上,所以对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另外,一线材是生产单位,不是销售单位,在自提货物的情况下,首钢公司提供《产品出库通知单》现场办公,书面单据只有在提货的时候才办理,从来没有提前书面通知的情况;证据材料5中2007年10月15日《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货单》回执上加盖的首钢公司印章用肉眼看与首钢公司答辩状上的公章比对就能分辨出不是首钢公司的印章,不认可其真实性,证据材料5中2007年11月2日《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货单》回执上是字押章,认为应当鉴定,不认可其真实性;证据材料6的收件人是罗冰生,是首钢公司2006年3月前的董事长,已经离开公司,罗冰生也未将上述文件转给公司,故首钢公司没有收到;证据材料7收到,对真实性认可。

首钢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7年12月27日北京华夏律师事务所致天津市金诺律师事务所的回复函及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查询单复印件,证明首钢公司告知中铁物流公司未与其公司签订过合同,也未收到过货款;

2、2008年2月21日首钢公司销售部出具的说明及2007年4月10日曾经使用过的支票、汇票、承兑汇票收款证明样式复印件,证明销售部财务专用章的印模样式,同时证明销售部出具的支票、汇票、承兑汇票收款证明是电脑打印的,不是手写的。

在2008年2月27日一审庭审质证过程中,中铁物流公司对首钢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证据材料2不能证明中铁物流公司提交给法院的证据材料是假的,也不能证明双方交易不存在。

在2008年2月27日一审庭审质证过程中,中铁物流公司申请撤回其证据材料5中的2007年10月15日《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货单》及其回执,不作为其证据使用。首钢公司不同意中铁物流公司撤回该份证据材料,认为该证据材料能反映本案的事实。

在2008年2月27日一审庭审质证过程中,一审法院就预收款回单所依据的承兑汇票及相关付款凭证是否需要作为证据提交问题向中铁物流公司释明,中铁物流公司认为承兑汇票原件交给了首钢公司的职员,首钢公司出具了预收款回单,其公司无法提供这方面证据。

在一审法庭调查结束前,中铁物流公司提交申请书要求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上盖印的首钢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首钢公司同意鉴定其公司合同专用章22、24的真实性,但认为其公司没有中铁物流公司证据材料上显示的“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无法提交鉴定样本,并申请人民法院就涉及经济犯罪的问题调取证据。

2008年3月1日,首钢公司就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出具了书面的鉴定申请书、调查取证申请书。同时附有首钢公司销售部订购钢材发货业务流程情况的说明、合同文本样式、承兑汇票收款证明样式、用户自提产品通知单样式、一线材产品交货单样式、2004年5月30日首钢公司印发的《关于颁发和的通知》、关于“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部财务专用章”的证明和印模、首钢公司在岗职工“张建华”名字的人共有三人的说明。

2008年3月3日,中铁物流公司出具了说明、调查报告并附送了证据材料8-13(张建华名片、张建华户籍登记信息、张建华社会保险缴纳信息、别永庆户籍登记信息、别永庆社会保险缴纳信息、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就互联网上《首钢日报》中别永庆的内容出具的公证书),证明张建华是首钢公司的工作人员,别永庆是一线材的工作人员。

2008年4月2日,一审法院组织中铁物流公司、首钢公司通过电脑摇号的方式确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对证据材料上盖印的首钢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2008年6月20日首钢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函件载明:因有关人员涉嫌合同诈骗,北京市公安局对此案立案侦查,合同专用章已被北京市公安局取走。

北京市公安局已经于2007年12月28日决定对张建华因涉嫌合同诈骗进行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中铁物流公司用承兑汇票支付货款,中铁物流公司认为《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预收款回单》上盖有“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能够证明本案的货款已经全部支付给首钢公司,首钢公司提出其公司没有中铁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上所显示的这枚“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故本案存有经济犯罪嫌疑,鉴于北京市公安局已经于2007年12月28日决定对张建华因涉嫌合同诈骗进行立案侦查,根据上述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中铁物流公司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中铁物流公司的起诉。

中铁物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双方是在一线材大院内挂有“销售四部”的办公场所内签订合同、收款、交付《产品出库通知单》的),两份合同上分别加盖了被上诉人的“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2)”、“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4)”,且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本合同的经办人和收款人张健华、别永庆确是被上诉人的职工。该两人的行为显然构成表见代理,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2、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一审法院也只应将张建华、别永庆二人挪用资金一节的线索、材料移交公安机关,本案的经济纠纷仍然应当继续审理。3、本案中,张建华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民事合同的行为与其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一个是经济纠纷,一个是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当分开审理,不能混为一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已经于2007年12月28日决定对张建华因涉嫌合同诈骗进行立案侦查,而张建华系本案《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供货合同》、《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钢材购销合同》经办人,故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裁定驳回中铁物流公司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中铁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小军

代理审判员闫辉

代理审判员殷立红

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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