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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德巴拉等六原告与安某某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24号

原告:敖德巴拉,女,58岁,蒙族,陈巴尔虎旗西乌珠尔苏木兽医站退休职工,现住海拉尔区十四粮店附近。

原告:刘某某,男,56岁,蒙族,海拉尔区机电公司职工,现住(略)。

原告:图格木利,男,54岁,蒙族,呼伦贝尔市审计局干部,现住(略)。

原告:乌兰高娃,女,51岁,蒙族,陈巴尔虎旗防疫站退休职工,现住海拉尔农行院内。

原告:托某,女,45岁,蒙族,呼伦贝尔市交警支队职工,现住(略)。

原告:乌兰格日乐,女,41岁,蒙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职工,现住(略)。

委托某理人:侠青(由上列六原告共同委托)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女,62岁,达族,无职业,现住(略)。

委托某理人:于玲,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敖德巴拉等六原告与被告安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彦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德巴拉、乌兰高娃及六原告委托某理人侠青、被告安某某及其委托某理人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六原告均系被继承人查干巴拉的子女,查干巴拉于2005年5月29日去世,死后留有房屋及其他遗产,现所有遗产均被被告占用。被告于2000年与查干巴拉再婚,婚后无共同财产,查干巴拉生前与被告居住的楼房是呼盟科技局的福利房,于1996年7月房改,系查干巴拉的私有财产,房改时购房款及手续费共计7902.50元是由原告托某交纳的。查干巴拉去世后,六原告曾找被告协商希望依法继承楼房而其他遗产同意归被告所有,但遭到被告拒绝,六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将查干巴拉的房产判归六原告共有,并按10万元的价格先行扣除托某所垫房款7800.00元后剩余房屋价款由六原告与被告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被告与查干巴拉从1998年8月到2005年5月共同生活了七年,在共同生活中查干巴拉一直在病中,大小便失禁,是被告在一直照顾和侍奉查干巴拉;而其子女没有照顾查干巴拉,原告所述查干巴拉欠托某7800.00元房款的事实不存在,购房款是查干巴拉自己交的;查干巴拉生前留有口头遗嘱将其楼房留给被告,被告认为双方争议楼房应由被告独自继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六位原告均系被继承人查干巴拉的子女,1996年7月查干巴拉购买了呼盟科技局位于伊敏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号的房改福利房,交纳房款及手续费共计7902.50元。1998年8月查干巴拉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开始共同生活,2000年5月26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当年9月查干巴拉在海拉尔铁路医院查出患上直肠癌,于2000年11月23日住进呼伦贝尔市医院做直肠癌手术,于12月11日出院;2003年6月3日查干巴拉双腿开始不能行走,同年11月出现瘫痪症状,2004年3月查干巴拉双眼视物不清,同年7月做白内障手术,9月5日在呼伦贝尔市医院查出患有脑瘤,9月23日赴哈尔滨作伽玛刀手术;2005年2月查干巴拉病重再次住院,并于同年5月29日死亡。被告在查干巴拉患病及病重期间一直侍奉左右,在病床前侍候,因查干巴拉大小便失禁,被告经常为其擦便接尿,使查干巴拉和其朋友深受感动。六位原告也不同程度地对查干巴拉进行了一定的照顾。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1、房改通知复印件,证明查干巴拉在该通知上注明了托某垫付房款的数额;2、查干巴拉写给托某的一封信,证明房改通知上的笔迹出自查干巴拉之手。被告举出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房屋产权归查干巴拉所有;2、房款收据复印件,证明交款人是查干巴拉;3、伊敏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查干巴拉患病期间一直由被告侍候而且被告生活困难;4、被告申请本院调查证人阿尔嘎图、刘某、张百顺的调查笔录,证明查干巴拉生前留下口头遗嘱将楼房留给被告并证明查干巴拉患病期间一直由被告侍奉;5、离休干部医疗费超支明细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乌兰格日乐领走查干巴拉的医疗费x.68元;6、住院押金收据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报销后将报销款拿走了。

本案在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某伦贝尔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双方争议房屋价格进行了鉴定,结果为x.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三位证人仅某证实查干巴拉曾经有过欲将楼房留给被告的想法,并未形成正式的口头遗嘱,此案中双方争议的楼房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告提供的三位证人均系查干巴拉的生前好友,其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三位证人的证言,查干巴拉在与被告结婚后不久即查出患有癌症,在其患病和病重期间一直是被告侍奉左右,被告不怕脏、不怕累、为查干巴拉擦屎接尿,克服了自己也是花甲之年老人的诸多困难与不便,独自承担起了侍候查干巴拉老人的绝大部份责任,甚至代替了一些本应由子女来尽的义务,弥补了查干巴拉子女因客观原因在照顾父亲方面的不足,被告对查干巴拉无微不至的关心和照顾不仅某现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原则所提倡的。虽然六位原告也在一定程度上对父亲尽了孝心,但与被告的努力和付出相比相差悬殊。因此在分割被继承人遗产时,应充分考虑被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承担了主要照顾责任并且生活困难的实际情况,适当多分给被告一些遗产份额。由于争议楼房过去一直由查干巴拉与被告共同居住,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有其他房屋居住,为充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争议楼房应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本院确定的房产价款分配比例给付六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数额。关于原告所述托某为查干巴拉垫付7800.00元房款的事实,因六原告所举证据房改通知不能证实该项事实存在,本院对六原告要求在分割遗产时首先扣除7800.00元给托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查干巴拉遗产位于(略)楼房归被告所有,该楼房价款x.00元,六位原告各继承8000.00元,被告继承x.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六位原告各8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00元,六原告负担1566.40元(六原告平均负担),被告负担199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彦周

二OO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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