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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华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巨擎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4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华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仲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华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晓轮,河北刘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巨擎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盟,北京市永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莉敏,北京市永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华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华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巨擎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巨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8)门民初字第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宁勃、郑伟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河北华油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6月18日,河北华油公司与北京巨擎公司经理刘树涛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河北华油公司向北京巨擎公司购买无缝钢管。河北华油公司按约定支付北京巨擎公司订金10万元,北京巨擎公司亦按约定将货物送至河北华油公司指定地点,河北华油公司于2007年7月2日将货款x元电汇给北京巨擎公司。河北华油公司在施工中发现北京巨擎公司提供的无缝钢管为有缝钢管,经检测钢管质量不符合无缝钢管的国家标准。河北华油公司向北京巨擎公司经理刘树涛主张赔偿事宜未果。故河北华油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由北京巨擎公司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x.67元;判令北京巨擎公司赔偿河北华油公司经济损失x.36元。

北京巨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北京巨擎公司未与河北华油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刘树涛不是北京巨擎公司经理,也非其职工,其行为不能代表北京巨擎公司。刘树涛曾于2007年7月向北京巨擎公司购买有缝钢管,货款为x元,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刘树涛分两次以电汇的方式将上述货款支付给北京巨擎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是北京巨擎公司的公章,河北华油公司提供的发票上的财务专用章经鉴定对比与北京巨擎公司备案的财务专用章不一致。因此,河北华油公司与北京巨擎公司没有买卖关系,不同意河北华油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裁定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河北华油公司为证实与北京巨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提供了两份证据,即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首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为传真件,在北京巨擎公司否认该合同上所盖公章真实性的情况下,河北华油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其次,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上的“北京巨擎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经鉴定与北京巨擎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北京巨擎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据此,由于该案河北华油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与北京巨擎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故北京巨擎公司不是该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河北华油公司的起诉。

河北华油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河北华油公司分别于2007年6月18日、7月2日两次给北京巨擎公司电汇设备款共计x元,收款人均为北京巨擎公司,北京巨擎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基于以上事实,河北华油公司认为其与北京巨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及三十七条的规定,即使合同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但如果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在本案中,河北华油公司给北京巨擎公司两次电汇设备款,北京巨擎公司也已将钢材交付给河北华油公司,表明买卖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双方都已经履行己方的主要义务且接受了对方的履行,这足以说明双方承认买卖合同的存在。北京巨擎公司在一审中称其与刘树涛有口头协议,但由于刘树涛未到庭陈述事实,北京巨擎公司也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北京巨擎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基础,是不能成立的。二、原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1、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初受理了该案,该案一审时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简易程序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除去一审鉴定期间(2008年4月11日至2008年5月16日),一审法院在8月26日将一审裁判送达河北华油公司。因此,一审法院审理期限已超过了法定审限,属于程序违法。2、在一审鉴定程序中,鉴定材料是由北京巨擎公司送到鉴定中心的,这属于程序错误,并且也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裁定;2、解除河北华油公司与北京巨擎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3、北京巨擎公司偿还河北华油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x.67元,并赔偿经济损失x.36元。

北京巨擎公司服从一审裁定。其针对河北华油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请求维持原裁定;二、北京巨擎公司与河北华油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北京巨擎公司与刘树涛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合同的履行(包括交付钢材及接受货款)也一直是与刘树涛进行的;三、刘树涛向北京巨擎公司购买的是有缝钢管,河北华油公司向刘树涛购买的是无缝钢管,两个买卖合同的标的是不同的。因此北京巨擎公司与河北华油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

在二审审理中,北京巨擎公司称2008年2月19日提出鉴定申请。2008年5月9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08年5月30日,河北华油公司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08年6月27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向一审法院作出复函,2008年7月16日,一审法院向河北华油公司发出通知书,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北京巨擎公司否认是其将鉴定材料送到鉴定部门。

经查,一审法院于2007年12月21日立案并移送审判庭。

上述事实还有一审卷宗及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北华油公司主张其与北京巨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为此其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因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为传真件,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上的“北京巨擎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经鉴定亦与北京巨擎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北京巨擎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且北京巨擎公司否认该合同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河北华油公司在其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提交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河北华油公司不能证实其与北京巨擎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裁定驳回河北华油公司对北京巨擎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河北华油公司上诉关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其与北京巨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河北华油公司上诉关于原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理由,因北京巨擎公司2008年2月19日提出鉴定申请,该案进入鉴定程序,直到2008年7月16日,一审法院向河北华油公司发出驳回重新鉴定申请通知书,并非河北华油公司所述的鉴定时间为2008年4月11日至2008年5月16日。河北华油公司主张鉴定材料是由北京巨擎公司送到鉴定中心的,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北京巨擎公司亦予否认,故河北华油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郑伟华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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