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金泰海博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锅里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7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泰海博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泰海博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万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锅里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乙X号-2(4-2\X楼)。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锅里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泰海博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泰海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锅里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锅里壮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金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咸海荣、伍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锅里壮公司在一审起诉称:锅里壮公司与金泰海博公司于2007年2月6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合作经营锅里壮品牌餐饮店,并销售锅里壮餐饮系列产品。由金泰海博公司提供经营场所,用于正常经营所需的设备设施、器皿用具、停车场、户外广告及店内的宣传品等;由锅里壮公司提供餐饮品牌、商标使用权、原材料、人员、专有技术等。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海博俱乐部”,签字人为平某,平某为金泰海博公司洗浴中心副总经理,是金泰海博公司直接负责此项目合作的代表,洗浴中心是金泰海博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为两年,营业收入由双方按比例进行分配,锅里壮公司占60%,金泰海博公司占40%。协议签订后,锅里壮公司即投入技术、物资、人力等开始经营,日平某利润为1485元。同年3月2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锅里壮公司自行制作户外广告(灯箱、霓虹灯等),为此锅里壮公司共投入了3万元用于广告制作。同年6月7日,金泰海博公司无故违约,对锅里壮公司停水、停电,擅自扣留锅里壮公司的原材料及器皿(价值x元),并强行禁止锅里壮公司进入经营场所继续经营。自2007年5月7日至同年6月7日期间的合作营业收入,金泰海博公司均未进行分配,锅里壮公司在此期间应得的合作分成收入为x.22元。同年6月12日,金泰海博公司洗浴中心因涉嫌违法犯罪被公安机关查封,对外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使得锅里壮公司更无法进行后续经营,此合作项目被迫停业后,大部分从业人员被迫遣散,锅里壮公司为此而赔偿被遣散人员双倍薪金,薪金赔偿总额为x元。现锅里壮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金泰海博公司赔偿其实际损失x.22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赔偿金x元。诉讼中,锅里壮公司变更请求,变更后的请求为:1、金泰海博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x.22元,包括户外广告、霓虹灯制作费用损失3万元、原材料损失x元、器皿损失x元、合作分成收入损失x.22元、员工薪金赔偿损失x元、证据保全支出的公证费1700元;2、金泰海博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3、金泰海博公司支付自停业之日至法院结案之日(暂以100天计算)给锅里壮公司造成的实际营业损失共计x元,并支付赔偿金(可得利益损失)x元,上述请求金额共计x.22元。

金泰海博公司在一审辩称:第一,金泰海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金泰海博公司未与锅里壮公司签订过协议,也没有海博俱乐部的印章,平某亦不是金泰海博公司的员工,金泰海博公司从未参与锅里壮公司所诉的合作协议的履行,双方之间从来没有形成合同关系,故金泰海博公司不是涉案合作协议的合同当事人。第二,关于锅里壮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金泰海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显示出锅里壮公司停业的时间是2007年6月7日,其在6月6日就已将餐厅内物品运走,而不是其诉状中所称的6月12日由于洗浴中心被查抄而导致的停业。第三,锅里壮公司应自行承担损失,其与平某签订合同,就应审核平某某资质,并审核相关的手续,或由平某出具洗浴中心的合法委托手续。综上,锅里壮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予以依法驳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6日,海博俱乐部(甲方)与锅里壮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主要条款规定,双方合作经营“锅里壮”品牌餐饮店,并销售“锅里壮”餐饮系列产品,甲方提供经营场所、用于正常经营所需的设备设施、器皿用具、停车场、户外广告及店内的宣传品等,乙方提供餐饮品牌、商标使用权、原材料、人员、专有技术等。合作期限自2007年2月6日起至2009年2月5日止。双方就合作项目的实际收入,按4:6进行分配,即甲方取得收入的40%,乙方取得收入的60%。每周分配一次,甲方应于每周周一与乙方核对上一周收入总数,并于对账后3日内按既定比例将营业收入支付给乙方。甲方应确保提供经营场所的合法性和经营所需的全部证照,并确保无纠纷。乙方对甲方对外债务和纠纷概不负责。甲方负责提供后厨空间及设备,并负责提供合作项目营业所需发票。乙方应提供合法的生产经营资质及相关证照的复印件,乙方因经营需要而自行添置的设备或器皿等,在双方合作终止时,归还乙方所有。双方合作项目营业收入对应的税金及附加费由双方按比例分别承担,甲方占40%,乙方占60%。甲方不按时按比例对双方合作项目的收入进行分配的视为违约行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每延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应得分配额3%的违约金。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按实际产生的损失计算赔偿额。该协议上加盖了海博俱乐部的印章,并由平某签字。同年3月9日,海博俱乐部(甲方)与锅里壮公司(乙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海博俱乐部一层南侧的整个食府全部交给乙方独立操作,并命名为锅里壮食府。合作项目的收银员由甲方负责任免,并由甲方负责发放工资。乙方负责聘任食府各岗位工作人员,并按乙方薪酬体系发放工资。乙方自行采购全部原材料,户外广告(灯箱、霓虹灯等)由甲方负责申报审批,由乙方自行制作安装。同时,锅里壮公司进驻海博俱乐部提供的场地以“锅里壮”海博店名义开始经营。锅里壮公司还制作了户外霓虹灯,支出制作费3万元。在经营期间,双方每日均核对收入并签署消费统计表或日流水明细表。同年5月7日以前的营业收入,双方均已结算完毕。自5月7日至6月7日期间,根据双方核对的日消费统计表中载明的金额及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锅里壮公司应分得收入x.22元。海博俱乐部至今未与锅里壮公司结算上述款项。同时,依据锅里壮公司提交的日流水明细表及消费统计表,显示锅里壮公司3月份营业流水金额为x.96元、4月份流水金额为x元、5月份流水金额为x元、6月份流水金额为x元。同年6月6日,锅里壮公司从海博店内搬出部分物品。庭审中,锅里壮公司称其只是搬走了部分酒水。同年6月7日,锅里壮公司人员与海博俱乐部内的保安发生冲突。庭审中,锅里壮公司称冲突系因餐厅水电被停所引发。同年6月7日至9日,锅里壮公司解聘了海博店的部分员工,并支付了员工工资补偿费。同年6月12日,金泰海博公司洗浴中心因经营中涉嫌赌博和卖淫,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抄,停止营业。另查,2004年1月30日,金泰海博公司洗浴中心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系金泰海博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北京市煤炭总公司三厂出具企业住所证明,同意将海博大酒店内7300平某米的房屋提供给洗浴中心使用。同年2月10日,金泰海博公司与北京金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昊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金昊公司承包经营金泰海博公司洗浴中心,独立经营,自负盈亏,金昊公司每年交纳20万元承包费,合同有效期5年。2005年9月29日,金昊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在洗浴中心的经营地点办理了卫生许可证。2007年3月7日,金泰海博公司向金昊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因金昊公司经营锅里壮餐厅属于超范围经营,并且至今欠付承包费58万元未付,故决定解除合同。希望金昊公司收到通知后10日内立即停业经营,双方办理交接和清算手续。金昊公司在该合同上签收盖章。同年3月19日,金泰海博公司又给金昊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其在10日内履行清算和离场。同年4月3日,金泰海博公司再次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再次要求金昊公司清算和离场。金昊公司在上述通知书上的签收处均加盖公章。同年6月13日,金泰海博公司又给金昊公司发出终止协议通知书,称同年6月12日,因其在经营中涉嫌赌博和卖淫,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抄,其行为已构成违法、违约,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决定单方与其解除合同,限其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腾空俱乐部内自有物品,所有员工撤离经营场地,并返还金泰海博公司一切设备、设施及房产。同年6月15日,金泰海博公司与金昊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决定自6月15日起提前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同年8月17日,锅里壮公司向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申请对证人平某某证言进行保全证据,当日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平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证人证言。平某在证人证言中称其于2006年6月至2007年5月30日期间在金泰海博公司洗浴中心,对外称海博俱乐部任副总经理职务。2007年2月6日,洗浴中心授权其代表洗浴中心与锅里壮公司签订合作协议,3月29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洗浴中心对外挂的招牌是海博俱乐部,凡涉及国家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对俱乐部进行检查时,俱乐部均使用洗浴中心的营业执照。在其任职前及任职期间,洗浴中心均使用海博俱乐部印章对外签约。6月12日,洗浴中心因涉嫌违法经营被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查抄,向公安机关出示的营业执照也是洗浴中心的营业执照。同年9月2日,金昊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从金泰海博公司承包的只是洗浴部分,海博俱乐部一楼餐厅是其自主经营具有独立合法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其有经营餐饮的合法经营范围。餐厅内的器皿是其按照与锅里壮合同约定的条款要求提供的。诉讼中,锅里壮公司提交了金泰海博公司洗浴中心的2007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采集表,该表中填写的单位负责人为平某,该表记载的职工中有李某某。为此,金泰海博公司提交了李某某出具的证言,其称2007年6月30日前在金昊公司工程部工作,金昊公司给其开支,平某是金昊公司派来的经理。同时,金泰海博公司称洗浴中心挂的牌子是海博俱乐部,洗浴中心与海博俱乐部在同一场地,是其承租楼体的附一层和二层。平某是金昊公司派到海博俱乐部的经理,海博俱乐部是北京市煤炭总公司三厂命名的。现海博俱乐部正在进行内部装修改造无法进入,锅里壮公司亦称其无法进入海博俱乐部,不知晓其留存在内的物品的现状。同时,锅里壮公司称其不知道金昊公司与洗浴中心的关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锅里壮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附有平某证言的公证书、金泰海博公司洗浴中心2007北京市社保缴费基数采集表、李某与金泰海博公司洗浴中心签订的协议书、附有金泰海博公司网站上相关网页的公证书、金泰海博公司洗浴中心的工商档案、海博大酒店和海博俱乐部的外景照片、李某志的证言、金泰海博公司洗浴中心的照片、霓虹灯广告照片、霓虹灯广告的制作费凭证、锅里壮公司海博店应收账明细表、锅里壮公司海博店营业分析表以及营业额收入凭证、劳动合同和赔偿员工损失的凭证、公证费用凭证、工商查询证明,金泰海博公司提交的金泰海博公司与金昊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终止协议通知书、补充协议、金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金昊公司的卫生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北京市煤炭总公司三厂证明、金昊公司开具的支出凭单和发票证人李某某证言、监控录像资料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基于上述事实的认定,判决认为:一、关于涉案合作协议的缔约主体及效力问题。关于海博俱乐部与锅里壮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证明金泰海博公司洗浴中心对外又以海博俱乐部名义进行经营,海博俱乐部并没有注册登记,而洗浴中心又由金昊公司承包经营,金昊公司作为承包人其承包期间使用的是洗浴中心的经营手续,平某是洗浴中心负责人,且金泰海博公司亦称平某是金昊公司派到海博俱乐部的经理。同时,依据金泰海博公司给金昊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表明金泰海博公司已知晓金昊公司在洗浴中心又经营了锅里壮餐厅,并以此提出解除合同。据此,海博俱乐部与锅里壮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上虽未加盖洗浴中心的印章,但平某是洗浴中心的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且金昊公司承包期间亦是以洗浴中心名义经营,故本案合作协议的缔约主体是金泰海博公司洗浴中心与锅里壮公司。虽金泰海博公司称锅里壮公司经营的餐厅是金昊公司所有,与其无关,如上所述,金昊公司系使用洗浴中心经营手续以洗浴中心名义对外经营,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锅里壮公司明知或应当知晓洗浴中心与金昊公司之间的关系,作为金泰海博公司与金昊公司承包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在平某缔约时向锅里壮公司出具了洗浴中心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锅里壮公司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人就是洗浴中心,故金泰海博公司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上述合作协议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属有效。二、关于洗浴中心在履行合作协议中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表明,洗浴中心在6月1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封,停止了营业。金泰海博公司提交了监控录像,以证明锅里壮公司系自行撤离经营场地,其停业并非洗浴中心被查封所致。虽从录像中可以反映出当时锅里壮公司人员从餐厅内搬出部分物品,但不能证明当时餐厅内的主要经营设施及经营人员均已撤离,且录像中也反映出当时锅里壮公司确实与海博俱乐部的保安人员发生了激烈地争执和冲突,锅里壮公司称当时系海博俱乐部给其停水停电所引发,对此金泰海博公司称其不清楚,故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金泰海博公司仅以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锅里壮公司系自行停止营业,单方提前终止合作协议。据此,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洗浴中心因违法经营而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封,是导致锅里壮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的直接原因,由此导致洗浴中心不能继续履行合作协议,锅里壮公司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洗浴中心已构成根本违约,其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锅里壮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因洗浴中心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故金泰海博公司作为其上级企业法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其债务。三、关于锅里壮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结合锅里壮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损失包括金泰海博公司洗浴中心违约给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餐厅停业的营业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对于锅里壮公司主张的经营期间的合作分成收入x.22元,金泰海博公司对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洗浴中心应当依约给付该笔费用,并依据合同约定给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对于锅里壮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主张金额明显过高,该院依据公平某则,将违约金金额酌减为1万元。对于锅里壮公司主张的霓虹灯制作费用损失3万元,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及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锅里壮公司为海博店制作了霓虹灯广告牌,对于该项损失该院酌定为1万元,对于锅里壮公司超出部分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锅里壮公司主张的原材料损失及器皿损失,从金泰海博公司提交的录像资料中反映出锅里壮公司从餐厅搬走了部分物品,现锅里壮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海博俱乐部留存的物品数量及物品状况,其损失金额不确定,故其要求金泰海博公司赔偿其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于锅里壮公司主张的遣散员工的薪金损失x元,其遣散行为与海博俱乐部被查封停止营业之间缺乏直接的因果关系,且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要求金泰海博公司赔偿该笔费用,证据不足,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锅里壮公司主张的证据保全公证费1700元,属于其因诉讼取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金泰海博公司应予赔偿。对于锅里壮公司主张的停业损失及合同能够得以正常履行的可得利益损失,均属洗浴中心违约给其造成的经营损失。对于具体的损失金额,该院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并结合合同的性质、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及洗浴中心的违约程度、锅里壮公司经营期间的经营状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定后,酌定金泰海博公司应赔偿锅里壮公司经营损失18万元,对于锅里壮公司超出部分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金泰海博公司就其与金昊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纠纷,其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泰海博公司赔偿锅里壮公司经济损失十九万一千七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金泰海博公司给付锅里壮公司收入分成款一万三千八百五十四元二角二分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万元,上述款项合计二万三千八百五十四元二角二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锅里壮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金泰海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锅里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锅里壮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尤其认定金泰海博公司系合同主体是完全错误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金泰海博公司不是涉案合作协议的缔约主体,因此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2、一审法院没有查清锅里壮公司停业的直接原因。3、一审判决对于锅里壮公司损失赔偿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锅里壮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金泰海博公司就是涉案合作协议的缔约主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2、金泰海博公司单方违约是锅里壮公司无法继续经营的根本原因。3、锅里壮公司应获赔偿的损失额一审判决已经清楚列明,已经充分体现了应有的公正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泰海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金泰海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何芳的证言作为其二审新证据,同时还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锅里壮公司认为何芳的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同意发表质证意见。对于金泰海博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锅里壮公司认为金泰海博公司应在一审过程中提出,但是金泰海博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并未提出。锅里壮公司二审没有新证据向法院提交。对于金泰海博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二审新证据的范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合作协议的缔约主体以及合同效力问题:第一,洗浴中心系金泰海博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并且领取了营业执照,金泰海博公司应当就洗浴中心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第二,由于金泰海博公司与金昊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并将洗浴中心交给金昊公司经营管理,因此在锅里壮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时,洗浴中心实际上处于金昊公司的控制之下,平某是金昊公司派到洗浴中心的实际负责人;第三,现有证据表明,洗浴中心对外以海博俱乐部的名义经营,而平某在与锅里壮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过程中亦明确表明其是代表洗浴中心与锅里壮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因此本案所涉合作协议中的甲方海博俱乐部实际上就是洗浴中心,平某作为洗浴中心的负责人,其在合作协议上签字的行为亦属代表洗浴中心的职务行为;第四,合作协议签订后实际向锅里壮公司提供餐厅经营场所并且履行合作协议的亦是平某所代表的洗浴中心;第五,2007年3月7日,金泰海博公司向金昊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称金昊公司经营锅里壮餐厅属于超范围经营的行为也表明金昊公司基于承包经营合同以洗浴中心的名义对外经营锅里壮餐厅的事实;第六,金泰海博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锅里壮公司明知是在与金昊公司签订并且履行合作协议。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可以认定本案合作协议的签约主体应为洗浴中心与锅里壮公司。本案所涉合作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由于洗浴中心没有法人资格,故金泰海博公司作为其上级法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金泰海博公司的关于合同主体问题和效力问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洗浴中心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以及锅里壮公司停业的直接原因的问题,由于洗浴中心在2007年6月1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封,停止了营业,因此本院认为这一事实必然导致锅里壮公司无法继续正常经营,并且是造成锅里壮公司停止营业的主要原因。对于金泰海博公司上诉中关于合作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直接原因完全在于锅里壮公司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导致金泰海博公司该项主张的成立,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由于洗浴中心的原因导致双方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因此洗浴中心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锅里壮公司有权基于双方合同约定要求洗浴中心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相关损失。

关于锅里壮公司的损失赔偿数额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洗浴中心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锅里壮公司无法继续正常经营,必然会导致锅里壮公司的相关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支持锅里壮公司有关合作分成收入x.2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万元、霓虹灯制作费用损失1万元、证据保全公正费1700元,并根据公平、合理原则结合本案合同性质、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以及洗浴中心的违约程度、锅里壮公司经营期间的经营状况等因素酌定金泰海博公司赔偿锅里壮公司经营损失18万元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金泰海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一十一元,由北京锅里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六千四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金泰海博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千四百九十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三十三元,由北京金泰海博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莙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伍涛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8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