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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浏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浏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男,58岁,汉族,居民,浏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女,51岁,汉族,居民,住(略),系原告周某某之妻。

被告浏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X路农贸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58岁,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浏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昶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是被告某某大夏农业银行拆迁户。2006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第10条规定,被告从交房之日起6个月内,为原告办理好土地证和房产证,其费用(包括契税和物业维修基金)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没有履行协议,自2008年3月26日交房至今两年多没有为原告办证。原告只好自己缴纳了办证的所有费用共计1661.24元才办到安置房屋的土地证和房产证。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付给原告办证费用1661.24元。

被告浏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公司在本市城区X路X路交汇处开发建设某某大夏,需拆迁原告周某某位于本市农业银行城西分理处X单元X楼X住宅房1套,面积87.83,双方约定等面积置换,被告负责置换部分办证费用。被告以某某大夏X单元X楼X号面积为184.23住房一套交付原告,置换面积96.3。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已付清超面积房款。根据房屋土地权证登记部门的取费依据,办理房产证收取的费用包括:1、转移登记费80元/套;2、转让手续费3元/每平方米;3、印花费5元/本。国土证办证费用包括:1、交易某续费100元/户;2、测图费313元/户;3、扫描费30元/户;4、工本费33元/户。因此,根据上述收费项目,以及双方协议的约定,物业维修基金和契税不属于办证费用,属于办证费用的由被告承担,其他费用和置换面积以外购买金额为依据取费的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经核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办证费用819.61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浏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市城区X路X路交汇处开发建设某某大夏,需拆迁原告周某某位于本市农业银行城西分理处X单元X楼X号面积87.83住宅房1套。2006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被告)同意某某大夏X楼以下X楼以上,南北朝向等面积与乙方兑换房产183左右,超面积23以内按照销售价每平方米优惠400元执行,超过23以外的按照销售价每平方米优惠100元;2、乙方(原告)订购甲方某某大夏183左右住房一套,除置换面积外(甲方另补充公共分摊面积3),自愿按上述规定补交房款。;3、甲方(被告)承诺从交房之日起6个月内,为乙方办理好土地证、房产证、其费用由甲方(被告)承担(包括契税物业维修基金)。(其中“包括契税物业维修基金”系添加手写体文字,其余文字为印刷体)。2008年3月26日,被告将新建的某某大夏X单元X楼X号面积为184.23住房一套交付原告使用。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按照协议的约定办理住房产权证未果,于2010年4月10日,自行缴纳了该房的契税6170.4元、物业维修基金8845元、商品房转让手续费553元、转让登记费80元、数据入库出图费313元和交易某务费100元,共计x.24元,才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原告要求由被告给付其所交费用遭拒绝,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于超出置换面积以外的房屋办证费用由谁承担没有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缴费收据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执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承担物业维修基金和契税以及置换外超面积房屋办证费用。根据双方的协议第十条“甲方(被告)承诺从交房之日起6个月内,为乙方办理好土地证、房产证、其费用由甲方(被告)承担(包括契税物业维修基金)。”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该住房办证的所有费用,由于被告违反了该条的约定,原告自行缴纳了相关费用才办理了住房的土地证、房产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自行办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契税、物业维修基金以及超出置换旧房面积的办证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理由,与上述协议的约定内容不符,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该协议中“包括契税物业维修基金”系原告自己添加手写体文字,但被告未提交经双方签字的有效协议,被告以此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办证的“契税、物业维修基金”等费用,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浏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周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的所交费用及所交房屋维修基金等费用共x.2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元,减半收取101元,由浏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昶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本来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

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某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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