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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与北京麦杰贸易发展中心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1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长城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春兰,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兴能,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麦杰贸易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一区X号楼X门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东风,北京市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空军政治部电视艺术中心主任。

上诉人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博天律师事务所)因与北京麦杰贸易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麦杰中心)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天律师事务所原审诉称:2007年2月20日,北京市邦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邦成所)与被告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一、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方兴能律师为甲方与中国银行任丘支行存单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六、根据《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并经双方协商确定,甲方于协议签订之日向乙方缴纳律师代理费:回款额的百分之三,首付十万元整;……八、本协议有效期限,应当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终结时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合同签订后,被告向邦成所支付律师费10万元,邦成所指派方兴能律师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并代理被告于2007年3月1日将案件起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中国银行任丘支行返还被告存款本金人民币x.7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1年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在诉讼过程中,方兴能律师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和协调工作。2007年4月9日方兴能律师出席了第一次庭审。2007年10月18日法院通知第二次开庭前,被告申请延期审理。2007年12月28日,方兴能律师去函被告分析了存单纠纷案的情况。2008年1月10日,方兴能律师得知被告回避方兴能律师已于2007年12月17日与中国银行任丘支行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08年1月31日,方兴能律师调至原告处执业。2008年2月20日,邦成所致函被告,告知方兴能律师调动一事并要求被告所欠律师费与原告结算。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麦杰中心原审辩称:2007年2月20日与邦成所签订过《委托代理协议》,但该协议被告法定代表人并未签字,经邦成所盖公章的合同,邦成所也未交给过被告。因此被告认为该合同未生效,即使合同生效也已过了履行期,现已失效。被告授予代理人的权利仅仅是在法院诉讼中的权利,并未授予法院诉讼之外的任何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严重违背《委托代理协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委托代理协议,证明被告与邦成所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辩称,该协议被告法定代表人并未签字,仅加盖了公章,在庭审时才见到该合同的原件,认为该合同未生效。

二、民事起诉书,证明被告起诉中国银行任丘支行的事实及案件的诉讼标的。被告认可无异议。

三、诉讼费收据,证明被告起诉的标的额及正常实际交费。被告认可无异议。

四、授权委托书,证明委托邦成所律师方兴能代理案件的事实。被告认可,但认为只是委托代理诉讼。

五、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认可无异议。

六、被告起诉中国银行任丘支行一案的证据。被告认可无异议。

七、律师的法律意见函。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八、九、撤诉说明、申请及法院裁定书,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17日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起诉。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

十、邦成所函,证明方兴能律师已转至原告处执业。被告无异议。

十一、原告致函被告催要律师代理费。被告无异议。

十二、方兴能律师在诉讼过程中所作的具体工作的文件材料。被告认为不是其委托的工作范围,多为私人往来信件,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在一审庭审时未提交书面证据,但有证人张晶晶出庭作证,称2007年2月被告经其介绍找到邦成所方兴能律师,委托方律师代理诉讼,方律师说可以在半年之内将案件了结,关于律师费问题,当时商定的是按追回数额的3%收取,被告先支付10万元预付款,如果未追回方律师可以风险代理,协商后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

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0日,被告与邦成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被告与中国银行任丘支行存单纠纷一案,由邦成所指派方兴能律师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委托代理权限为参与诉讼,提供法律帮助,被告于协议签订之日向邦成所缴纳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按回款额的百分之三计算,首付10万元整,本协议有效期限应当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终结时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合同签订后,被告向邦成所支付了10万元代理费。2007年3月1日,被告在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国银行任丘支行,被告委托代理人为邦成所方兴能律师。2007年12月17日,被告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07年12月18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沧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被告撤回起诉。2008年1月31日,方兴能律师调至原告处执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被告与邦成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不违背有关法律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邦成所指派本所律师方兴能为被告进行了诉讼代理,被告也已向邦成所支付了代理费10万元,双方均已按约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本案需说明事项:一、被告与邦成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已履行完毕。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限,应当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终结时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方兴能律师代理被告于2007年3月1日在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起诉中国银行任丘支行,2007年12月18日,该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准予被告撤回起诉,至此该诉讼已进行完毕,方兴能律师代理活动就此也已结束。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代理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为回款额的百分之三,首付10万元。原告仅依据被告当时起诉中国银行任丘支行的诉讼标的额来向被告主张代理费,显然缺乏事实依据。现原告不能证实被告已与中国银行任丘支行达成了和解协议,也不能证实其参与了诉外调解工作,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驳回原告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博天律师事务所不服该民事判决,其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与邦成公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已履行完毕。……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是错误的。1、在《委托代理协议》签订后,作为代理人的方兴能律师从2007年2月20日到2008年1月10日被上诉人告知案件已撤诉止,方兴能律师做了大量的工作,作为代理人履行了全部义务。2、而作为案件委托人的被上诉人,因代理人的大量协调工作,促成了案件当事人案外和解。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与对方达成和解。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的规定,协议的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终结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但作为委托人的被上诉人应该履行一项义务,即支付律师费用。但被上诉人在瞒着律师做这些工作时,《委托代理协议》并没有终止,因此,被上诉人必须履行支付律师费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与邦成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已履行完毕。……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代理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是不公正的。1、关于一审判决称被上诉人“不能证实被告已与中国银行任丘支行达成了和解协议”的问题。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于2007年12月17日的撤诉申请,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与中国银行任丘支行“同意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争议”。2008年1月10日,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说明”告知案件已经“撤诉”。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也表明通过“非法律途径要回”了款项。这些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已与中国银行任丘支行达成了和解协议”。2、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仅依据被告当时起诉中国银行任丘支行的诉讼标的额来向被告主张代理费”显然缺乏事实依据“的问题。被上诉人与中国银行任丘支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只能在被上诉人手中,一审庭审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和解协议”,但被上诉人拒绝提供。而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起诉中国银行任丘支行的诉讼标的额计算代理费,与“和解协议”的数额有着内在的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在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法院应该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起诉中国任丘支行的诉讼标的额计算代理费。3、关于一审判决称上诉人“也不能证实其参与了诉外调解工作”的问题。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方兴能律师通过私人关系找到河北省政法委、沧州市委及政法委有关领导并以委托人的名义书面反映情况,这有相关书信和书面材料能够证明。这些诉外调解工作,排除了案件的阻力,最终促使案件的案外和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x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麦杰中心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麦杰中心与邦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悖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按照双方约定,《委托代理协议》应自麦杰中心撤诉之日终结。2007年12月18日,麦杰中心撤回起诉,因为撤诉手续并非方兴能律师办理,现博天律师事务所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麦杰中心在撤诉之时已经回款,故其主张按《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麦杰中心应支付回款额的3%,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五十八元,由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一十五元,由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刘某蕙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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