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国基广告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健,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勋,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慧寺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国基广告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某俊和刘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勋和被上诉人基金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基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2年11月14日,国基公司与基金会所属绿色世界基金进行法制宣传亭项目合作,并按其要求汇入其账户75万元。后双方终止合作,但绿色世界基金并未返还该笔款项,故国基公司请求判令基金会返还75万元并赔偿利息x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裁定认定: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发现本案有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嫌疑,并已将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进行侦查,现公安机关对犯罪线索已在侦查过程当中,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涉及犯罪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国基公司的起诉。
国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未向国基公司告知涉及刑事犯罪嫌疑的证据;2、本案没有刑事犯罪嫌疑;3、公安机关没有正式立案;4、一审法院未说明“转案”如何进行。国基公司因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并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基金会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国基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基金会与国基公司在本案诉讼前有过诉讼,有两个公章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进行了鉴定,所以涉及刑事犯罪嫌疑是没有问题的,该案已被移送,故本案也应一并移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已于2008年6月25日将本案的相关材料移送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裁定之论理正确。就国基公司的上诉意见,下面具体予以评述。
1、对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况,《涉及犯罪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是“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这里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告知涉及刑事犯罪嫌疑的证据。因此,国基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向其告知涉及刑事犯罪嫌疑的证据之上诉理由,不能导致一审法院裁定不当的结果。
2、在一审法院已将本案的相关材料移送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已收妥本案的相关材料之情况下,国基公司现提出的本案没有刑事犯罪嫌疑之上诉理由不能确作成立。
3、对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况,《涉及犯罪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是“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这表明人民法院因此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并不以公安机关正式立案为前提。因此,国基公司提出的公安机关没有正式立案之上诉理由,不能导致一审法院裁定不当的结果。
4、一审法院裁定援引的所适用的法律《涉及犯罪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内容表明,对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案件,由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本院不采信国基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未说明“转案”如何进行之上诉理由。
综上,国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正确适用法律,作出的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朱某俊
代理审判员刘慧
二○○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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