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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涟源市人民政府行政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娄中行初字第4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涟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市法制办干部。

被告涟源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涟源市X镇城市建设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颜某,该站干部。

原告王某某不服涟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涟政[函](2006)X号《关于同意变更杨市X路红线规划的批复》,于2007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同时提起行政赔偿。本院于200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涟源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涟源市X镇城市建设管理站(以下简称城管站)的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政府于2006年8月18日作出涟政[函](2006)X号《关于同意变更杨市X路红线规划的批复》,同意杨市X路X路宽度规划由24米变更为28米。被告于2007年8月6日在开庭时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杨镇(2006)X号《关于请求批准变更杨市X路规划红线的报告》;2、2007年7月16日杨市镇人大主席团《关于同意镇人民政府变更车站路红线规划的决议》;3、(2006)娄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有一栋面积180多平方米的房屋在车站路总体规划红线外,93年被告镇政府及城管站违反娄地建城字(89)第X号批复及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土字第X号《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擅自将车站路拓宽到28米,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涟政函(2006)X号同意变更批复其程序违法、超越职权。原告认为:1、同意变更规划没有建设用地批文、工程许可证、规划设计图等;2、被告没有防止污染公害、市容环境、消防及其他民房拆迁、安置补偿的有关批文;3、该批复没有经原批准机关备案审批;4、(2005)涟行初字第03-X号和(2006)娄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车站路由24米擅自拓宽到28米的行为违法。被告涟源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变更车站路规划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的经营、居住。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涟政[函](2006)X号批复;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万元;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1、拆房移民协议书,证明1989年3月杨家滩镇要修建车站路,将王某某的房屋列为拆迁对象;2、1989年湖南省人民政府的湘政土字第X号《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证明车站路用地849.37平方米,长473米、宽24米;3、娄地城建字(89)第X号批复及路基标准横断图,证明车站路全长1000米,路宽24米;4、刘某丰的证明,证明自己与王某某的房屋是89年签订的拆迁协议;5、2001年8月21日王某某等人要求杨家滩镇城建办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的报告;6、杨家滩镇开发公司和镇建设办关于车站路的征地转让协议;7、王某章、王某庚、邱复阳、李某均、胡德球的证词,证明王某某的房屋因杨家滩车站路城建拆迁的情况;8、2003年7月15日、8月15日、12月15日王某某上访涟源市级领导接待处理的情况;9、2004年8月9日涟源市政协主席主持有关部门处理王某某案件信访问题的协商记录;10、涟政函(2006)X号批复;11、涟规访转(2006)X号文件;12、杨市镇城管站2006年8月25日给王某某的答复;13、国务院1983年12月17日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2003年9月19日国办发明电(2003)X号及1992年5月13日建房字第X号文件;14、涟房权证2005字第x号王某某房屋所有权证;15、涟国用(2005)第x号王某某房屋土地使用证;16、(2005)涟行初字第03-X号和(2006)娄中行终字第X号判决书;17、王某某现住房屋及相邻房屋的照片;18、杨市宾馆、王某秀、肖某金及谢长清的租用材料;19、杨市镇经济开发公司与周细金、李某安签订的购地合同书及交款证明。

被告市政府辩称:1、原告要求撤销涟政[函](2006)X号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赔偿2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的损失已经(2006)娄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作出了3万元的补偿判决,并已全部到位;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镇政府未作出书面答辩,仅于2007年8月6日开庭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涟政函(2006)X号批复;2、杨市镇人大主席团的决议;3、杨政(2006)X号文件;4、(2006)娄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城管站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各方当事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1、原告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镇政府、城管站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2、原告对被告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被告市政府、城管站对被告镇政府的证据无异议。3、被告市政府、镇政府、城管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2、3、8、9、10、11、12、13、14、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

合议庭认定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市X镇政府于2007年6月24日收到法院起诉状副本,到8月6日开庭时才提交证据,且无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告超过了举证期限,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8、9、10、11、12、13、14、15、16、1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证据因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赔偿诉讼主张,合议庭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镇政府为促进经济发展,按照城市建设规划设计要求修建车站路,1989年10月9日原娄底地区建设委员会作出了娄地建城字(89)第X号《关于涟源市X镇X路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1989年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了湘政土字第X号《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批准车站路面宽24米,工程由涟源市X镇城市建设办负责施工。1989年3月1日,杨市镇城建办与王某某签订了《拆房移民协议》,王某某的旧房拆迁后被批准在车站路旁自留地处建房,即现在二层砖混结构房屋,该房面积149.19平方米,于1991年9月建成使用。2002年杨市镇政府及其城管站对车站路X路面硬化时,擅自将车站路路面由24米拓宽到28米,造成王某某房屋压了车站路的红线,并且路面高于王某某屋底室内地面25-30厘米,王某某从2003年以来,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2003年王某某以杨市镇政府及其城管站擅自拓宽车站路面给其居住房屋造成损失为由向涟源市人民法院起诉,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0日作出(2005)涟行初字第03-X号行政判决,王某某不服上诉到本院,本院于2006年3月12日作出了(2006)娄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杨市镇政府及其城管站擅自变更车站路设计规划行为违法,并由杨市镇政府及城管站补偿王某某3万元。2006年7月17日,杨市镇人大主席团作出《关于同意镇人民政府变更车站路红线规划的决议》,同年7月18日,被告镇政府向涟源市政府书面提交了报告,被告市政府于2006年8月18日作出了涟政函(2006)X号《关于同意变更杨市X路红线规划的批复》,同意车站路由24米拓宽为28米。原告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涟政函(2006)X号批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二条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被告没有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其行为程序违法、超越职权。(二)被告市政府在诉讼中,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在接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市政府不及时提供,也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依法撤销涟政[函](2006)X号批复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市政府、镇政府、城管站赔偿其经济损失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1、王某某房屋因居住生活造成的损失已由(2005)涟行初字第03-X号和本院(2006)娄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并由镇政府及城管站补偿其3万元;2、车站路加宽到28米,还未以法定程序确认,对原告王某某房屋是否需要拆迁,其补偿或赔偿属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二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4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涟源市人民政府2006年8月18日作出的涟政函(2006)X号《关于同意杨市X路红线规划的批复》,由被告涟源市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涟源市人民政府、杨市镇人民政府、杨市镇城市建设管理站赔偿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涟源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邑

审判员贺蔚家

审判员李某菱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卫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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