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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3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寿荣,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8)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某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姚明、蒋巍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谈话,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寿荣,被上诉人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李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11月14日,李某某的汽车(车号为京x)在保定支公司下属的涿州销售服务部投了机动车第三者保险,保险期为2006年11月15日零时至2007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投保金额为15万元。2007年10月24日23时,李某某的司机魏群驾驶该车在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X村X路口迤背北时,车厢将吴庄段电线电缆刮断,造成电线电缆损坏,经济损失为x.50元,李某某的汽车损坏。此事故经房山交通支队认定,由魏群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李某某的汽车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事故,保定支公司理应对李某某的损失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但保定支公司至今拒不理赔。故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保定支公司赔偿李某某第三者保险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保定支公司在一审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认为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已约定争议处理指定保定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不应由法院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保定支公司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后双方协商不成时,指定仲裁委员会名称:保定市仲裁委员会”。故本案应由相应仲裁委员会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李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由保定市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保单正本中并没有明确指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属约定不明。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即一审法院行使管辖权。被上诉人提供的、写有“保定市仲裁委员会”内容的投保单上不是上诉人签字,该投保单上诉人从未见过,不认可。二、一审审批程序有错误。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裁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原审法院行使本案管辖权。

保定支公司服从一审法院裁定。针对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其答辩称:第一,双方签订投保单上明确约定仲裁机构是“保定市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以及民诉法的规定,本案应该由保定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投保单上上诉人的签字,答辩人认为就是上诉人本人签的。第二,民诉法并没有规定对于管辖权异议必须要进行正式的开庭审理,何况一审已经查明了事实。

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李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手中仅持有的车辆保险单正本上并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写有仲裁机构为“保定市仲裁委员会”内容的投保单由保定支公司留存,并由保定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原审法院就此案处理找李某某谈话时,李某某对该投保单上记载的上述内容并不认可,否认该投保单“李某某”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此问题本应引起原审法院的重视,然而,原审法院在没有对在案投保单上“李某某”的签字是否系李某某本人所签这一事实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即以该投保单为依据认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机构为保定市仲裁委员会,并以此认定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显然不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8)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李某华

代理审判员蒋巍

代理审判员姚明

二○○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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