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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廊民三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廊民三初字第17号

原告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八条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长崎,北京市振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地址廊坊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文津,河北三河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网远视界传媒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华苑产业园区海泰大厦B座X室。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与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廊坊网通)、天津市网远视界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远视界)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崎、朱某与被告廊坊网通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刘文津,被告网远视界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17日发现第一被告廊坊网通在其经营的网站上www.x.net向公众提供电视剧《射雕英雄传》的在线播放服务。经审查确认,以上网站提供在线播放服务的涉案电视剧系与原告拥有著作权的电视剧作品《射雕英雄传》相同,而原告从未许可第一被告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上述作品,第一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依据《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业务;第一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中国电视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万元,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万元,合计24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又申请追加网远视界为本案共同被告,认为网远视界与第一被告廊坊网通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与本案有重大关联,向第二被告主张与第一被告相同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判令第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4万元,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第一被告廊坊网通辩称,一、原告不能证明自己是本案的著作权人,其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由制片者享有。在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中看不到原告是权利作品制片人的证明,故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起诉主体资格。二、从合作作品的角度讲,原告单独提起本案诉讼的证据不足。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另外,按照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处置共有权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假设原告是本案作品制片人的话,原告也仅提供了部分合作作者的诉讼声明,缺少其他合作作者的诉讼授权声明,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单独提起本案诉讼的证据不足。三、第一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电视剧《射雕英雄传》著作权人的网络传播权。首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在播放电视剧《射雕英雄传》的过程中,所显示的网页归属“网远视界”,而“廊坊热线”网站仅仅提供了与“网远视界”的连接服务,而且是一般连接,只要稍有网络常识的人都可以很容易知道自己是在哪个网站上进行浏览和操作。对于“网远视界”网站上的内容,除了断掉连接外,被告没有任何编辑和控制能力。其次,被告本身是电信运营商,所开办的“廊坊热线”网站是一个综合性的网站,从客观上讲,要求被告对被连接网站内容进行严格的侵权甄别是勉为其难。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侵权警告后,尽管原告的警告内容不符合我国法律所要求的警告要件,但被告仍然本着慎重处理原则,立刻断开了与“网远视界”的连接,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相应的法律规定,没有侵犯电视剧《射雕英雄传》著作权人的网络传播权。四、原告提出的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本案涉及著作权的财产权利,并不涉及著作权的人身权利,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五、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该片在线播放的收费标准,也不能证明他人通过被告网站“廊坊影视”频道连接“网远视界”观看该片的次数,况且,被告在很短的时间内就断开了与“网远视界”的连接,因此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起诉。

第二被告网远视界辩称,第一、看过原告提供的证据之后,认为对网远视界来讲不可思议,第二被告做的是天津医院卫生应急指挥系统,是天津市卫生局下发文件安装的大屏幕,这种屏幕与网络没有关系。第二被告经营的户外网络内容是由天津市卫生局指定的,宣传天津市卫生局有关国家和天津市卫生医疗方面的方针、政策,宣传医院本身的科室和介绍相关专家。第二、就原告提供的廊坊市第二公证处出具的第X号公证书,对此证据有异议,互联网的安全性不好说,既可以黑客攻击也可以人为制作,第二被告也可以制作原告提供的内容放在网页上。第三,如果说第二被告构成侵权,但与第二被告从事的工作无关,第二被告没有利益追求也没有侵权的目的,法院也可以到公司查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本案涉诉电视连续剧《射雕英雄传》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故该剧的著作权应由该剧的制片者享有。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的证明除外。就此原告提供了该剧的DVD光盘实物,并主张该剧剧终字幕显示的五家联合摄制单位为该剧的著作权人。第一被告认为该剧制品记载的信息中看不到原告是制片者的字样,且不能以涉诉电视剧联合摄制单位的标注来判断,认定涉案电视连续剧的著作权归属应首先判断该剧制品载明的制片者。根据原告提供的《射雕英雄传》DVD制品记载,该制品封面上标注有中华文艺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总制片人张纪中以及x-AX-X-X-0/V.J9,出品人迟晨曦等字样,但未标注具体的发行日期。根据影视行业的制作特点以及行业惯例,简单地以制品标注“总制片人张纪中”来判断为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显然不符合常理,不符合这类作品的特点。同时根据该行业的惯例,影视作品的联合摄制是指各方共同投资、共派主创人员、共同分享利益、共同承担风险的制作方式,著作权应由联合摄制各方共同享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剧的联合摄制各方为著作权人。经庭审播放,该剧剧终字幕显示为北京华夏视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九州音像出版公司、北京宽频科技有限公司、中联影视中心与本案原告联合摄制,因此应当认定涉案电视连续剧《射雕英雄传》的著作权人为上述五家单位,并共同享有该剧的著作权。故本案中原告单独就涉案电视连续剧提起诉讼,应取得其他著作权人的授权。为此,原告提供了(2005)沪静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所公证的《声明书》,二被告亦认可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根据《声明书》记载,2003年6月19日、6月11日、6月20日、2005年3月11日、3月25日,北京华夏视听时代广告有限公司、九州音像出版公司、北京宽频科技有限公司、中联影视中心各自发表声明称,原告与上述四家单位联合摄制了电视连续剧《射雕英雄传》。若该电视连续剧的著作权遭受侵犯时,原告有权通过包括诉讼在内的各种途径向侵权行为人追究责任,独自主张该电视连续剧的著作权,上述四家单位愿意放弃相关诉讼和非诉讼的实体权利。因此根据上述内容记载,原告取得了上述四家单位的授权。第一被告认为该剧记载的摄制单位与《声明书》记载的摄制单位不一致,前者包括了北京华夏视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后者记载的摄制单位之一北京华夏视听时代广告有限公司,二者显然非同一单位。因此,北京华夏视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夏视听时代广告有限公司的关系成为本案的关键之一。就此原告称,北京华夏视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开始成立时所命名的公司名称,后在设立中又更名为北京华夏时代广告有限公司,后者在涉案电视剧摄制中已实际投资。为此,原告补交了北京市明索网工商查询信息的打印页。根据该网本身记载的内容,该网是华源润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工商管理局合作开发的一套为大众提供工商企业详细信息查询的平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亦认可通过该网进行企业信息查询。在该工商企业信息查询服务平台,无华夏视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原告又提交了北京华夏视听时代广告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相关内容打印页,并加盖有北京市工商局档案管理中心查询专用章,显示该公司于2002年10月申请设立,批准营业期限自2003年1月10日至2023年1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及外商来华广告。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涉案电视剧的光盘实物显示,该剧应发行于2003年,而北京华夏视听时代广告有限公司筹建成立最晚也应在2002年10月之前,且在涉案电视剧发行前北京华夏视听时代广告有限公司已申请设立,而该剧剧终字幕仍标注北京华夏视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摄制单位,原告的解释以及其提交的上述相关工商查询信息并不能证明二者系同一主体,故原告认为其已取得了涉案电视剧其他著作权人的授权依据不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玉水

审判员王二环

代理审判员张建民

二00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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