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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水江市狮子山锑矿与被告杨某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娄中民一初字第14号

原告冷水江市狮子山锑矿,驻冷水江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矿矿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阳旭东,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跃文,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冷水江市狮子山锑矿与被告杨某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七年二月十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七年三月二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水江市狮子山锑矿的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阳旭东、被告杨某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跃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水江市狮子山锑矿诉称,原告与被告于二00三年元月十日签订了《冷水江市狮子山锑矿内部当头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将狮子山锑矿一号当头发包给乙方开采经营,乙方同意按甲乙双方约定的承包方案经营,乙方在承包期内,由甲方将一号当头的有关巷道及有关固定财产交付乙方使用。”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期限为壹年,自二00三年元月十六日起至二00四年元月十六日止。”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承包期满时,乙方可转移乙方添置的任何动产,乙方所开采的掘进巷道及添置的一切不动产,全部无条件收归狮子山锑矿法人代表方,乙方不得提出任何补偿要求,并保证其移交的巷道及添置的不动产在三个月之内能正常使用。乙方在承包期满时,必须立即停止采掘活动,十五天内撤出相关设施,不论矿源是否丰富,都不得开采。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时间,否则甲方可依法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乙方未撤出的设施,无偿归甲方所有。”但是,被告从承包期满至今,既未履行上述第十条约定义务,将狮子山锑矿一号当头开采经营权和有关巷道及固定财产归还原告,又未续签承包合同,而是擅自继续开采经营和非法占用,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采矿权、经营权和固定资产使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125万元以上。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此起诉,请予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冷水江市狮子山锑矿一号当头的开采经营活动,将该一号当头的开采经营权和有关巷道及固定财产完整归还原告,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万元。

被告杨某乙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承包合同正在履行当中,原告起诉不具备起诉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事实清楚,认定双方当事人的承包合同未到期的证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冷水江市狮子山锑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及经本院准许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其要证明其工商资质合法。

2、安全生产许可证。其要证明其安全生产资质合法。

3、采矿许可证。其要证明其采矿资质合法。

4、矿长资格证。其要证明其矿长资质合法。

5、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其要证明其法定代表人资质合法。

6、狮子山锑矿续包合同书。其要证明二00二年十二月二日矿山乡企业办、新生村委会、新生村X组将该矿承包给杨某中、杨某甲等人经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情况。

7、冷水江市狮子山锑矿内部当头承包合同。其要证明二00三年一月十日,狮子山锑矿将一号当头承包给被告杨某乙经营,杨某乙承包期限为壹年,自二00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00四年一月十六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情况。

8、狮子山锑矿承包合同锑矿移交一号当头固定财产明细表。其要证明该矿一号当头移交给被告杨某乙使用的固定财产情况。

9、冷水江市狮子山锑矿“12•5”电气火灾事故技术鉴定报告及四个附件。其要证明该矿一号当头在被告杨某乙经营期间(二00六年十二月五日),发生了重大安全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10、冷水江市狮子山锑矿经济损失清单。其要证明冷水江市狮子山锑矿的损失情况。

11、冷水江市狮子山锑矿二00六年九月会计报表一份。

12、冷水江市狮子山锑矿二00六年十月会计报表一份。

13、冷水江市狮子山锑矿二00六年十一月会计报表一份。

其提供证据11、12、13,要证明因被告的原因给原告造成的生产损失。

14、冷江安监局关于狮子山锑矿矛盾协调的情况汇报。其要证明天宇投资公司参与了一号当头的经营。

被告杨某乙对原告冷水江市狮子山锑矿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质证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这些证据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2、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一证据与本案审理的事实部分没有关联性。综合1、2的观点,我方在合同履行当中没有提出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所以这些证据与本案实质上没有关联性。3、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尽管原告没有列出证据目的,联系到诉状的请求和事实,此证的目的认为被告没有续签合同,被告占有一工区是侵权。因为我方举证时,也将此份证据予以举证,并且在证据目的上非常明显,认为续签合同客观存在,现在仍是承包期内,原告不具备起诉条件,只能驳回原告的起诉。4、对证据8无异议。5、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性,不是合同到期的依据,而恰恰证明续签合同客观存在。6、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不是属于举证的证据,而是一方的陈述,且所列的损失数字没有佐证材料,显然不真实。原告提供的锑矿协调的情况汇报,不能证明天宇投资公司直接参与了经营。7、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13,是要证明没有出现安全事故前是什么情况,出现安全事故后又是什么情况,合同双方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至于在履行合同当中原告有盈亏,与我方无关,由其自己负责。8、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不能证明天宇投资公司直接参与了经营。

被告杨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但在本院准许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答辩意见:

1、狮子山锑矿内部当头承包合同。其要证明尽管合同第二条承包期只有一年,但按合同第四条优先继续承包已成事实,且已经交了四年承包款,应认定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为五年。现承包期没到,双方均在履行当中,原告起诉,法院只能驳回。

2、关于狮子山锑矿矛盾协调的有关情况汇报。其要证明被告承包不是一年,而是五年,并且已经连续承包四年,及当地政府及职能部门对本案的看法。

3、雷管炸药供应结算单。其要证明原告一直认可续包的事实。

4、归还贷款的收据。其要证明续包期间,被告经原告同意,归还狮子山锑矿所有人的老欠款50万元,故续包事实存在。

5、狮子山锑矿甲、乙双方协调会议。其要证明续包事实存在。

6、曹石贞的调查记录。其要证明原告拒收今年的承包款,其目的要收回承包标的,续包事实是存在的。

7、协调会议签到表及会议内容。其要证明原告承认按合同第四条二00三至二00六年的承包款已交清,及当地政府与有关职能部门对本案的看法。

原告冷水江市狮子山锑矿对被告杨某乙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

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所谓承包期为五年的主张。理由是:第一,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承包期是一年,自二00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00四年一月十六日止,而不是五年;第二,合同第四条括号中的内容,在法律上是一种附假设条件、是否实现待定的优先权意向,而不是就承包期限达成的协议,如果是双方就承包期限达成的协议,就不会放到第四条付款方式的括号中去说了,而应当在第二条中明确约定是五年了;第三,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承包合同是一个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该合同所有条款(当然包括第四条)至二00四年一月十六日期限届满时都失效了。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汇报材料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因为其中根本没有讲承包期是五年,这个汇报材料五点处理意见有三点是错误的:其中第二点把向法院起诉看成是不利于稳定大局,不利于妥善处理矛盾的行为,颠倒了是非;其中第四点关于一工区股权要天宇投资公司参与协商决定的观点,违反了《合同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因为天宇投资公司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它不是合同主体,没有法律主体资格,也就不是本承包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其中第五点说,如果不同意安监局处理决定,就对矿井上锁,还要交60万元安全风险抵押金,方可恢复生产,意思就是说如果同意就锁也不上了,60万元也不要交了,这是以权力胁迫当事方就范,违反了调解民事纠纷必须坚持当事人自愿的原则。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一直认可续包事实的主张,只能证明被告在这一时间仍然在使用这些炸药。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续包事实存在。5、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会议议题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续包事实存在。6、证据6是被告律师对曹石贞进行调查做成的笔录这一点无异议,但其中曹石贞说的杨某甲讲要花300万元把一工区收回去,这个情况是不真实的,另外曹石贞说的矿山乡干部周国光收了5万元是怎么个情况,原告不清楚。7、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会议记录中关于原告的发言没有经过原告核对签字,记录没有准确表达原告发言的意思,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会议参与人的意见不管记录是否准确,讲的都只是该参与人的看法或建议,而不是客观事实,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X号及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在证明目的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方的证明目的,被告方对原告方的证据10不予认定,对证据11、12、13也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2、3、4、5、7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在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上存在异议。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中证人反映的部分情况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可以证明原告冷水江市狮子山锑矿是具备资质的合法矿;原告提供的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冷水江市狮子山锑矿取得的经营权是合法的;原告提供的证据7,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该合同及该合同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冷水江市狮子山锑矿一号当头移交给被告杨某乙使用的固定财产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9,可以证明冷水江市狮子山锑矿一号当头在被告杨某乙承包经营期间发生了重大安全事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12、13,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的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不能证明天宇投资公司参与了一号当头的经营。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该合同及该合同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提供的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实际承包四年及当地政府及职能部门对本案的看法,不能证明被告的承包期为五年;被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在实际承包期内被告在原告处领过雷管炸药;被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明在实际承包期内被告归还过冷水江市狮子山锑矿的老欠款;被告提供的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实际承包四年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6,可以证明二00七年元月原告冷水江市狮子山锑矿拒收被告方交付的二00七年度的承包款,并提出要收回冷水江市狮子山锑矿一号当头自已经营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7,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交清了二00三至二00六年的承包款,及当地政府与有关职能部门对本案的看法。

经双方当事人陈述、质证及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确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冷水江市狮子山锑矿与被告杨某乙于二00三年元月十日签订了《冷水江市狮子山锑矿内部当头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将狮子山锑矿一号当头发包给乙方开采经营,乙方同意按甲乙双方约定的承包方案经营,乙方在承包期内,由甲方将一号当头的有关巷道及有关固定财产交付乙方使用。”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承包期限为壹年,自二00三年元月十六日起至二00四年元月十六日止。”该合同第四条约定:“采用一次性付款方式,即乙方在与甲方签订承包合同之日付给甲方人民币壹拾陆万捌仟元整.(合同期满乙方优先继续承包,承包标的为第一年13.8万元,第二年12.8万元,第三年10万元,第四年10万元)。乙方在付款时,由甲方财务开具收据。”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在承包期内确需添置财产,经甲方同意后登记造册,甲方移交给乙方使用的财产,由双方清点并登记,乙方在承包期满后,必须首先将甲方移交给乙方使用的财产拆除并送到甲方指定的仓库,如甲方移交给乙方的财产在生产中损毁的,则按国家有关规定折旧后由乙方按当时市场价格赔偿。”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在承包经营期内,必须依法合理采挖,采掘相适应,承包期满时,乙方可转移乙方添置的任何动产,乙方所开采的掘进巷道及添置的一切不动产,全部无条件收归狮子山锑矿法人代表方,乙方不得提出任何补偿要求,并保证其移交的巷道及添置的不动产在三个月之内能正常使用。乙方在承包期满时,必须立即停止采掘活动,十五天内撤出相关设施,不论矿源是否丰富,都不得开采。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时间,否则甲方可依法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乙方未撤出的设施,无偿归甲方所有。”二00三年七月十日原告冷水江市狮子山锑矿向被告杨某乙移交狮子山锑矿一号当头固定财产的《狮子山锑矿移交一号当头固定财产明细表》中记载:6立方压风机一台套、铁盒开关一只(烂)、储气缸一只、矿车6台套、0.8m绞车2台套、2寸铁水管60米(第二道斜井落底处)、2寸铁水管5根、配电屏1块、8公斤轻轨220米(第二道斜井落底至左平巷)、15公斤轻轨500米(平洞井口至废石堆)、15公斤轻轨140米(井口至变坡点)、15公斤轻轨30米(回车道)、15公斤轻轨348米(一斜井)、15公斤轻轨120米(落底至变坡点)、15公斤轻轨30米(回车道)、15公斤轻轨520米(二斜井)、15公斤轻轨78.8米(落底至变坡点)、30电缆1根(从配电屏到绞车房)、砂轮机1台、x柴油机2台套、氧气、乙烯瓶2只、床6只(其中食堂1只)、床头柜2只(其中食堂1只)、书桌5只、工具桌1只、铁钳工桌1台套、工具箱2只、铁架2个、凳子2条、钻机2台、气腿1只、气筒2只,从变压器到第一道绞车房的全部财产都属于狮子山所有,从柴油机房配电屏到第二站绞车房、水泵房全部财产都属于狮子山所有。原告冷水江市狮子山锑矿与被告杨某乙于二00三年元月十日签订的《冷水江市狮子山锑矿内部当头承包合同》第二条所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但冷水江市狮子山锑矿一号当头事实上仍由被告杨某乙实际承包,是按《冷水江市狮子山锑矿内部当头承包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承包款数额交付的承包款,其中二00四年度交付13.8万元、二00五年度交付12.8万元、二00六年度交付10万元。二00六年十二月五日,被告杨某乙承包的冷水江市狮子山锑矿一号当头巷道内发生一起死亡两人的安全事故。在处理该事故的过程中,原告冷水江市狮子山锑矿支付事故处理费用10万元。事故发生后冷水江市狮子山锑矿一号当头巷道被冷水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查封,二十余天后解封,解封后冷水江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旋即又对冷水江市狮子山锑矿一号当头巷道进行了查封,至今未解封。二00七年元月,原告冷水江市狮子山锑矿拒收被告方交付的二00七年度的承包款,并提出要收回冷水江市狮子山锑矿一号当头自已经营,不再发包。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冷水江市狮子山锑矿于二00七年二月十日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并于二00七年二月十二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查封冷水江市狮子山锑矿一号当头巷道,并提供了财产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冷水江市狮子山锑矿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即于二00七年二月十三日以(2007)娄中民一初字第14-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冷水江市狮子山锑矿一号当头巷道。

本院认为,原告冷水江市狮子山锑矿与被告杨某乙于二00三年元月十日签订《冷水江市狮子山锑矿内部当头承包合同》,将冷水江市狮子山锑矿一号当头发包给被告杨某乙开采经营,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从合同法立法原意和司法中鼓励交易的原则考虑,宜认定该合同有效。该合同第二条是关于“承包期限”的约定,第四条是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该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承包期限为一年,只是在第四条的“付款方式”中用带括号的形式补充约定了被告杨某乙的优先承包权。这种优先承包权不是一种法定的优先权,而是一种约定的优先权,这种约定的优先权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即同样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优先承包权的行使一般需要两个条件:一是作为发包方的冷水江市狮子山锑矿在合同明确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后要有继续对外发包的意思表示;二是作为原承包方的被告杨某乙要在无他人参与要求承包或达到其他要求承包者的同等条件。可见,该合同第四条的“付款方式”中用带括号的形式补充约定“承包标的为第一年13.8万元,第二年12.8万元,第三年10万元,第四年10万元”,只是假定被告杨某乙享有优先承包权的情形下,对“承包标的”的一种意向性约定,并非关于承包期限的另行约定,也不是对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承包期限为一年的补充。在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某乙又连续三年每年向原告冷水江市狮子山锑矿交纳承包款,原告冷水江市狮子山锑矿予以收取,说明被告杨某乙在这三年每年依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行使优先承包权,原告冷水江市狮子山锑矿予以了认可,故原告冷水江市狮子山锑矿与被告杨某乙在这三年每年都分别形成了事实承包关系。二00七年元月原告冷水江市狮子山锑矿拒收被告方交付的二00七年度的承包款,并提出要收回冷水江市狮子山锑矿一号当头自己经营,不再发包。那么,作为发包方的冷水江市狮子山锑矿至此已没有继续对外发包的意思表示,作为原承包方的被告杨某乙享有优先承包权的条件已不存在,原告冷水江市狮子山锑矿与被告杨某乙在二00七年元月十六日后就不再存在事实承包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冷水江市狮子山锑矿一号当头的开采经营活动并将该当头的开采经营权和有关巷道及固定财产完整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从本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双方的陈述看,除原、被双方认可的在处理二00六年十二月五日被告杨某乙承包的冷水江市狮子山锑矿一号当头巷道内发生一起死亡两人的安全事故的过程中原告冷水江市狮子山锑矿支付事故处理费用10万元外,认定原告提出的其他损失的依据明显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5万元的诉讼请求过高,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分析,被告只要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立即停止在冷水江市狮子山锑矿一号当头的开采经营活动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当头的开采经营权和有关巷道及被告杨某乙在开采经营该当头期间所添置的不动产完整归还原告冷水江市狮子山锑矿;

二、被告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冷水江市狮子山锑矿二00三年七月十日原告冷水江市狮子山锑矿向被告杨某乙移交冷水江市狮子山锑矿一号当头固定财产的《狮子山锑矿移交一号当头固定财产明细表》中所列财产,如有损坏则折价赔偿;

三、被告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冷水江市狮子山锑矿损失10万元;

四、驳回原告冷水江市狮子山锑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6770元,合计x元,由原告冷水江市狮子山锑矿负担4282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超群

审判员李谟贵

审判员李静

二00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邵勋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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