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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润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7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润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右安门内大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鹏,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茜,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

负责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务,住(略)。

上诉人北京大润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北京分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金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咸海荣、伍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安北京分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05年9月28日,华安北京分公司与大润公司签订《保险经纪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大润公司为投保人与华安北京分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华安北京分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经纪费用。合同订立后,双方针对新推出的“华严综合无忧保险卡”(以下简称“华严卡”),于2005年底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华安北京分公司授权大润公司自2005年12月12日至2006年12月11日,独家销售“华严卡”,如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一万张的销量,则未完成部分由大润公司一次性买断。同时,华安北京分公司向大润公司提供与开展业务相关的实务手册及其必要的业务资料及单证。大润公司接受华安北京分公司提供的卡单需妥善保管并在销售结束后全部回销,对于在销售过程中丢失的卡单应在北京市级报纸登报声明作废,由此产生的费用全部由大润公司承担,同时按单面价值(100元/份)对华安北京分公司进行赔偿。然而,至2006年12月销售终止,大润公司尚有355份单证未回销。对于大润公司承诺包销的一万份保单,尚有6400份未销售。故华安北京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经纪业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判令大润公司以单证100元/份,支付未回销的355份“华严卡”赔偿金x元;2、判令大润公司支付因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销量,就未完成部分6400份单证一次性买断费6400份×100元/份=x元;3、赔偿华安北京分公司从2006年12月11日以来因大润公司占用该笔资金所遭受的资金占用损失;4、赔偿华安北京分公司就未回销保单赔偿金x元从2006年12月11日以来的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是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06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大润公司在一审辩称:本案被告不应为大润公司,而应当是大润公司北京分公司,大润公司北京分公司是签约主体,因此华安北京分公司应当直接起诉北京分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华安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28日,华安北京分公司与大润公司下属机构营业中心签订《保险经纪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大润公司营业中心为投保人与华安北京分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华安北京分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经纪费用,协议有效期自2005年9月28日起至2006年9月27日止。2005年12月1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华安北京分公司授予大润公司营业中心“华严卡”独家销售权,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05年12月12日起至2006年12月11日止。大润公司营业中心应在协议有效期内销售一万张“华严卡”,如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销量,则未完成部分由大润公司营业中心一次性买断。华安北京分公司向大润公司营业中心提供与开展业务相关的实务手册及其必要的业务资料及单证。大润公司营业中心接受卡单需妥善保管并在销售结束后全部回销,对于在销售过程中丢失的卡单应在北京市级报纸登报声明作废,由此产生的费用全部由大润公司营业中心承担,同时按单面价值(100元/份)对华安北京分公司进行赔偿。协议签订后,大润公司营业中心先后向华安北京分公司申领“华严卡”3600份,至今尚有355份“华严卡”未回销。后因大润公司北京分公司接管大润公司营业中心该部分业务,2007年7至9月间,华安北京分公司与大润公司北京分公司就355份未回销单证等合同后期处理问题致函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华安北京分公司提交的《保险经纪业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双方来往函件、回执、单证申领表,大润公司提交的《关于设立北京分公司的协议书》、《关于终止隶属关系的协议书》、《关于设立大润经纪营业中心的协议书》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基于上述事实的认定,判决认为:华安北京分公司与大润公司下属机构营业中心签订的《保险经纪业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大润公司营业中心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一万张销量,以及未在销售结束后回销单证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华安北京分公司有权要求其就未完成部分6400张单证进行买断,以及就未回销的355张单证按每份100元的价值予以赔偿,故华安北京分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支付大润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大润公司辩称北京分公司是签约主体一节,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大润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对其所设营业中心、北京分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故本案大润公司的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大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安北京分公司买断费六十四万元;二、大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安北京分公司三万五千五百元;三、驳回华安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大润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和理由是:一审对合同效力及大润公司身份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判令大润公司支付华安北京分公司买断费64万元系事实判定错误;一审对“华严卡”是否合法发行没有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华安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安北京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对合同效力以及大润公司身份认定正确,大润公司以营业中心未经其特别授权许可对外所签合同均属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判令大润公司支付买断费64万符合法律规定;华严卡的发行合法合规;大润公司所谓“华严卡的发行人为总公司,华安北京分公司无权代表总公司行使主张赔偿的权利”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诉讼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大润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作为其二审新证据:1、授权委托书,证明委托书中明确关于华严卡的一切责任由严玮个人承担;2、大润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华安北京分公司出具的函,证明大润公司北京分公司承诺由其承担责任;3、严玮证言,证明严玮愿意承担华严卡一案的法律责任。华安北京分公司对于大润公司上述证据的意见是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同意发表质证意见。华安北京分公司二审没有新证据向法院提交。本院经审查认为,大润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二审新证据的范畴,而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本案所涉及的6400张未销售的华严卡产品尚未交付,而且由于已经超过了单证上所记载的投保期限,因此大润公司不能再行对外销售。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安北京分公司与大润公司下属机构营业中心签订的《保险经纪业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对于大润公司主张的一审法院对于合同效力及大润公司身份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虽然在双方合作协议中盖章的系北京大润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营业中心,但是大润公司认可该营业中心系由其设立并且挂靠在其名下的机构,且现有证据表明大润公司北京分公司亦参与了双方合作协议履行过程,而大润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大润公司的分公司已经取得了营业执照。因此,本案中华安北京分公司作为双方合作协议的当事人起诉要求作为大润公司营业中心以及大润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级法人单位大润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合作协议存在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故本院对于大润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大润公司营业中心接受卡单需妥善保管并在销售结束后全部回销,对于在销售过程中丢失的卡单应在北京市级报纸登报声明作废,由此产生的费用全部由大润公司营业中心承担,同时按单面价值(100元/份)对华安北京分公司进行赔偿。协议签订后,大润公司营业中心先后向华安北京分公司申领“华严卡”3600份,至今尚有355份“华严卡”未回销,因此大润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就未回销的355张单证按照双方约定的每份100元的价格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之处。

对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大润公司营业中心应在协议有效期内销售一万张“华严卡”,如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销量,则未完成部分由大润公司营业中心一次性买断的内容,本院认为该条款属于双方就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关于违约责任方式的一种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本案中,由于大润公司营业中心在规定时间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销售一万张“华严卡”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大润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本院认为,华安北京分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买断费在性质上属于大润公司向华安北京分公司购买剩余6400张“华严卡”所支付的对价,而并非违约损失赔偿金。所谓买断的含意,根据华安北京分公司的解释是指大润公司营业中心依据对价取得未销售部分华严卡的所有权并且可以对外进行二次销售。由于本案中未销售的6400张华严卡产品尚未交付,而且由于已经超过了单证上所记载的投保期限而不能再行对外销售,因此由大润公司对剩余华严卡进行买断的违约责任方式事实上已经无法实现。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于华安北京分公司要求大润公司支付买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问题处理有误,应予纠正。如果华安北京分公司认为大润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华安北京分公司可以另行主张其他违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部分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

三、驳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二十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二千九百一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大润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九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六百四十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五千八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二审法院),由北京大润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千八百二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莙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伍涛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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