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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廊民三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廊民三初字第24号

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X街X街X号天成科技大厦B座4001-4002。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体禹、吴某某,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人民广播电台,住所河北省廊坊市永丰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电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电台主任。

委托代理人谷登平,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人民广播电台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体禹、吴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谷登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电影作品《兄弟之生死同盟》为香港映艺娱乐有限公司和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某限公司联合出品,香港映艺娱乐有限公司为该电影作品的永久著作权持有人,并授权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某限公司独家拥有该电影作品国语版配简体中文字幕版本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耗巨资从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某限公司取得该电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许可使用权,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2008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其所属网站上非法播放该电影作品,原告进行某证据保全。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该剧复制并通过网络进行某放,其行某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电影作品享有的专有许可使用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在《法制日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就其证明对象作出陈某。

第一组权属证据,1、正版音像制品,2、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及公证书,3、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某限公司给原告的授权书及公证书,4、香港映艺娱乐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及公证书、该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英文部分的中文翻译。第二组侵权证据,5、被告互联网侵权证据保全公证书。第三组损失计算,6、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某限公司与原告的《网络发行某可协议》及版权费发票,7、被告互联网侵权证据保全公证发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被告依法不构成侵权。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原告应承担采取措施防止他人使用作品的义务,但原告对其作品实际上并未采取保护措施。被告无法知道该作品是原告的专有许可使用作品,如果原告发现被告有侵权的行某,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原告应当履行某知义务,而事实上原告并未通知被告,故原告主张权利没有合法依据。同时原告主张30万元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损害赔偿应当有事实依据,被告的行某没有造成原告的电影作品的专有权不能行某,被告也没有因此有所得。总之被告不成侵权,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答辩。

被告未提交证据,同时发表了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就原告第一组权属证据未提出异议。就原告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就证据的证明力持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对涉案电影作品未采取保护措施。被告能够从其他网站下载,就证明原告没有采取保护措施,同时也反映被告使用涉案作品时间短,点击次数低,只有68次。该公证书第三页的页面可以看出当时被告只是改版进行某一种测试。就第三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就证据的证明力与本案的关联性持异议,认为证据6证明了原告有保护作品的义务,其中约定的55万元的使用费与证据7公证费发票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依据。

鉴于被告对原告的第一组权属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就原告的第二、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涉案电影作品《兄弟之生死同盟》系香港映艺娱乐有限公司、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某限公司联合出品、联合摄制。2007年9月29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就该影片颁发了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编号为电审故字[2007]第X号,记载内容为片名《兄弟之生死同盟》,出品单位为香港映艺娱乐有限公司、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某限公司,摄制同上。就此,原告提供的正版音像制品亦标注香港映艺娱乐有限公司、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某限公司联合出品、联合摄制。2007年9月27日、2007年9月30日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某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授权书》、《网络发行某作协议》,记载了授权作品为《兄弟之生死同盟》,授权内容为以电脑为接受终端的网络信息传播权(包括直播、VOD点播、加密下载及局域网等),授权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授权期限两年零三个月,即2007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2月16日止,授权期前15个月即2007年11月17日起至2009年2月16日为独家授权,并从2007年10月18日起原告有权开始针对本影片的网络侵权进行某权。

香港映艺娱乐有限公司2003年8月22日在香港注册成立,注册时公司名称为x,2003年9月11日更改为现公司名称。2007年10月11日香港影业协会出具了注册编号为3566的版权证明书,记载香港映艺娱乐有限公司、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某限公司是《兄弟之生死同盟》一片的出品公司,香港映艺娱乐有限公司为版权持有人,在发行某区一项中,记载香港映艺娱乐有限公司于全世界除中国大陆地区,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某限公司限于中国大陆地区,并仅限指定授权期限及范围。2007年12月31日香港映艺娱乐有限公司董事会通过决议,该公司与原告为涉案影片的国内联合出品方,该公司是该片唯一及永久的版权及一切知识产权的持有人。同时签署有附随于董事会决议的五份《授权书》,授权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某限公司独家拥有该片国语版配简体中文字幕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于该五份《授权书》上分别所述指定媒介或该片音像制品指定的发行某益或播映权或转授权益或授权书所述指定的权益。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某限公司有权以其专属地区被授权者的名义自费对该片的盗版行某追究一切相关法律责任,提起诉讼及享有赔偿权益。除由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某限公司及其书面确认授权的公司拥有该片在专属地区的授权期限内的相关权利外,其他公司发行、出版、播映或提供下载该片的行某皆为盗版,属非法行某。其中编号为001的《授权书》第四条与编号为004的《授权书》进一步明确了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某限公司独家拥有的互联网的发行某益及转授权益。

2008年2月2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委派其代理人王某向北京长安公证处提出申请,请求对从网上下载内容的过程进行某据保全。该日在该处由公证员蒋笃恒与公证员助理王某方会同原告代理人王某在互联网上进行某下操作。1、打开浏览器,在浏览器地址输入网址:http//www.x.com.进入相应的页面,出现廊坊广播网的字样,也标注有“热烈祝贺廊坊广播网成功改版上线”。2、新打开一个浏览器窗口,在浏览器地址输入网址:http//www.x.x.cn/cx/main.jsp,进入相应页面。3、点击该页面“公共信息查询”,进入相应页面,在网站域名栏输入“x.com”,显示为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4、点击“查询”,在查询内容网站域名一项中,输入“x.com”,显示名称为廊坊广播网,主办单位廊坊人民广播电台。5、关闭上述网站,回到廊坊广播网,点击“VIP点播”链接。6、依次点击“视频”栏目,“犯罪电影”,出现栏目列表,显示《DRM兄弟之生死同盟.x.2007》,节目热度68次。7、点击播放该片,进行某程录像,刻录光盘。就上述过程原告提供了(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

就主张损失的依据,原告提供了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三张,发票号码x、x、x,前两张记载收款单位为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某限公司,付款单位为原告,经营项目记载均为版权费,数额均为x元,开票日期2008年2月1日。后一张收款单位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付款单位为原告,项目为公证服务费,金额1020元。在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附有北京图书大厦有限公司销售专用发票及购物小票各一张,金额30元,但在发票类别一栏没有内容标注,购物小票标注为音像,书名一栏下记载为x,但均未明确标注音像制品的名称。

又查,被告廊坊人民广播电台属国家事业单位法人,隶属廊坊市人民政府,经费来源为全额拨款,宗旨和业务范围为管理全市广播电视宣传和广播电视事业、贯彻新闻宣传电视文艺路线方针政策、把握正确舆论导向、对外广播电视节目审查把关、电视事项对外交流与合作等。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本案中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涉案影片的正版音像制片、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版权证明书,均记载香港映艺娱乐有限公司、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某限公司系涉案影片《兄弟之生死同盟》联合出品、联合摄制单位。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版权证明书,除表明上述内容外,亦记载香港映艺娱乐有限公司为该影片的版权人。而香港映艺娱乐有限公司又以召开董事会的方式出具了决议与授权书,将该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某限公司,并提供了包括该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公司注册证书复印件、公司更改名称的注册证书复印件,公司登记证书复印件,周年申报表复印件,组织章程大纲暨章程细则复印件,2007年12月31日的董事会书面决议,董事确认函,《兄弟之生死同盟》版权证明书复印件,以及编号001-005的《授权书》,公司董事李启承香港身份证复印件,且均加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2007年9月29日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某限公司又分别与原告签署了《网络合作协议》与《授权书》,将其获得的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且就上述证据被告均予认可,因此上述系列证据综合证明了原告就涉案影片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且仍在独家专有许可使用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

被告廊坊人民广播电台作为管理广播、宣传的国家媒体,负有对其广播节目审查把关的义务与能力。被告在其公开的网站上上载了涉案影片,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取得了权利人许可,亦未说明涉案影片的合法来源,扩大了涉案影片的传播,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仅规定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保护措施与通知网络服务商,但并非权利人的法定义务。故被告辩称,原告应当履行某护涉案影片与事先通知被告停止播放的义务,其行某不构成侵权的陈某,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全部上载了涉案影片,虽作为国家媒体,但其行某亦不构成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请求,鉴于庭审中被告陈某其当时上载该影片只是为改版测试,且早已删除了涉案影片。就是否再进行某实被告网站是否删除涉案影片时,原告认可被告已删除涉案影片,同时陈某无需再予以核实。故就该项诉讼请求,亦无实际支持的必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因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主要适用于对人身权造成侵害的救济,本案中,被告的行某并未侵犯原告享有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影片的人身权,故就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并向本院提交了三张发票,作为赔偿的参考依据,并要求参照其购买涉案影片的费用、涉案影片的知名度、发行某期以及被告的身份、行某等因素,加大互联网的保护,补偿权利、惩罚侵权。同时称,被告网络点击的次数可以更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则认为,其并无侵权获利,被告作为公益事业单位,本身也无盈利的目的,被告使用作品只是为改版测试,传播点击次数只有68次,并早已断开。同时,被告使用原告的作品,也未导致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能行某。原告所支付的55万元的版权费是原告两年三个月的使用费,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就此,本院认为,虽被告作为国家公益事业法人,无盈利的目的,但被告在其网站上上载涉案影片,在一定范围内扩大了涉案影片的传播,必然影响原告的利益,故应当对原告予以赔偿。就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明显过高,被告网站虽是开放的,但被告只是廊坊市级单位,其网站影响范围实际也主要限于廊坊市,且被告网络显示点击的次数只有68次,并未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即使按影响涉案影片正版制品的销量,依照原告提供的价格计算,也仅为2040元。同时,原告认为被告网站涉案影片的点击次数非真实的,原告申请公证处就被告的行某进行某证证据保全,现又否认经其保全公证后网络内容的真实,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考虑到原告为本案的支出,公证取证费1020元,以及涉案影片的类型、涉案影片的许可使用费以及被告侵权行某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人民广播电台赔偿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某毕;

二、驳回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廊坊人民广播电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玉水

审判员马兰

审判员王某环

二00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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