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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理汇利华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盛博凯达投资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初字第8029号

原告北京理汇利华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鼎恒新星9C。

法定代表人俞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理汇利华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身份证住(略),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小井社区X号。

被告北京盛博凯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宝小区X楼德宝饭店822房。

法定代表人钮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理汇利华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理汇利华公司)与被告北京盛博凯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博凯达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杨路、人民陪审员孙光福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理汇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博凯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理汇利华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5月26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方负责“二极管产品”项目的投资,投资金额为人民币一亿元。该款项被告保证于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到位。协议还约定了由原告方先行支付前期费用x元,被告承诺在首批投资资金到位时即将前期费用退还给原告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前期费用x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方也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投资的义务。原告方认为被告就是打着投资的名义非法占有原告的钱款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既然被告方没有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方就存在违约行为。其收取原告的前期费用理应退还。据此,原告方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并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5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判令被告返还前期费用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理汇利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6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

2、2006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

3、中国光大银行空白转账支票一张,编号:XⅥx。

经本院庭审当庭审查,对原告提交的投资合作协议书、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提交的空白转账支票本身缺乏盛博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及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等记载事项而无效,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5月26日盛博凯达公司(合同甲方)与理汇利华公司(合同乙方),就二极管生产项目的投资合作签订总体框架性协议,其中约定:理汇利华公司确保向盛博凯达公司提供的关于二极管生产项目的有关资料系真实、可靠、可行。盛博凯达公司可随时随意进行实地考察、核实。如考核有误,理汇利华公司愿承担相应的经济与法律责任;盛博凯达公司确定对二极管产品项目的总投资额为人民币一亿元,按项目的工程进度分期分批按时投入。一次性到位(在本协议正式签订一个月内到位)。但此投资款必须专款专用,不能移作他用;鉴于盛博凯达公司的项目投资资金需从美国总部划拨引入,将产生一定的前期费用,理汇利华公司为真挚感谢盛博凯达公司的支持并为表达自方的合作诚意,愿在本协议签订同时,先行垫付承担部分前期费用(计人民币40万元)。盛博凯达公司为减轻理汇利华公司的负担,同意在首批资金到位时,先将此笔40万元前期费用打入项目成本并及时返退给理汇利华公司等。

2006年5月26日理汇利华公司向盛博凯达公司交付了人民币4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理汇利华公司与盛博凯达公司所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理汇利华公司依约向盛博凯达公司交付了40万元前期费用,盛博凯达公司也向理汇利华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现因双方未能继续履行该份合作协议,理汇利华公司要求予以解除,并判令盛博凯达公司返还此笔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盛博凯达公司理应向理汇利华公司返还该笔40万元的前期费用。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理汇利华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盛博凯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北京盛博凯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理汇利华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款项人民币四十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千三百元,由被告北京盛博凯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杨路

人民陪审员孙光福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参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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