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万多吉食品批发中心与万多吉国际有限公司、余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852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多吉食品批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尚都国际中心A座住宅楼X室。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冬华,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康,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多吉国际有限公司(x),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上环文咸西街X-X号南北行商业中心X室。

授权代表人x.G.,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克健,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A-1509。

上诉人北京万多吉食品批发中心(以下简称北京万多吉)因与被上诉人万多吉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多吉国际)、原审被告余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万多吉的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冬华,被上诉人万多吉国际的委托代理人王克健及原审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万多吉国际在原审起诉称,我公司与北京万多吉系长期业务关系,初期基于对北京万多吉的信任,我公司多次向北京万多吉提供货物,但北京万多吉在较长时间内未能足额支付货款。所欠数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68元。后经香港范陈会计师行审计并经双方连续数年共同确认、催讨,北京万多吉至今仍未支付该款项。余某某作为北京万多吉的法定代表人,自愿就北京万多吉所欠款项为我公司提供担保,但也未能自觉履行担保义务。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北京万多吉支付所欠款项x.68元及逾期利息(自2005年3月至实际支付日止,以年息5.31%计算);2、余某某承担担保责任;3、北京万多吉、余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北京万多吉在原审答辩称,一、万多吉国际诉称的债权根本不存在。从法律上讲,只能认定我公司与有进出口权的第三方存在买卖关系,有进出口权的第三方与万多吉国际存在买卖关系,而无论如何也得不出我公司与万多吉国际存在买卖关系的结论。退一步讲,即使我公司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万多吉国际也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从万多吉国际提供的证据来看,除提供《核数对帐书》外,没有提供一张向我公司在这期间交货的凭证,不能说明向我公司供货的次数、数额、欠款产生的计算方法及依据。这充分说明向我公司供货而产生欠款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二、万多吉国际出具的《核数对帐书》不能证明债权的存在。我公司自1997年成立至2001年一直在业务及财务上受万多吉国际的控制,万多吉国际为帐面作平自己的亏损,虚拟了我公司等企业对其的欠款。2000年,万多吉国际以其财务帐目需要年审为由,要求我公司在《核数对帐书》上盖章,我公司为了供货渠道不受影响,才在《核数对帐书》上盖章。《核数对帐书》是会计机关对第三方询问并要求确认的一种文件,其证明效力远远低于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借据欠条、收据等直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文件,债权人如无其他证据佐证,仅凭北京万多吉对第三方出具的文件无法证明债权的真实存在。2000年、2001年、2002年的《核数对帐书》上对此笔款项的表述不尽相同,分别为长期预付款、应收长期贷款,而都没列在贸易往来债务一栏内,这充分说明了会计师事务所也认为此笔款项不是由于买卖合同产生的欠款。余某某的个人声明与诉称的债务无关。万多吉国际通过第三方向我公司供货,在2005年初对我公司支付给其所委托进口的第三方的付款能力表示怀疑和担心,从而要求余某某以个人资产对当期的债务提供担保,否则就以掐断货源为要挟。余某某为了履行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出具了担保声明。由于担保的是当期货款,而我公司与万多吉国际委托的第三方之间的结算又是滚动结算,故余某某对担保债务的数额没有具体写明,如果余某某是对1999年以前双方已确定数额的债务担保,应当写明担保的数额。三、本案的时效问题。万多吉国际诉称的债权即使存在也产生于1999年以前,距万多吉国际起诉的2005年已有6年之久,期间我公司在《核数对帐书》上盖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中止时效的情形,而余某某的声明由于是对当期债务的担保,而不是对万多吉国际诉称债务的担保,故万多吉国际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的权利。四、万多吉国际于2005年就本案相同的证据起诉到法院,其诉讼请求被法院依法驳回,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万多吉国际在接到终审判决,且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的情况下,又来法院起诉,显然是无理缠讼。综上,万多吉国际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余某某在原审的答辩意见与北京万多吉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北京万多吉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各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前均明确表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争议。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万多吉国际起诉要求北京万多吉返还欠款x.68元,依据的是北京万多吉盖章确认的三份《核数对帐书》。原审诉讼中,北京万多吉对三份《核数对帐书》上加盖的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欠款事实,是应万多吉国际的要求而在《核数对帐书》上盖章。但北京万多吉并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因此,北京万多吉连续三年在《核数对帐书》上盖章的行为应视为是对欠款数额的确认。同时,余某某于2005年1月20日出具《个人声明》时,除表示以自己的财产对北京万多吉的债务提供保证外,余某某作为北京万多吉的法定代表人,也再次对北京万多吉欠付万多吉国际的债务进行了确认。据此,北京万多吉应向万多吉国际偿还欠款x.68元。关于万多吉国际要求北京万多吉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之间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原审法院确定北京万多吉应自万多吉国际提起诉讼时开始计算利息,但万多吉国际主张以年利率5.31%的标准计算该部分利息,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定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余某某应承担的保证责任问题,因北京万多吉欠付的债务的债权人为万多吉国际,余某某提供的担保属对外担保,其提供的担保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故余某某提供的担保应认定无效。万多吉国际与余某某对此均有过错,余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北京万多吉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万多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万多吉国际欠款人民币x.68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4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余某某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北京万多吉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万多吉国际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万多吉国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北京万多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万多吉国际诉称的债权根本不存在。万多吉国际诉称产生于双方之间的债权是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万多吉国际出具的《核数对帐书》不能证明债权的存在。三、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万多吉国际诉称的债权即使存在也产生于1999年以前,距万多吉国际起诉的2005年已有六年之久,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四、万多吉国际于2005年就相同的证据起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其诉讼请求被法院依法驳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此结果。现万多吉国际又重新起诉,显然是无理缠讼。五、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在原审中,北京万多吉举出了十余某证据,证明万多吉国际诉称的债权并不存在。万多吉国际在北京万多吉否认债务存在并提出了充分反证的情况下,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债权的真实性,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万多吉国际的全部诉讼请求。

万多吉国际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一、万多吉国际认为本案的债务真实存在,且为应收款。二、《核数对帐书》是双方通过对帐最终形成的结果,已经审计确认,北京万多吉主张其是受胁迫加盖的印章没有证据支持。三、余某某于2005年出具《个人声明》保证款项的支付,万多吉国际据此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四、本案的债务是万多吉国际长期供货形成的欠款。

原审被告余某某同意上诉人北京万多吉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香港范陈会计师行分别于2000年12月31日、2001年12月31日和2002年12月31日向北京万多吉出具《核数对帐书》,2000年12月31日的《核数对帐书》中载明:其在定期检查万多吉国际账目的过程中,发现万多吉国际对北京万多吉应收长期预付款为x.68元。2001年12月31日和2002年12月31日的《核数对帐书》中均载明万多吉国际对北京万多吉应收长期贷款为x.68元。北京万多吉在上述三份《核数对帐书》的复核无误签章处均加盖其公司公章。

余某某于2005年1月20日出具《个人声明》,内容为:万多吉国际和我(是北京万多吉和上海万多吉商贸有限公司的经理)承认,北京万多吉和上海万多吉商贸有限公司尚有欠万多吉国际未支付的款项。我同意北京万多吉和上海万多吉商贸有限公司应向万多吉国际支付欠款。我进一步承诺,如果我的两个公司无论由于什么原因破产或接近破产,我将用我个人的财产向万多吉国际支付欠款,除非上述两个公司的资产清算结果不足以支付应付的欠款。本说明从我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05年7月31日,同时万多吉国际将继续向北京万多吉和上海万多吉商贸有限公司供货。

另查,2005年4月1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万多吉国际依据三份《核数对帐书》向北京万多吉和余某某提起的诉讼,万多吉国际要求北京万多吉偿还借款x.68元,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在该案庭审中,万多吉国际又提出,北京万多吉拖欠比利时万多吉出口有限公司的货款,该x.68元为其公司受让比利时万多吉出口有限公司的债权而来。北京万多吉则提交证据证明已经还清比利时万多吉出口有限公司的货款。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万多吉国际所主张的借款,未提供原始凭证,北京万多吉又提交证据证明已经结清了与比利时万多吉出口有限公司的货款。因此,万多吉国际提供的三份《核数对帐书》不能证明与北京万多吉之间存在欠款关系,裁定驳回了万多吉国际的起诉。万多吉国际上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该案原审民事裁定。

上述事实有三份《核数对帐书》、余某某出具的《个人声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管辖及法律适用问题的认定予以确认。本案系外贸委托合同欠款纠纷,从查明的事实及各方的陈述均证明万多吉国际通过有进出口代理权的第三方与北京万多吉形成外贸委托合同关系。虽然由于我国外贸体制的要求,万多吉国际不能直接与北京万多吉发生货物交易,但通过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第三方产生贸易关系是法律允许的。北京万多吉仅以其系国内公司,不能直接与万多吉国际发生业务往来为由,否定其与万多吉国际存在的外贸关系和结算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存在外贸委托合同关系的前提下,万多吉国际依据加盖有北京万多吉印章的《核数对帐书》主张权利,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北京万多吉认为,加盖印章是为了帮助万多吉国际进行年度审计应付香港地区的年检和稽查,双方之间并无实际贸易往来。本院认为,从双方的证据来看,本案诉争的款项形成于1999年之前,如余某某或北京万多吉对此款项的形成和性质存在异议,其应坚持不在该《核数对帐书》上盖章,但其在《核数对帐书》上盖章说明对此数字的认可且这一认可持续了三年。北京万多吉在无证据表明其加盖印章是受到欺诈和胁迫,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万多吉国际存在其他贸易往来的情况下,要求万多吉国际对《核数对帐书》形成的证据再进行举证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在北京万多吉尚有欠款未付的情况下,余某某作为北京万多吉的法定代表人于2005年1月出具的《个人声明》除具有保证的性质外,也可以证明北京万多吉欠款的事实,可以作为万多吉国际催款的证据,因此北京万多吉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万多吉国际于2005年4月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提诉讼及该案在本院二审的诉讼,法院依据当时的证据,认为北京万多吉欠款的事实尚显不足,对案件事实未进行实体审理,而是裁定驳回了万多吉国际的起诉。现万多吉国际重新起诉是适当的,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三百三十九元,由万多吉国际有限公司(x)负担二千三百三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万多吉食品批发中心负担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三百三十九元,由北京万多吉食品批发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彬

代理审判员容红

代理审判员张力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闫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8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