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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台标国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孟某经销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7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台标国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台标国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务部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犇,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年华,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林生,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台标国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某经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伍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台标公司是胡师傅系列产品全国总代理,在中央电视台和全国各大卫视媒体上宣传胡师傅系列产品绝对无油烟,绝对不粘锅,保证无效退款。在这种质量约定和售后保证下,2006年12月11日,孟某与台标公司签订《北京台标国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经销商协议》。该协议第8条双方权利与义务甲方4约定:“甲方负责全国卫视媒体的播出”。该协议第9条约定:“因甲方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或产品引起的投诉造成退、换货时,甲方有责任协助乙方做售后的全面处理并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解决,甲方所供锅王胡师傅无烟不粘锅产品,一年内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甲方保证无烟、不粘,如产生油烟和粘锅现象则给予乙方退、换货”。

合同签订后,孟某按约定于2007年先后向台标公司汇款29万元,台标公司向孟某发货。2007年3月26日,中央电视台对台标公司向孟某提供的“胡师傅系列”产品提出质疑,2007年3月28日,台标公司向社会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胡师傅系列产品”停止销售,致使孟某从台标公司处所购产品不能销售,包括孟某在内的台标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的一百多家经销商到北京向台标公司讨要说法。2007年4月2日,台标公司向包括孟某在内的一百多家经销商按总进货款的7.3%先行赔偿损失800多万元,孟某获赔x元。

台标公司交付给孟某的产品达不到对孟某和消费者宣称的“绝对无油烟,绝对不粘锅”的质量承诺,中央电视台对其产品提出质疑后,台标公司没有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8条在电视上再进行品牌推广并进行市场支持,导致孟某所购产品不能销售并引起消费者的大量退货,致使孟某不能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

台标公司已经赔偿x元。孟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要求台标公司按进货价对“胡师傅系列”产品434口锅、刀具158套退货并赔偿孟某价款损失15万元。

台标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胡师傅无油烟不粘健康紫砂锅”(下称胡师傅无烟锅)的技术系为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金高所享有,并由金威公司按照经报缙云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的Q/x-2006《企业标准》生产。2006年10月8日,金威公司、胡金高向台标公司签署《授权书》,即金威公司、胡金高授权台标公司为胡师傅无烟锅在中国地区全国总经销。台标公司与孟某签订了《经销商协议》,授权孟某为胡师傅系列产品之经销商,台标公司是按照双方约定的订货、发货方式向孟某供货。台标公司已按约多次在中央电视台(第2频道)及地方电视台发布胡师傅无烟锅的宣传广告。2007年3月,由于某中央电视媒体在制作有关胡师傅无烟锅的报道时引述有关机构的检测报告认为胡师傅无烟锅含氟量超标(含有剧毒),各地工商管理部门即采取“全城缉拿毒锅”、查封、扣押或通知下架等行政查处行为,故引发孟某所述的退货情况。2007年3月27日,台标公司配合北京市工商局海淀分局抽取样品送交国家质检机构进行监测,并会同生产厂家签署对胡师傅无烟锅质量作出承诺的《郑重声明》交给各经销商,2007年4月28日,台标公司通过信访形式向政府有关领导反映情况,以维护经销商的经营秩序。鉴于中央电视媒体有关胡师傅无烟锅毒性报道引发的退货情况,台标公司与孟某于2007年4月签订《协议》,即为帮助经销商共渡难关,台标公司按照一定比例向孟某等经销商共支付周转资金800万元,但协议规定“乙方在胡师傅无烟锅检测合格结果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应还款给甲方”,故该款是借款性质。国家质检机构经检测认定,北京市工商局海淀分局送交检测的胡师傅无烟锅样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台标公司认为,台标公司与孟某签订的《经销商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现台标公司提供给孟某的胡师傅无烟锅,经国家质检机构检测认定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胡师傅无烟锅的质量亦符合双方协议之约定,台标公司确已依据双方协议多次在中央电视台(第2频道)等电视台发布胡师傅无烟锅的宣传广告,推广胡师傅无烟锅品牌;且在某中央电视媒体有关胡师傅无烟锅毒性报道引发的退货情况后,台标公司亦已履行应尽义务,如会同生产厂家签署对胡师傅无烟锅质量作出承诺的《郑重声明》,并通过信访方式向政府有关领导反映情况等项协助责任。故孟某现以台标公司交付产品质量不符约定,没有履行协议第7条合同义务,并诉请要求返还货款、赔偿损失,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台标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孟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8日,“胡师傅”牌无油烟炒锅的生产厂家金威公司授权台标公司作为“胡师傅”牌无油烟炒锅在中国地区全国总经销商,有效期自2006年10月8日起至2008年10月8日。

2006年12月11日,孟某与台标公司签订经销商协议,协议约定:台标公司授权孟某为胡师傅系列产品之经销商,孟某负责该产品在丹东市的销售,经销期限自2006年12月11日至2007年3月11日,三个月合同期满后,双方无异议可以续签一年合同;紫砂锅的供货价格为330元,合金锅的供货价格为220元,节能锅的供货价格为249元,紫砂节能锅的供货价格为385元,并约定了每种货物的最低市场价;孟某填写订货单,由台标公司确认,台标公司收到全款后7日内送达至孟某;孟某承诺在经销区域内进行该产品的电视或报纸广告宣传;因台标公司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或产品引起的质量问题或产品引起的投诉造成退、换货时,台标公司有责任协助孟某做售后的全面、妥善处理并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解决;台标公司应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的规定,有义务协助孟某培训指导销售人员,负责全国卫视媒体的播出进行胡师傅品牌推广;协议还约定了验收、违约责任等条款。

2007年1月1日,台标公司向孟某签发了授权书,授权孟某为锅王胡师傅无油烟健康紫砂锅在辽宁省丹东市的经销商,经销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

合同签订后,孟某按照台标公司提供的收款人员姓名、卡号、开户行信息,向台标公司交付货款,台标公司向孟某提供了其订购的胡师傅系列产品。

台标公司于2007年3月26日前在中央电视台播放了大量宣传锅王胡师傅锅的广告,其中含有以下内容:锅王胡师傅锅是由世界公认的中国锅王胡金高联合德国、香港、北京的数十位专家,历经五年,上万次实验,倾心打造,获得了多项国家专利,是中国第一个真正的无油烟不粘不焦免翻炒的全能锅,第一个获得国家专利的无烟锅,第一个获得日内瓦国际专利技术金奖的无烟锅;采用目前厨具业最高端的高科技合金技术与中国传统紫砂融合,研发出特种紫砂合金材质;保证无油烟、保证不粘、无效退款;独有的紫砂合金复合锅体;等等。

在台标公司制作的宣传资料及产品说明书中,也有如下内容:锅王胡师傅无油烟健康紫砂锅是誉有中国锅王美称的胡金高先生,多年潜心研究,并投入巨资,经过数万次实验,研制出的新一代无油烟绿色健康型炊具,产品获得多项国家专利,日内瓦专利成果博览会金奖;无烟不粘健康紫砂锅锅体采用优质陶瓷合金和天然紫砂高温烧结而成;微晶陶瓷合金无油烟节能锅锅体采用优质陶瓷合金,表面经过航空磁化微晶处理;航天技术将含有磁化分子的陶瓷合金材料,一次精铸成型;航天科技,紫砂合金材质,炒菜无油烟等等。

金威公司制定的陶瓷合金无油烟不粘锅企业标准中介绍陶瓷合金无油烟不粘锅是以铝合金板材为基体,表面经瓷化处理加工而成,紫砂、瓷釉属陶瓷类,瓷化处理包括紫砂处理和瓷釉处理。

胡金高的无油烟紫砂陶瓷合金锅获得了国家实用新型专利,胡金高还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不锈钢无油烟炒锅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处于公告期。

陶瓷合金无油烟不粘锅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中包括主要研制人员名单,均为金威公司的工作人员。

2007年3月26日,媒体对胡师傅产品的质量、材质进行了相关报道,自同年3月27日起,全国各地开始出现大批退货现象,“锅王无烟锅”作虚假宣传、“工商全城缉拿胡师傅”的报道见诸报端,部分经销商遭到消费者的投诉,被商场封货,被工商部门扣押货物。全国的代理商顶不住当地社会的压力陆续到京,台标公司逐渐感到无力控制局势的发展。金威公司暂停了该产品的销售,等待检测结果的公布。金威公司与台标公司发布声明,在检测结果公布之前,暂不接受退货事宜。

同年3月31日,台标公司决定拿出800万元按照与其签约客户的进货金额按比例提供给签约客户作为周转资金使用。

同年4月2日,台标公司与孟某签订协议,协议中约定,台标公司面对2007年3月以来中央电视台报道而引发的危机事件,台标公司本着诚信原则和对合作伙伴负责的原则共同启动危机处理机制,并愿意帮助“胡师傅无烟锅”的二级经销商共度难关。孟某由于资金运转紧张,现向台标公司申请临时周转额度x元,孟某在胡师傅无烟锅检测合格结果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还款给台标公司。协议签订后,孟某收到了借款。

北京市工商局海淀分局送检了胡师傅锅样品,经检测合格,但媒体仍不允许台标公司继续作胡师傅锅的广告,各地经销商无法恢复销售。

2007年9月份,胡师傅锅品牌为时几秒钟的广告开始在央视播出,但没有以前广告所宣传的绝对无油烟、绝对不粘锅等广告内容,广告时间、广告的宣传力度均无法与2007年3月26日前相比。

截止至2007年10月10日,孟某在丹东纺织工业供销总公司仓库内库存的“锅王胡师傅无油烟锅”100口(其中32厘米的紫砂锅29口,32厘米的紫砂节能锅51口,34厘米的紫砂锅6口,34厘米的紫砂节能锅7口,34厘米合金锅7口)、胡师傅红外线炉10只、胡师傅刀具128盒;孟某在凤城市德顺小家电城库存“锅王胡师傅无油烟锅”36套(其中包括32厘米紫砂锅14口,32厘米紫砂节能锅9口,34厘米合金锅3口,32厘米合金锅3口,益家康锅1口,34厘米紫砂节能锅3口,32厘米紫砂节能锅3口)、电磁炉6台、刀具30套;孟某在东港市港城春天防盗门厨具大全积压了282口锅,其中32厘米紫砂锅143口,32厘米紫砂节能锅117口,34厘米益家康节能锅7口,34厘米紫砂节能锅7口,34厘米合金锅8口。32厘米紫砂锅的单价为330元,32厘米节能锅的单价为385元,34厘米紫砂锅的单价为380元,34厘米节能锅的单价为415元,34厘米合金锅的单价为220元,益家康锅单价为165元,红外线电磁炉的单价为365元,刀具每套40元,以上货款合计x元。

台标公司认为所给付孟某的x元是借款,不同意与货款相抵销。经该院向孟某释明后,孟某仍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台标公司认可,在该公司库存的5万口锅在北京市工商局海淀分局送检结果合格后也仅有个别售出,包括孟某在内的20家提起诉讼的经销商未再从台标公司进货。

一审法院认为:孟某与台标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

台标公司作为“胡师傅”不粘锅系列产品的全国总经销商,其负有在全国卫视媒体播出相应广告的合同义务,经销协议虽约定经销期限至2007年3月31日,但依据台标公司向孟某签发的授权书,台标公司已将孟某的经销期限延长至2007年12月31日,台标公司在此期间仍应负有在全国卫视媒体播出相应广告的合同义务。但自2007年3月26日起,“胡师傅”不粘锅系列产品受到媒体的质疑、消费者的投诉以及工商部门的调查和查扣,作为生产厂家的金威公司公开宣布停止了该产品的销售,加剧了消费者对产品的不信任感,市场大量退货,台标公司没有继续履行在全国卫视媒体播出相应广告的合同义务,且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的送检产品检测报告公布后,台标公司也没有在同等范围和同等强度内发布广告以恢复“胡师傅”不粘锅系列产品的品牌信誉、消除对该产品销售已造成的不利影响,故台标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胡师傅”不粘锅系列产品的销售市场萎缩,孟某等二级分销商无法继续通过销售“胡师傅”锅产品实现得到利润的合同目的,故该院对孟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台标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该合同解除后,孟某可将库存的产品退回台标公司。孟某已提供了库存产品的证据,库存产品的金额为x元,超出孟某所主张的15万元。在台标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将x元借款从退货金额中抵销的意见后,孟某仍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属于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x元的性质属于借款,与货款属于不同种类的债务,与货款属于不同种类的债务,而不同种类的债务,只有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可以互相抵销。诉讼中,台标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将x元借款与货款相抵销,孟某仍主张抵销,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孟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台标公司“胡师傅”锅四百一十八口(其中三十二厘米的紫砂锅一百八十六口,单价三百三十元,三十二厘米的紫砂节能锅一百八十口,单价三百八十五元,合金锅二十一口,单价二百二十元,益家康锅八口,单价一百六十五元,三十四厘米的紫砂锅六口,单价三百八十元,三十四厘米紫砂节能锅十七口,单价四百一十五元)、十六只胡师傅红外线炉(单价三百六十五元)、五件套刀具一百五十八套(单价每套四十元),台标公司在收到所退货物的同时按照孟某所退回的“锅王胡师傅无油烟锅”的规格和实际数量以及以上单价计算出相应价款返还孟某,但总额不超过十五万元。

台标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台标公司违约确属错误。1、双方所签经销协议并未对台标公司承担的广告义务的标准作出明确规定,违约之说属主观认定,与事实不符。2、本案事实证明台标公司已经履行了经销协议规定的品牌推广义务,而孟某自2007年3月27日以后从未进行任何有关胡师傅产品的电视或报纸广告宣传,真正违约的是孟某。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台标公司“违约”,进而判令解除经销协议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违约行为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双方同为销售环节的组成部分,但孟某所遭受的损失均是源于其所在的工商部门的错误执法行为所致,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台标公司“违约”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三、一审法院尚有以下事实未查清:1、台标公司提交的证据九“央视报道的视听资料”,该报道称“胡师傅无烟锅含剧毒物质氟”,本案事实证明:中央电视台的上述报道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这也是造成胡师傅不粘锅系列产品销售市场萎缩,并使得孟某等二级分销商无法继续通过销售胡师傅系列锅产品实现合同目的的重要诱因。2、公证书只能证明孟某的“存货”数量,并不能证明该货的来源及其真伪、所有权及质量状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孟某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孟某承担。

孟某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台标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台标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致使孟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孟某要求退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台标公司违约行为主要表现在1、台标公司存在严重的产品质量违约行为。首先,台标公司交付给孟某的胡师傅产品与使用说明书、宣传手册、广告中表明的材质严重不符。其次,台标公司交付的胡师傅产品与产品质量使用说明书上以及广告中通过实物演示表明的产品“绝对不粘锅绝对无油烟”的质量状况严重不符。2、台标公司没有履行售后服务的合同义务。3、台标公司没有继续履行品牌推广和广告宣传的合同义务。二、从消费者来说,胡师傅的产品质量与产品说明书、宣传手册、广告中所宣称的不一致,构成了对消费者的欺诈,不仅要退货给消费者,还必须支付相当于购货款一倍的赔偿。综上,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孟某与台标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关于台标公司是否违约问题,本院认为:台标公司作为“胡师傅”不粘锅系列产品的全国总经销商,其负有在全国卫视媒体播出相应广告的合同义务。但自2007年3月26日起,“胡师傅”不粘锅系列产品受到媒体的质疑、消费者的投诉以及工商部门的调查和查扣,作为生产厂家的金威公司公开宣布停止了该产品的销售,加剧了消费者对产品的不信任感,市场大量退货,台标公司此后没有继续履行在全国卫视媒体播出相应广告的合同义务,且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的送检产品检测报告公布后,台标公司也没有在同等范围,用同等强度发布广告以恢复“胡师傅”不粘锅系列产品的品牌信誉,消除对该产品销售已造成消费者的不利影响,故台标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台标公司在与孟某等二级分销商签订经销协议时对“胡师傅”不粘锅系列产品销售的宣传与后来销售市场萎缩及消费者对产品的不信任感相距甚远,使孟某等二级分销商无法继续通过销售“胡师傅”锅产品实现得到利润的合同目的,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支持孟某解除合同,将库存的产品退回台标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台标公司上诉关于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孟某所遭受的损失均是源于其所在的工商部门的错误执法行为所致,与台标公司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台标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有事实未查清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已查清孟某等二级分销商无法继续通过销售胡师傅系列锅产品实现合同目的的重要诱因是其从台标公司所进产品遭到用户质疑被退货,市场萎缩。孟某出具公证书可以证明其存货的状况,台标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公证书不真实,故一审法院依据公证书所载明的情况,判决孟某返还现有存货并无不当,台标公司上诉关于一审法院有事实未查清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台标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北京台标国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北京台标国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莙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伍涛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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