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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2-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刑一终字第41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临汾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西省洪洞县X乡X村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6月15日被刑事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洪洞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常志宏,山西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0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11月,被告人李某与蔺毛女未履行结婚登记,按习俗结婚,即非法同居,期间二人关某不睦,常以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1年6月15日10时许,李、蔺准备去兴唐寺收麦(蔺与前夫所生二个子女的口粮地在兴唐寺村),蔺毛女在把两个孩子的衣物收拾好,要去兴唐寺住,再不回来了,李某即阻拦,二人又发生争吵厮打,蔺毛女手持圆面铁腿小凳、笤帚欲打李某,李某躲开的同时,夺下板凳扔砸在蔺的背部,蔺便骂李某其家,被告人李某便从案板上拿起菜刀,朝蔺毛女脖颈右侧猛砍一刀,致蔺倒地,蔺的女儿李某晋(7岁)及儿子乔聪聪(5岁)见状向屋外跑,李某用菜刀砍在李某晋脖子上,并把乔聪聪摔倒在地,后将已跑至院子里的李某晋拽回屋内,关某房门,用菜刀分别在蔺毛女、李某晋、乔聪聪头颈部、身上连砍数刀,致蔺母子三人死亡。

原判采信的证据有韩光成的报案材料,证人李某、杜某、关某虎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作案凶器提取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及被告人供某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生活琐事,持菜刀将蔺毛女母子三人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该虽有投案情节,但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故不予从轻。据此原判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李某的主要上诉理由:①杀人不是故意的,而是无奈、失去理智的情况下进行的。②上诉人有自首,应予从轻处理。

辩护人意见:①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应予认定。②被害人蔺毛女有明显过错,二审法院量刑时应予考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于2001年6月15日10时许,持刀将蔺毛女、李某晋、乔聪聪三人杀死在家中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有:

1、旱垣村党支部书记韩光成的报案材料称,2000年6月15日10时许,本村村民李某到韩家,说其弟李某用菜刀在家里把妻子蔺毛女和两个孩子杀死。

2、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01年6月15日上午9时许,从麦场回来,听见其弟李某和妻子吵架,就过去看,走进院子时,窑门闭着,就去推门,里边关某,使劲把门推开,到里面时,看见两个孩子已经倒在地上不动了,李某还拿着厨刀朝蔺毛女身上乱砍,就把李某拉开,并骂他,他说要去报案,李某银说让他去,随后李某就到村党支部书记韩光成家报案。

3、证人杜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听说李某和妻子打架后,就去他家,这时是9点多钟,去后见他一个人在院里喝茶,看见门口有血,想进去看看,李某挡住不让进去,在他院里站了一会就往外走,出院门时,碰见关某虎、李某贵往李某走。

4、证人关某虎(村会计)的询问笔录证实,到李某家时,见李某在院内树下坐着,前面摆着茶壶,旁边放着一把带血的厨刀,到厅门口看了一下,蔺毛女及儿女都死在厅里,后就与村支书韩光成联系,报案后,110让保护好现场,于是就安排人保护现场,又到了李某家,叫上李某到的支书韩光成家,就看住李某,直到派出所来人。

5、证人韩光成的询问笔录证实,当日上午10时左右,本村李某来说,其弟李某把妻子和两个孩子杀了,问死了没有,李某都死了,并问怎么办,韩说报案。于是就往派出所打电话,电话打不通,韩就让其儿子韩国建骑摩托车带上李某去派出所,同时安排找会计关某虎赶到现场(因韩的腿有伤),过了一会关某虎和李某两人就到了韩家,和关某虎看住李某,等到派出所的人来把李某带走了。

6、洪洞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述了李某家中间窑内的三具尸体及现场情况。

7、公安人员从现场提取菜刀一把,经被告人李某辩认,确认是其砍杀蔺毛女母子三人的凶器。

8、洪洞县公安局2001年洪公尸检字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结论为:蔺毛女、李某晋、乔聪聪均系被锐器致颈髓横断,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9、上诉人李某在侦察、起诉、一审、二审均作了有罪供某。

综上所述,以上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形成客观而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李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

上诉人李某所提杀人不是故意的而是出于无奈失去理智实施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因家庭锁事发生口角后竟持刀连杀三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要件,且在讯问中上诉人讲到所以要杀死两个孩子是“为了斩草除根”,更是充分暴露了该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心态。其所谓“无奈和失去理智而实施”的理由,纯属对杀人行为的辩解,故此条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上诉人李某和辩护人常志宏均提出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上诉人作案后是有向公安机关某案的意思表示,只是其兄怕其逃跑而让他在家里等待,后被抓获。一审法院对此已作了“投案情节”认定,但未认定自首,因为从现有证据看上诉人并未完全如实供某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全部要件。且在二审讯问时也编造了一些与事实不符的情节,故自首不能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蔺毛女有明显过错,二审量刑时应予考虑的理由:经查,辩护人所以提出这样的理由,是听信了上诉人关某蔺毛女先用菜刀砍上诉人这一情节,经查在侦查阶段,上诉人共三次交待了其杀死三人的详细犯罪事实,且与现场勘查、尸体检验等相吻合,后在庭审时改变原供某,辩称是被害人蔺毛女先拿菜刀砍他,并误伤李某晋,但以上辩解没有上诉人被砍受伤的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在二审讯问时对这一情节供某前后矛盾,含糊其辞,故蔺毛女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仅因家庭锁事,即持刀将蔺毛女、李某晋、乔聪聪三人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予严惩,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陶平

审判员庄新平

代理审判员白永旺

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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