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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昭山乡黄茅村民委员会呈家村民小组与郭某甲、郭某乙、湘潭市岳塘区昭山乡黄茅村民委员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潭中民一终字第336号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岳塘区X乡X村民委员会呈家村X组。

负责人邱某某,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武,湖南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郭某甲,系郭某乙之父。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军,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岳塘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X乡X村民委员会呈家村X组(以下简称呈家村X组)因与被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湘潭市岳塘区X乡X村民委员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8)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雪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莉、李星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刘阳担任记录,于200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呈家村X组的负责人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武,被上诉人郭某甲、被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X乡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从2004年开始,因为武广铁路修建及国家建设的需要,有关单位或部门对原告居住所在的村X组范围内的土地进行了征收。2007年2月和2008年1月间,原告一家分二次从被告呈家村X组领取土地补偿费x元,人平x元。在领取土地补偿费时,原告认为郭某乙系独生子女,按国家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享受增加1人份的分配额。原告及其他村民遂向被告主张分配权利,并联名向湘潭市岳塘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提交了《关于请求按照独生子女优待政策落实解决独生子女户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问题的报告》。2007年4月24日该局复函答复:邱某术等8户如确系独生子女家庭,则在分配土地补偿费时每户应增加1人份的分配额。尔后,湘潭市岳塘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会同湘潭市岳塘区X乡人民政府出面协调,督促二被告依法办事,但二被告以《村规民约》为由,拒不落实湘潭市岳塘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复函规定,原告遂于2008年1月10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费用时增加原告家庭1人份的分配额,共计增加x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某乙系独生子女,其父母已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从2007年2月至2008年1月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呈家村X组的土地已陆续被征收,征地拆迁事务部门亦按村民户籍的登记支付了征地补偿款。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要求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费用时应增加原告家庭1人份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被告湘潭市岳塘区X乡X村民委员会、呈家村X组辩称大多数村民不同意独生子女家庭应增加分配数额的辩解意见,违背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故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湘潭市岳塘区X乡X村民委员会、湘潭市岳塘区X乡X村民委员会呈家村X组增加支付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家庭1人份的分配额,共计增加支付原告郭某甲、郭某乙的土地补偿费x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财产保全费150元,合计330元,由被告湘潭市岳塘区X乡X村民委员会、湘潭市岳塘区X乡X村民委员会呈家村X组共同负担。

宣判后,呈家村X组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8)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一、上诉人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政府在计算和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时,没有按政策规定将独生子女家庭增加1人份额的土地补偿费计算和支付在内。上诉人不是土地的建设和征收单位,不是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支付单位,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政府没有支付的独生子女增加1人份额的土地补偿费于理无据,故上诉人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增加支付被上诉人土地补偿费x元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义务和责任支付此费用。被上诉人是否享受独生子女增加1人份的分配额的土地补偿费不是上诉人能解决的事项,上诉人只是按照规定程某管理和分配土地补偿费,因政府没有将该笔费用支付到上诉人所在村组,故上诉人没有责任和义务支付一审法院所判决的土地补偿费x元;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湘潭市岳塘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复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共同答辩认为:一、两被上诉人响应党和国家的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理应享受法律给予他们的相应的待遇;二、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了维护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X乡X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上诉人呈家村X组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协议书,拟证明:呈家村X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是经全体组员同意的,被上诉人郭某甲对这个协议也是同意的。被上诉人郭某甲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只是一份会议记录,并不是协议书,该协议书只是对出嫁女和对本年度内死亡的人怎么分配进行了约定,而本案是涉及独生子女家庭应增加一人份的分配额,该协议没有涉及这个内容,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湘潭市岳塘区X乡X村民委员会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郭某乙系独生子女,被上诉人郭某甲已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两被上诉人应当享受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赋予独生子女家庭的待遇;二、土地征收补偿费是一种集体收益,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11月29日通过的《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二)项规定“农村分配集体收益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因郭某甲、郭某乙是独生子女家庭,故呈家村X组在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这一集体收益时,应当对郭某甲家庭增加一人份额。故一审法院判决由湘潭市岳塘区X乡X村民委员会、呈家村X组增加支付郭某甲、郭某乙家庭一人份额的分配额x元是正确的;三、征地部门在计算土地征收补偿费时,不是按人口基数而是按所征土地面积计算的,故上诉人关于政府在计算和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时没有按政策规定将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土地补偿费计算和支付在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上诉人呈家村X组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和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故被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诉讼主体是正确的;五、呈家村X组第一次分配土地补偿费是2007年2月13日,而现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于2007年9月29日进行了修正,故本案应当适用修改前的《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但一审法院适用修改后的《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并未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上诉人呈家村X组以大多数村民不同意独生子女家庭应增加分配数额的辩解意见,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是正确的。

综上,上诉人呈家村X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某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0元,由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X乡X村民委员会呈家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强

审判员任莉

审判员李星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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