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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等五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娄中刑一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娄底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外号“阿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东乡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9月8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康某乙,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外号“长冒几”、“老吴”,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2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06年9月7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奉先章、张欣,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外号“日本”、“板鼻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8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瑛,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丁,外号“跃尾巴”,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9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姜某戊,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己,外号“烂脑壳”,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8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以娄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吴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己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7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22日在新化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廖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辩护人高某某、康某乙、翻译人员帕拉提•热合买提、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奉先章、张欣、被告人刘某丙及辩护人陈瑛、被告人刘某丁及辩护人姜某戊、被告人刘某己到庭参加诉讼,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经两次补充侦查,本院于8月14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诉讼参与人除翻译人员帕拉提•热合买提更换为热合麦提•亚库普参加诉讼外,其余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6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刘某丁和刘某辉(另案处理)商量共同贩卖毒品,由刘某辉、刘某丁出资和贩卖,吴某某负责购买海洛因。吴某某从购买回的海洛因中分得部分作为其利润用于自己吸食,其余贩卖毒品所得归刘某辉、刘某丁所有。

2006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又与被告人刘某丙商量共同贩卖毒品,由二人共同出资,吴某某负责购买海洛因,刘某丙负责贩卖,所得收益刘某丙、吴某某六四分成。

2006年3月至8月,被告人吴某某在广州从被告人马某甲处共购买海洛因330.4克。吴某某购回毒品后,共交给刘某辉、刘某丁22克海洛因去贩卖,期间,刘某丁因贩卖毒品被其父亲发现退出,吴某某交给刘某辉51.4克海洛因去贩卖;交给刘某丙189克海洛因去贩卖;被告人吴某某自己留68克海洛因吸食,其中19.9克海洛因系自己出资5080元所购买用于自己吸食,其余系刘某丙、刘某丁、刘某辉共同出资购买,根据出资比例,其吸食的海洛因中29.7克系被告人刘某丙与吴某某共同购买,7.6克海洛因系刘某丁、刘某辉与吴某某共同购买,10.8克海洛因系刘某丁退出后刘某辉与吴某某共同购买。被告人马某甲被公安干警抓获时,从其身上收缴海洛因0.7克。综上,被告人马某甲共贩卖海洛因331.1克,吴某某为主贩卖海洛因310.5克,刘某丙为主贩卖海洛因218.7克,刘某丁为主贩卖海洛因29.6克,刘某己贩卖海洛因1克。2006年9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作案后主动向新化县公安机关投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一名。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某甲、吴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己的供述;2、证人梁某、曹某某、侯某庚、姜某辛、刘某壬、侯某癸、肖某某、伍某某、刘某某、袁某某、彭某某、康某某的证言;3、抄录笔录、收据、通话详单、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健康某查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4、对从马某甲身上收缴的白色块状物所做的《物证检验报告书》等。娄底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吴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己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上述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吴某某、刘某丁、刘某丙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己系从犯,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被告人吴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又犯贩卖毒品罪,作案后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甲辩称他没有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公安机关对他进行了刑讯逼供。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马某甲的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违法获取,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侦查机关对马某甲讯问时采取了刑讯逼供的手段;2、侦查机关在讯问时没有依法为马某甲提供翻译,取证程序违法;二、被告人吴某某的口供是侦查机关采取诱供的方式获取的,不是吴某某的真实意思表述;三、被告人马某甲、吴某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与当庭供述存在重大分歧,应当认定当庭供述的事实;四、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的前三次贩毒行为不具有作案时间,第四、五次不具有作案地点;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马某甲有确实的贩毒资金。两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指控罪名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提供了证人黄丽珍、库尔班江、马某某、张杰的证言、新疆伊宁县莫托乎提于孜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马某甲在广州租房的原始记录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被告人吴某某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吴某某吸食掉的毒品应予扣除,吴某某的贩毒数量应该认定为237.4克;2、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好,主动投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有自首情节和重大立功表现,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丙辩称经过他手的毒品只有189克,他只卖了大约110克左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丙不知道吴某某偷留了毒品吸食,对吴某某偷食的毒品刘某丙没有共同的贩毒故意,应予扣除,对刘某丙只能按189克的数量认定;被告人刘某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丁辩称没有与吴某某商量过贩毒的事,是吴某某买了毒品回新化后才告诉他是去进毒品去了,他只参与了第一次进回毒品的贩卖,而且吴某某讲只有9克毒品,后来他退出来了。其辩护人提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丁贩卖29.6克海洛因,指控的依据不足,只能认定刘某丁参与了9克海洛因的贩卖活动;二、公诉机关指控刘某丁是主犯不能成立,应该认定刘某丁为从犯;三、刘某丁属初次犯罪,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诚意,应予从轻处罚,另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挽救了一人生命,应认定为立功。

被告人刘某己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没有提具体的辩护意见,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第一次:被告人吴某某系吸毒人员,200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刘某丁在刘某辉(在逃)家里玩耍,吴某某吸毒时被刘某丁和刘某辉看到,刘某丁、刘某辉问吴某某是否能买得到毒品,吴某某讲能够买到,然后三人商量贩卖毒品赚钱,由刘某辉、刘某丁出资,吴某某负责进货,刘某辉、刘某丁负责出卖,吴某某从购得的毒品中拿部分吸食,贩毒所得的钱则由刘某辉和刘某丁平分。三人商定后,过了几天,刘某丁给了刘某辉2000元钱,刘某辉自己出了3000元钱,刘某辉将5000元钱交给吴某某。吴某某坐火车来到广州市瑶发宾馆四楼新化驻广州办事处,通过他曾经认识的一个姓袁某女服务员介绍,找到被告人马某甲,吴某某提出向马某甲购买毒品,马某甲拿了随身携带的一点海洛因给吴某某试食,吴某某觉得质量可以,双方即商定由吴某某以280元/克的价格向马某甲购买4600元的海洛因。接着,马某甲外出拿来16.5克海洛因,再回到新化县驻广州办事处,卖给了吴某某。吴某某吸掉0.5克后,将余下16克海洛因带回新化,留下5克用于自己吸食,将余下的11克海洛因交给刘某辉去贩卖。刘某辉出面将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卖毒所得毒资交给刘某丁保管。在刘某辉贩卖毒品期间,吴某某又从刘某辉处拿了2克海洛因吸食。刘某辉共卖出海洛因9克。

本次认定被告人马某甲单独贩卖海洛因16.5克;被告人吴某某为主贩卖海洛因9克;被告人刘某丁为主贩卖海洛因9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丁的供述,刘某丁供述了与吴某某、刘某辉商量共同贩卖毒品,后由吴某某进回毒品,刘某辉出面卖给吸毒人员,他负责保管毒资的情况;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吴某某供认了在刘某辉家里与刘某辉、刘某丁商量共同贩卖毒品,后他带着由刘某辉给他的5000元毒资到广州,经袁某女服务员介绍,向马某甲购买了16.5克海洛因,回新化交给刘某辉11克海洛因去贩卖,期间,他又从中吸掉了2克海洛因的事实;

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马某甲供认2006年3月份,经广州瑶发宾馆一女服务员介绍,在瑶发宾馆四楼贩卖给吴某某海洛因16.5克,得赃款4600元的事实;

4、储蓄开户凭条及资料、存款凭条等,证明马某甲于2005年7月27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元里地铁储蓄所开户,并在2006年2月23日,3月5日,3月18日分别在该储蓄所存款的事实。

第二次:第一次购进的毒品卖完之后,刘某辉从被告人刘某丁处拿得卖毒所得的4500元钱,同时交给刘某丁150元钱的海洛因。刘某辉将4500元交给吴某某,吴某某见钱太少,又去借了2200元钱。2006年3月下旬,吴某某带着6700元钱,从新化坐火车到广州市瑶发宾馆新化驻广州办事处,又通过袁某服务员介绍,找到被告人马某甲,以280元/克的价格,购买海洛因21克。带回新化后,留下10克用于自己吸食,交给刘某辉11克海洛因去贩卖。与此同时,刘某丁在将刘某辉给他的150元钱的海洛因贩卖给一外号“霞宝”的女吸毒人员时,被其父亲刘某鹏发现,遭到了其父的责骂,刘某丁即向刘某辉提出退出,此后,没再参与本次购回的毒品的贩卖活动。刘某辉将吴某某给他的毒品贩卖出去的期间,吴某某又从中拿了2克海洛因吸食,刘某辉实际卖出海洛因9克。

本次认定被告人马某甲单独贩卖海洛因21克;被告人吴某某为主贩卖海洛因9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丁的供述,刘某丁供认了第一次的毒品卖完后,刘某辉拿走了卖毒的资金交给吴某某去进货,同时交给了他150元的海洛因,他在卖给外号“霞宝”的女人时,被他父亲发现,遭到了其父亲的责骂,而将贩毒记帐的纸交给了刘某辉,没有再继续参与贩毒的事实;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吴某某供认第一次毒品卖完后,刘某辉给了他4500元钱,他又去借了2200元钱,到广州瑶发宾馆四楼,通过姓袁某女服务员介绍找马某甲以280元/克的价格花6000元购买了21克海洛因,回新化后交给刘某辉11克海洛因去贩卖,后又找刘某辉要了2克海洛因吸食的事实;

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马某甲供认了经姓袁某女服务员介绍,在广州瑶发宾馆以280元/克的价格卖给吴某某海洛因21克,得款6000元的事实;

4、证人刘某鹏(刘某丁父亲)的证言,证明200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发现有一女人找刘某丁,他意识到刘某丁可能与人贩毒,即把刘某丁骂了一顿,过了两天,刘某丁告诉他已经退出了贩毒的事实。

第三次:2006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告人刘某丙在新化县火车站天华广场闲聊时,吴某某提出可以从广州买到海洛因回来卖,刘某丙表示赞同,二人遂商量贩卖海洛因赚钱,由吴某某负责去广州进货,刘某丙负责在新化贩卖,赚到的钱刘某丙和吴某某六四分成。过了二天,吴某某向别人借了2000元钱,刘某丙交给吴某某1800元钱。同时,刘某辉给了吴某某5000元。吴某某带着8800元钱到广州瑶发宾馆新化驻广州办事处,通过袁某女服务员介绍,找到被告人马某甲,吴某某以280元/克的价格,从马某甲处购买海洛因30克。带回新化后,交给刘某丙15克去贩卖,交给刘某辉13克去贩卖,留下2克用于自己吸食。在刘某丙、刘某辉贩卖期间,吴某某又从刘某丙处拿了1克,从刘某辉处拿了2克海洛因吸食。刘某丙卖出海洛因14克给吸毒人员梁某等人,刘某辉卖出海洛因11克。

本次认定被告人马某甲单独贩卖海洛因30克;被告人吴某某为主贩卖海洛因25克;被告人刘某丙为主贩卖海洛因14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刘某丙供认了与吴某某商量贩毒赚钱,并交给吴某某1800元钱,吴某某从广州进回毒品海洛因,交给他15克,他将其中的14克卖给了梁某等吸毒人员,还有1克被吴某某吸食掉的事实;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吴某某供认了与刘某丙商量贩毒赚钱,后刘某辉交给他5000元钱,刘某丙交给他1800元钱,他自己借得2000元钱,到广州瑶发宾馆从马某甲处以280元/克的价格购得海洛因30克,回来后交给刘某丙15克、刘某辉13克去贩卖,留下2克用于自己吸食,后来又从刘某丙处拿了1克海洛因,从刘某辉处拿了2克海洛因吸食的事实;

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马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认了以每克280元的价格卖给了吴某某海洛因30克的事实;

4、吸毒人员梁某的证言,证明她从2006年4月份开始在刘某丙处购买海洛因吸食。

第四次:2006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丙把贩毒所得的8000余元毒资交给被告人吴某某,刘某辉也交给吴某某5000元钱。吴某某于当晚坐火车去广州,从被告人马某甲处以260元/克的价格购买了48克海洛因,回新化后,吴某某交给刘某丙28克海洛因,交给刘某辉15克海洛因去贩卖。在刘某丙、刘某辉贩卖期间,吴某某又在刘某丙处拿了2克海洛因吸食,在刘某辉处拿了4克海洛因吸食。刘某丙卖掉了26克海洛因给梁某、伍某某、侯某癸等吸毒人员。刘某辉卖出了11克海洛因。

本次认定被告人马某甲单独贩卖海洛因48克;被告人吴某某为主贩卖海洛因37克;被告人刘某丙为主贩卖海洛因26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事实:

1、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刘某丙供认了吴某某在2006年5月上旬的一天,交给吴某某8000余元钱,吴某某去广州进回了28克海洛因,他卖给了梁某、伍某某、侯某癸等吸毒人员26克海洛因,另外2克被吴某某吸掉了的事实;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吴某某供认了2006年5月上旬的一天刘某丙交给他8000余元钱,刘某辉交给他5000元钱,他去广州从马某甲处以260元/克的价格购买了海洛因48克,带回新化后,交给刘某丙28克、交给刘某辉15克,留下5克自己吸食,在刘某丙、刘某辉卖毒品期间,他又从刘某丙处拿了2克,从刘某辉处拿了4克吸食的事实;

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马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认了以260元/克的价格贩卖海洛因48克给吴某某的事实;

4、吸毒人员梁某的证言,证明了她从2006年4月份开始连续在刘某丙处购买海洛因的事实;

5、吸毒人员伍某某、侯某癸的证言,证明他们从2006年5月开始在刘某丙处购买毒品吸食。

第五次:2006年6月10日左右,被告人刘某丙将贩毒所得资金x元交给被告人吴某某,刘某辉也交给吴某某4000元,吴某某于当晚坐火车去广州,从被告人马某甲处以每克260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60克,回新化后,吴某某留下10克用于自己吸食,交给刘某丙35克、刘某辉15克去贩卖,在刘某丙、刘某辉贩卖期间,吴某某从刘某丙处拿了3克,从刘某辉处拿了5克吸食。刘某丙卖给了梁某、伍某某、侯某癸、刘某某、刘某壬、袁某某、肖某某等吸毒人员海洛因32克,刘某辉卖出海洛因10克。

本次认定被告人马某甲单独贩卖海洛因60克;被告人吴某某为主贩卖海洛因42克;被告人刘某丙为主贩卖海洛因32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刘某丙供认了2006年6月10日左右,他给了x元给吴某某,吴某某从广州进回了35克海洛因,吴某某吸掉了3克,乘下的32克他卖给了梁某、伍某某、侯某癸、袁某某等吸毒人员的事实;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吴某某供认了2006年6月10日左右,刘某丙给了他x元钱,刘某辉给了他4000元钱,他到广州从马某甲处以每克260元的价格购买了海洛因60克,回新化后,留下10克自己吸食,给了刘某丙35克、刘某辉15克去贩卖,在二人贩卖期间,他又从刘某丙处拿了3克,从刘某辉处拿了5克吸食的事实;

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马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认了以260元/克的价格卖给吴某某60克海洛因的事实;

4、吸毒人员梁某、伍某某、侯某癸、刘某某、刘某壬、袁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分别向刘某丙购买毒品的事实。

第六次:2006年7月10日左右,被告人刘某丙将贩毒所得的资金x元交给被告人吴某某,刘某辉也交给吴某某4000元钱,吴某某到广州在被告人马某甲的租房内,从马某甲处以每克260元的价格购买了海洛因67克。回到新化后,吴某某留下16克用于自己吸食,给了刘某丙43克、刘某辉8克去贩卖。刘某丙的43克海洛因,贩卖给梁某、侯某癸、伍某某、肖某某、刘某某、袁某某、刘某壬、侯某庚、姜某辛、曹某某等吸毒人员38克,后又被吴某某吸掉了3克,尚余下了1克多毒品。

刘某辉在贩毒期间,曾经告诉被告人刘某己他在贩毒,要刘某己帮忙联系买毒品的人。2006年7月底的一天,吸毒人员梁某打刘某己的电话,问刘某否能帮其联系买到毒品,刘某己即从刘某辉处拿了1克海洛因送到梁某家中,梁某分2次付给刘某己475元钱,刘某己留下10元钱作租车费,余下的钱交给了刘某辉。

卖完这次毒品之后,刘某辉认为吴某某吸食掉的毒品太多,不再跟吴某某合伙贩毒。

本次认定被告人马某甲单独贩卖海洛因67克;被告人吴某某为主贩卖海洛因46克;被告人刘某丙为主贩卖海洛因38克;被告人刘某己参与贩卖海洛因1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刘某丙供认了2006年7月10日左右,他交给吴某某x元钱,吴某某从广州购回海洛因43克,他卖给梁某、侯某癸等吸毒人员38克多,被吴某某吸掉3克,另有1克多被公安机关缴获的事实;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吴某某供认了2006年7月10日左右,刘某丙给了他x元钱,刘某辉给了他4000元钱,他到广州,在马某甲的租房内,以260元/克的价格从马某甲处购买海洛因67克,带回新化后,留下16克用于自己吸食,交给刘某丙43克、刘某辉8克去贩卖。后来,他又从刘某丙处拿了3克吸食的事实;

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马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认了在其租房内以260元/克的价格卖给吴某某海洛因67克的事实;

4、被告人刘某己的供述,刘某己供认了帮刘某辉送了1克海洛因给梁某,分2次从梁某处收了475元钱,交给刘某辉465元的事实;

5、吸毒人员梁某的的证言,证明刘某己送了1克海洛因到她家里,她分2次付给刘某己475元钱的事实;

6、吸毒人员梁某、侯某癸、伍某某、肖某某、刘某某、袁某某、刘某壬、侯某庚、姜某辛、曹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分别向刘某丙购买海洛因的事实。

第七次:2006年8月1日,被告人刘某丙交给被告人吴某某2万元钱,吴某某到广州找到被告人马某甲,在马某甲的租房内,以260元/克的价格从马某甲处购买海洛因75克,带回新化后,交给刘某丙68克去贩卖,余下的用于自己吸食。8月3日,刘某丙在新化县城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缴了上次尚未卖完的毒品,后又从刘某丙住处缴获了本次进回的毒品,公安机关共缴获刘某丙毒品海洛因69克。

本次认定被告人马某甲单独贩卖海洛因75克;被告人吴某某、刘某丙为主贩卖海洛因69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刘某丙供认了2006年8月1日交给吴某某2万元钱,吴某某从广州购回68克海洛因,后其在贩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毒品被收缴的事实;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吴某某供认了2006年8月1日,刘某丙给他2万元钱,他到广州,在马某甲的租房内以260元/克的价格购买了海洛因75克,交给刘某丙68克,其余他留下用于自己吸食的事实;

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马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认了2006年8月初,在其租房内,他以260元/克的价格卖给吴某某海洛因75克的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了公安机关从刘某丙处扣押了可疑物品,经娄底市公安局进行物证检验,证明该可疑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69克的事实;

5、手机通话清单,证明吴某某所持手机在7月30日至8月3日与马某甲所持手机进行了6次通话的事实。

第八次:被告人刘某丙被抓获后,被告人吴某某即逃到外地躲藏,2006年8月下旬,因毒瘾发作,吴某某来到广州,找到被告人马某甲购买毒品,在马某甲的租房内,吴某某对马某甲讲没有多少钱了,要马某甲便宜一点,马某甲即以240元/克的价格卖给吴某某海洛因12克,吴某于自己吸食。

本次认定被告人马某甲单独贩卖海洛因12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吴某某供认了因毒瘾发作到广州找到马某甲以240元/克的价格购买了海洛因12克用于吸食的事实;

2、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马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认了2006年8月下旬在其租房内以240元/克的价格卖给吴某某海洛因12克的事实。

第九次:被告人吴某某在外逃到湖南怀化期间,于2006年9月2日打新化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干警肖某平的电话,表示愿意投案自首并带领干警抓获其上线。9月3日,吴某某再次给肖某平打电话表示愿意自首和立功,新化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即派干警到怀化市将吴某某抓获带回新化公安局,经审讯后,吴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主动要求立功,带公安干警去广州抓获其上线,经公安机关同意后,吴某某打被告人马某甲的手机,讲带一个老板来购买毒品,马某甲同意后,公安干警即带吴某某到广州市,住在广州瑶发宾馆。然后由公安干警张某扮作毒贩和吴某某去与马某甲进行贩毒交易。吴某某与马某甲联系后,马某甲赶到瑶发宾馆张某、吴某某住的房间,马某甲拿出2小包海洛因给吴某某试货。马某甲查看了张某购毒的3万元现金,但因是第一次与张某打交道,对张某不信任,马某甲提出去外面找一个饭店交易。然后,马某甲与张某、吴某某来到广州市一兰州清蒸拉面馆,马某甲提出要看张某的包后再交易,张某因包内装有证件,不给马某甲看,马某甲便不与张某交易,张某见状,即通知新化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其他干警,赶到清蒸拉面馆将马某甲抓获,当场从马某甲身上缴获2小包海洛因疑似物,经娄底市公安局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7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张某的证言,证明了吴某某与马某甲商量毒品交易和抓获马某甲的过程;

2、新化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侦查终结报告书,证明了吴某某投案和带领干警到广州,和张某与马某甲联系、商谈毒品交易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马某甲身上扣押了2小包海洛因疑似物,经检验,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7克的事实;

4、抄录笔录,证明马某甲所使用中的手机中储存了吴某某的手机号码;

5、同监人犯彭某某、康某某的证言,证明马某甲在监房内曾与他们讲到过他贩毒的有关情况;

6、新化县人民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证明马某甲诸肋骨未见移位性骨折征象,说明马某甲讲的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致其胸骨骨折的说法不实;

7、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吴某某供认了其系主动投案,并带公安干警到广州,和张某去与马某甲商谈交易毒品的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马某甲共单独9次贩卖海洛因330.2克;被告人吴某某多次为主贩卖海洛因237克;被告人刘某丙多次为主贩卖海洛因179克;被告人刘某丁多次为主贩卖海洛因9克;被告人刘某己参与1次贩卖海洛因1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吴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在贩毒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系单独犯罪,被告人吴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积极策划并实施犯罪,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己帮助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马某甲、吴某某、刘某丙贩卖毒品数量大,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到案后,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重大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辩称没有贩卖毒品,公安机关对他进行了刑讯逼供。他的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对马某甲采取了刑讯逼供的手段,且在讯问马某甲时没有请翻译,对马某甲的有罪供述系违法获取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吴某某的口供是侦查机关采取诱供的方式获取的,应采信被告人吴某某、马某甲的当庭供述;指控马某甲的前三次贩毒行为不具有作案时间,第4、5次犯罪不具有作案地点;马某甲没有贩毒资金。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经查,马某甲贩毒品给吴某某的事实有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二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马某甲在侦查机关的第一次供述,不仅供述了吴某某已经供述的事实,而且供述了吴某某尚未供述的事实,其供述应是真实可信的。马某甲和他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对马某行了刑讯逼供,并具体指出马某甲的胸骨被致骨折,但经对马某甲进行检查,没有发现马某甲有上述伤情,马某甲和他的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观点不实,他们提出的公安机关对马某行了刑讯逼供没有任何依据。侦查人员在侦查阶段对马某甲讯问后,把笔录念给马某甲听了,马某甲签字予以了确认,在讯问时没有为其聘请翻译并没有违背法定程序。吴某某与马某甲的供述能够相互吻合,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还与同案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的供述相互印证,而且马某甲手机中储存有吴某某的手机号码、通话清单等证据证明马某甲与吴某某相互认识且在贩毒期间有联系,侦查人员张某的证言和吴某某的供述证明在马某甲被抓前双方商谈过交易毒品的事情,抓获马某甲时从其身上缴获了毒品,同监人犯证明马某甲在监内讲过他是毒贩等,间接印证了马某甲曾经贩卖过毒品的事实。因此,马某甲、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可以采信的,马某甲贩毒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马某甲的辩护人还提供库尔班江、马某某等人的证言,以此证明马某甲的前三次贩毒没有作案时间。经查,马某甲在2005年7月就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三元里地铁储蓄所开户,并在2006年2月至9月份不间断地进行了存款,证明了马某甲2006年2月至9月在广州的事实,具有作案的时间,库尔班江等人的证言并不能证明马某甲无作案时间。起诉指控的马某甲、吴某某第四、五次贩毒的事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这两次事实存在,应予确认。因此,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马某甲贩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某吸食掉的毒品应予扣除;吴某某认罪态度好,主动投案,并有自首和立功表现,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吴某某买回的毒品中,有一部分被他吸食了,并没有贩卖给他人,对这一部分应当予以核减。吴某某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到案后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重大案犯,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吴某某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刘某丙提出经他手的毒品只有189克,卖出的大约110克左右,其辩护人提出吴某某偷食的毒品应予扣除,对刘某丙只能按189克的数量认定;刘某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经查,吴某某交给刘某丙的毒品,之后吴某某又吸掉了一部份,没有卖给他人,对此应予核减,刘某丙认罪态度较好,可适当从轻处罚。刘某丙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基本成立,可以部份采纳。被告人刘某丁辩称他只参与了第一次毒品的贩卖,而且只有9克毒品。其辨护人提出,只能认定刘某丁参与了9克海洛因的贩卖活动;刘某丁不能认定为主犯,应该认定为从犯,刘某丁认罪态度好,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挽救了一人生命,应认定为立功。经查,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刘某丁参与了第一次购回的毒品的贩卖,而且该次进回的毒品一部分被吴某某吸掉,被卖掉的毒品只有9克,刘某丁及其辨护人提出刘某丁贩毒数量应认定为9克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刘某丁作为贩毒的合伙人之一,参与了策划和按分工实施了具体的犯罪行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该认定为主犯,刘某丁的辩护人提出刘某丁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其辩护人提出刘某丁有立功的意见,没有提供任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折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6年9月7日起至2021年9月6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折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6年8月3日起至2021年8月2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6年9月13日起至2009年9月12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6年8月7日起至2008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文彬

审判员潘建雄

代理审判员朱永

二〇〇七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袁某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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